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王某到山东省A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
2015年3月30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工作岗位责任承诺书,如果王某与A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保证A公司的《质量管理手册》、《管理体系程序文件》内审等内部信息不外泄,并且2年内不得在省内同行业任职,否则,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约定的2年竞业限制期内,A公司支付该职工200元/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6年4月16日,王某与A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6月份,到山东B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B公司”)从事检测工作。
同时,A公司从2016年10月开始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200元/月。
2017年7月24日,A公司以王某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7年9月19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山东省A监测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综合王某在A公司工作时间、公司支付给王某的工资情况、王某的过错及公司的损失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故一审法院确认王某应支付给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及违约金过高,竞业限制协议是否仍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个人认为,劳动者如认为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则有权申请适当调高,但无权申请撤销竞业限制条款。王某如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认为A公司支付的每月200元的经济补偿未达到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也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可以参照上述标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笔者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数额确有瑕疵,但劳动者可以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来保护自身利益,竞业限制协议仍应当认定有效。
二、A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王某是否仍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
1、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不当然享有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权。竞业限制协议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并无先后顺序之分,亦不以一项义务的履行为另一方履行义务的前提。因此劳动者不得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2、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并非无效,而是劳动者具有申请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也仅有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才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支付经济补偿为前提。
本案中,A公司与王某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才向王某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竞业补偿金,但在此之前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仍然有效并未自动解除,王某仍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数额约定过高,是否可申请调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相对王某超年收入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因此法院结合王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数额、双方的过错及公司的损失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王超支付3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妥。
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是否仍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作者:刘冲来源:永伦律所

2014年8月,王某到山东省A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月工资标准为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