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法律责任?

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海波,男,25 岁 被告人:贾建华,男,23 岁, 被告人:姚勇,男,21 岁,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1998 年6 月13 日22 时许,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海波,男,25 岁
被告人:贾建华,男,23 岁,
被告人:姚勇,男,21 岁,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1998 年6 月13 日22 时许,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在北京西站西侧莲花桥下,向王强(另案处理)等人贩卖400 张淫秽光盘时,被当场抓获,赃款人民币1000 元被收缴。
此外,从被告人杨海波携带的提包内及住处起获淫秽光盘300 余张,从被告人姚勇的住处起获淫秽光盘70 余张(上述淫秽光盘均已没收)。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合伙贩卖淫秽物品,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犯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审判决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海波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 元。
2.被告人贾建华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
3.被告人姚勇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分别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 年2 月10 日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刑初字第299 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波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建华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勇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
相关法律问题
审理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如何适用法律?
淫秽物品犯罪,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人的灵魂,还会诱发其他犯罪,必须依法予以打击。
1979 年刑法中有淫秽物品方面犯罪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当时该条的罪名为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对于制作、贩卖淫书、淫画以外的淫秽物品以及其他有关淫秽物品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对象。
1990年12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决定》第八条将淫秽物品界定为“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决定》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的对象由原来的淫书、淫画修改为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法定最高刑亦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大大地提高了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力度。
1997 年《刑法》第六章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全面吸收《决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条组织淫秽表演罪,更表明了我国政府惩治淫秽物品犯罪的决心。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12 月17 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上述罪名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什么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司法具体解释,为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扫黄打非”斗争提供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本案二审期间,《解释》发布施行。
由于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本来含义作出的具体适用的解释,因此其溯及效力应当与法律的溯及力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并不因司法解释新的具体规定再去纠正、修改以前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但是,只要案件起诉后,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布了有关司法解释,均应当适用该解释,与有关法律一并作为定罪处刑的依据。
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该解释。
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的,属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情节严重”情况。
本案三名被告人中贩卖淫秽光盘只有一人超过五百张,属于“情节严重”,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其余二人贩卖淫秽光盘数量未超过五百张,虽已构成犯罪,但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显然,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5号】杨海波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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