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6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文《关于全省统一停止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的通知》,即从此通知发出之日起,全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停止统一收缴建筑业劳保费,建筑企业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在建设工程报价中计入,进行劳保费用结算,确保建筑企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落实。
新政解读
这一规范性文件的重点有以下两点:
一是政府部门不再统一收缴劳保统筹费;
二是要求建设方与施工方将劳保统筹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当中。
首先劳保费不再统一收取对于施工企业或者建筑企业来说,简化了企业工作流程,提高了办事效率。
在旧政策下,建设方需要统一向有关部门缴纳劳保费,才能获取施工许可,施工方在项目竣工后还要通过手续向有关部门领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监管建设单位缴纳劳保费,但是在程序方面过于复杂,不利于企业管理,影响施工进度和竣工结算。
在新政策下,劳保统筹费缴纳的主动权被赋予给建设方和施工方,由双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报价中计入。
这一项规定使得建设方与施工方在缴纳劳保费的问题上,拥有了更多的自主权。
在工程总造价的范畴下,劳保统筹费被固定在规费中,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依据《民法典》八百零七条,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无疑是保护施工人员利益的重大举措。
其实陕西省的这一规定相比于其它省市发布的较晚,例如黄山市政府在2005年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于全省统一停止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的通知》第二条明确指出,“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单独列项,列入工程总造价,为不可竞争费用。”又如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在2008年8月6日颁布的《厦门市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法》中,第二条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劳保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是指建筑工程造价的法定组成部分,是专用于保障施工企业为其职工缴付社会保障费用。”
但是现行关于劳保统筹费的文件都只停留在规章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这一层级,这就导致在实际审理过程优先度并不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劳保统筹费必须纳入工程总造价的范围中,所以在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旧可以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将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总造价之中。
在此通知发布后,已经将劳保统筹费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但是还未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自行结算。
案例解析
劳保统筹费作为规费之一,在竞标过程中是禁止竞争的。实践中,甲乙双方通常会因为劳保费的缴纳问题发生纠纷,那么当事人约定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在工程造价中的约定是否有效?以下通过案例形式进行解析:
案例一:
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因此,劳保统筹费用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对于施工方而言则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两者在含义和金额上并不完全相同。本案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计价规则作出的诉争的劳保统筹费数额是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数额,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泰洲公司根据双方在合同造价条款中“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的约定,主张将鉴定意见中计取的该部分造价予以扣除,其该项再审请求有事实依据。
可见虽然劳保统筹费隶属于工程造价中规费这一部分,但仅仅是针对建设方而言的,对于施工方来说劳保统筹费属于劳动保险。双方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有效。
案例二:
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该约定属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内容之一,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陕西华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院)认为:关于劳保统筹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计劳保统筹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建设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建人[1996]512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规定虽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但对于保障施工企业依法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具有保障作用,有利于维护建筑行业职工的基本社会保障。《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的通知》(陕建发[2004]136号)规定,劳保统筹费用是包含在建筑工程造价之内用于职工养老的专项资金,是建设单位必须支付的费用。中煤地公司与华洋公司约定不计劳保统筹费违反了上述规定要求,不利于保障职工社会保障权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且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产生效力。此外,双方《承包合同》本就因违反招投标要求而无效,其约定不计劳保统筹费,不仅属于无效条款,而且影响到第三人利益,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劳保统筹费用系由劳保统筹费用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然后按照建筑安装企业的等级和负担程度,由劳保统筹费用管理机构实施统一调剂,再分配给施工企业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和支付离退休职工养老的生活费用。因此,劳保统筹费用应由建设方向当地劳保统筹费用管理机构缴纳,而非直接向施工方支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仍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该约定属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内容之一,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华洋公司认为劳保统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符合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应予支持。
可见,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的约定是否有有效,陕西省高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陕西省高院认为双方约定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不仅属于无效条款,不利于保护职工权利,并且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劳保统筹费隶属于工程造价中规费这一部分,但仅仅是针对建设方而言的,对于施工方来说劳保统筹费属于劳动保险。并且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所以此约定有效,此处案例一与案例二案认定一致。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约从约,既然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当然有效,最高院的判决无任何问题。但是如此约定将劳保统筹费划分在工程总造价范围之外,对于工人的利益保护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工人的基本社会保障会受到侵犯,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法律存在的意义不是为了制裁任何人和任何团体、机构,最终目的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稳步发展。如此的判决结果是否遵循了法律存在的根本,值得我们深思。
当下对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来说,标准化管理与规范化行事就显得尤为重要。政府在贯彻落实党中央“放管服”政策的同时,赋予了企业更多的自主权。然而在如今建筑行业利润较低,现金流紧张的大环境下,建设方能否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施工方能否合法合规运用工程价款,对双方来说都是巨大的考验。
在我国,每天有数千万工人奋斗在建筑工地上,可以说建筑工人铸就了5万亿政策下的高楼耸立,创造了举世瞩目的经济奇迹。作为中国基建行业的基石,保护工人的利益就如同夯实基础,有利于行业持续健康繁荣,这是每个企业所必须承担的责任。
关于“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的约定是否有效
作者:靳文静 尚鋆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2021年3月16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文《关于全省统一停止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的通知》,即从此通知发出之日起,全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停止统一收缴建筑业劳保费,建筑企业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