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购买选择权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购买选择权 NO.92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购买选择权
NO.92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了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享有选择权以及认可标的物有关内容,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通过设置默示同意条款,即若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根据本条规定,一是明确了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试用期内享有选择权。即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二是明确了超出试用期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即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三是明确了试用期内买受人的处分行为,视为同意购买。即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案例分析
某商厦为答谢广大顾客的厚爱,举办了特定化妆品的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所有顾客可以凭证件试用特定品牌的化妆品,试用期间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同日,林女士选用了一套适合于自己皮肤的化妆品,并与该商厦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林女士所选用的化妆品价值800元,试用期届满时如若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归还商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试用期为20天,自交付化妆品的次日起算。林女士将自己的工作证押在了商厦。
几天后,商厦职工向林女士打电话询问其是否购买,并告知如若购买应在试用期20日到期前付款,林女士只是说化妆品很适合自己的皮肤,对于是否购买未作任何表示。在试用期即将届满前,林女士收到账单一份,商厦要求林女士前去付款。林女士认为自己并未表示要购买该化妆品,商厦要求前去付款实在是无稽之谈,简直是强买强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商厦多次向林女士催要货款,均遭拒绝,无奈商厦向法院起诉了林女士。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女士与某商厦签订的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合同的试用期为20天。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林女士在试用期内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该化妆品,而林女士在试用期届满时未作是否购买的表示,应当视为购买。因此,商厦要求其付款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法院遂判決林女士向某商厦支付化妆品款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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