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前设立的公证遗嘱还具有优先性吗?

来源:申骏律师实务

文章摘要
《民法典》的实施对已设立公证遗嘱的影响 众所周知,《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之规定,那么在《民法典》实施前就设立的公证遗嘱,还具有优先性吗?
《民法典》的实施对已设立公证遗嘱的影响
众所周知,《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之规定,那么在《民法典》实施前就设立的公证遗嘱,还具有优先性吗?
案例
A先生的母亲共有两个子女,即A先生和其妹妹B女士。因A先生是大儿子且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其母亲在2011年设立了一份公证遗嘱,明确自己名下的房产由A先生继承。A先生称:B女士知道此事后,颇为不满经常前来吵闹,其母亲为“安抚”B女士,2013年又写了一封自书遗嘱,写明上述房产由B女士继承。其母亲于2021年4月去世,请问该房产的继承人是A还是B?
各情形分析
《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但是新旧法律衔接中,会存在不同情形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以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为例:

立遗嘱以及去世的时间均是在《民法典》生效以后,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继承篇1142条第3款的规定,以最后设立的遗嘱为准,即按照自书遗嘱分配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3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仍应以最后设立的遗嘱为准,即按照自书遗嘱分配遗产。

这种情形,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争议性较大,分歧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份遗嘱均形成于《民法典》实施以前,且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以原《继承法》为指导,应明知后设立的自书遗嘱无法取代先设立的公证遗嘱,故自书遗嘱内容或非其真实意愿的表达。而在《民法典》实施以后,立遗嘱人没有再立遗嘱。故,应当适用原《继承法》的规定,即: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性,应当以公证遗嘱为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均形成于《民法典》实施以前,但是立遗嘱人在《民法典》生效以后去世,因立遗嘱人去世时继承才发生,进而产生遗嘱继承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公证遗嘱失去优先性,应当以自书遗嘱为准。

立遗嘱以及去世的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原《继承法》,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性,遗产继承应当以公证遗嘱为准。
律师观点
当《民法典》实施前立有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遗嘱人在《民法典》实施后去世的情形下,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应当适用《民法典》,以最后设立的遗嘱为准。原因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1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上述情形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关键在于正确理解 “法律事实持续”。
法律事实,是依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各类情况。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基于一个或几个的法律事实才能发生。法律事实一般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如上述A先生母亲的死亡就是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则是指人有意识的行为活动,如上述A先生母亲设立公证遗嘱及自书遗嘱的行为。
遗嘱继承的发生须具有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设立遗嘱的法律行为;二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件。上述案例中,设立两份遗嘱的法律行为虽完成于《民法典》生效之前,但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件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因此该法律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故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1条第3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后设立的自书遗嘱能够否定前设立的公证遗嘱。
律师提醒
《继承法》指引下的“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思维模式已在民众心里根深蒂固。甚至,很多老人在设立公证遗嘱后,为保家庭和谐,经“专业”人士建议又设立若干非本意的自书遗嘱。
《民法典》因选择更为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价值取向,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但仍有很多人认为《民法典》实施前设立的公证遗嘱相对于其他遗嘱形式具有优先性。故,律师提醒,若出现上述案例情形,在《民法典》实施后,立遗嘱人应按自己真实意愿及《民法典》对各类遗嘱的形式要求重新设立有效遗嘱。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