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营口案”为例 | 程序辩护在重大案件中的成功运用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笔者始终认为刑事追诉是国家对被告人的一场战争,在战争中辩护人必须利用各种合法方式和手段全力帮助当事人,当事人的权利不会主动实现,没有辩护人据理力争,这些权利都只是一纸空文!

笔者始终认为刑事追诉是国家对被告人的一场战争,在战争中辩护人必须利用各种合法方式和手段全力帮助当事人,当事人的权利不会主动实现,没有辩护人据理力争,这些权利都只是一纸空文!我们律师往往仅重视在实体方面进行充分辩护,对于程序方面往往忽视,甚至是放弃。但在某些重大案件中,程序辩护比实体辩护更重要、更急迫、更有效。
以有关部门及其司法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所进行的程序违法为由, 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由违法程序导致的法律结果无效、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 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以达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可以称之为程序辩护。
程序辩护寄托“程序正义”奠定制度基础,强调“过程”。足球场上有句名言“进攻是最好的防守”,同样进攻也是最好的辩护!
美国著名律师德肖维茨在《最好的辩护》一书中讲到“在为刑事被告,特别是有罪的刑事被告辩护时,你经常需要采取以攻代守的方式来对付政府,你得把政府置于被告的地位让它为自己的非法行为受审”。德肖维茨之所以将程序辩护视为“最好的辩护”,就在于这是一种带有进攻性的辩护形态。这就意味着辩护方在对检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加以防御的过程中,采取了一种新型的、带有攻击性的策略:辩护方不是消极地指称“指控不具备刑法所确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指控并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和事实基础“,而是积极地”指控”侦查官员、检察官或法官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并要求法庭对这一点加以审查和确认。而一旦法庭真的认定侦查官员、检察官或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那么,辩护方所进一步寻求的就必将是促使法庭宣告有关官方诉讼行为无效。[1]
“全案34名被告人断崖式降低量刑、更有22名被告人成功去黑”......笔者近期收到的这份“营口案”(辽宁省重大涉黑案件)重审判决书,化“死案”为活,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是辩护律师团队成功运用程序辩护的结果。笔者作为辩护律师团队中的一员,案件从二审介入时没有希望,到发回重审看到希望,再到重审判决希望变成现实。判决结果虽有遗憾,但仍是目前司法环境下圆满的结果。(限于篇幅原因,本文未能详细展现惊心动魄、精彩纷呈全部辩护过程,仅择其一二点试述之。)
二审辩护——决定权在哪里,辩护就在哪里!
家属告诉笔者,一审判决下来后,她们感到非常绝望,一定要请中国最好的律师,才有希望反转。适逢“包头案”引起社会极大关注,她们认为“包头案”的律师就是她们需要的中国最好的律师。于是我们“包头案”的部分律师组成辩护律师团队介入“营口案”。

△(图为“营口案”律师,左起分别为:赵永林律师、笔者、王兴启律师、徐晓明律师、曾武律师、吕方芝律师)
接受委托后,我们迅速赶往营口开展会见当事人、递交手续、阅卷等辩护工作。但承办法官见到辩护律师后第一句话就是找我们要书面辩护意见。其实被告人的上诉理由都是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明确的异议,我们既提交了大量新证据,又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等,完全是在为二审开庭做准备。实务中,不论提出的异议如何充分,二审法院几乎均以不影响定罪量刑,而不开庭审理。第一次见面,承办法官就在辩护律师要书面辩护意见,显然二审法院已经决定不开庭书面审,而书面审几乎肯定就是维持原判。
打蛇要打七寸,辩护同样要找准命门。中国的司法现状决定了,重大案件的决定权并不在合议庭,仅仅在法庭上辩护显然过于苍白无力,必须要将辩护意见反映到对案件具有决定权的那一层面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文件规定,省级检察院对涉黑和重大涉恶案件统一把关。也就是说在检察院层面对于案件是否涉黑的决定权在省级检察院。在法院层面,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基于二审法院的态度,我们决定积极走访辽宁省检察院、辽宁省高级法院等部门,准备了大量书面材料直接向有决定权的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辩护意见,并对公检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而对于二审法院,采取不接触的态度,以避免法院以已经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为由直接做成判决。虽然有被拒之门外、不收取材料,但经过多次不懈的努力,案件终于看到了曙光。
2020年9月22日,二审法院短信通知,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案卷移送给营口市检察院查阅,开庭事宜另行通知。
经过12月初庭前会议上的我们对程序违法行为的进一步控告,在12月18日这天,二审法院终于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案件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
重审一审辩护——虽有遗憾,但算圆满
发回重审后,案件需要退回补充侦查,我们辩护人多次找盖州市法院承办人、盖州市检察院承办人沟通、协商案件的处理,我们的目标就是认为不构成涉黑犯罪要求去黑。经过艰难不懈的努力,2021年6月,盖州市检察院变更起诉,其中22个被告人成功摘掉了“黑帽子”,部分被告人也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三次庭前会议——充分展现对抗、进攻的艺术
1、第一次庭前会议
(1)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规定,“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关涉被告人的重大权益,作为辩护人应当尽量申请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在第一次庭前会议前一天,我们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申请书》、《不同意线上庭审要求线下庭审申请书》。
(2)合议庭成员有参与过原一审宣判
在当地发布在抖音的原一审宣判小视频中,我们惊讶发现合议庭组成人员有参与原一审宣判。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于是,我们善意提出,希望该法官能自行回避。虽然当时不置可否,但该法官后来还是选择自行回避。
我们提出的这两个主要问题,关系到本次庭前会议本身合法性的问题,显然打乱了法院的原定计划,导致本次庭前会议无法进行。
2、第二次庭前会议
(1)被告人到场,但不解除戒具
第二次庭前会议,法院吸取第一次庭前会议的教训,通知被告人到场,但却以案件性质涉黑、案情重大,参加庭前会议人数众多为由不解除被告人的戒具。我们对此坚决反对,据理力争,认为根据《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情况下,才可以不解除戒具。除外条款应当严格解释,不能做泛化理解,否则该规定也随之泡沫化。这种人身危险性必须是现实的,必须是在审判过程中哪一具体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审判长询问公诉人意见,公诉人表示没有意见。笔者见状,立刻举手示意,我们现在是在讨论是否要解除戒具的问题,刚才公诉人说没有意见,也就是表明公诉人对解除戒具没有意见,请法庭尊重控辩双方的意见,解除被告人的戒具。
(2)辩护人没有收到全部起诉书。
“营口案”存在其他案件并案到本案审理的情行,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应当将包括并案在内的全部起诉书十日以前送达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但我们在此之前既没有收到法院并案通知,更没有收到并案的起诉书。我们在据理力争之时,也明确表示鉴于法庭未向各辩护人依法送达全部起诉书,本次庭前会议严重违法,辩护人无法发表意见。
于是,庭前会议不得不再次终止。
3、第三次庭前会议
直到第三次庭前会议才基本解决庭前会议本身合法性问题,开始正式庭前会议的议程。在这次庭前会议上,我们提交了几十份书面申请,笔者也提交了十几份书面申请。

△笔者在庭前会议上提交了十几份书面申请
(1)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管辖是司法程序的入口,没有管辖权,必然导致一切诉讼行为归于无效。为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利益,使得案件得到公正审理,首先就是要审查审判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不仅需要审查受理重审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更要审查原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在“营口案”中,我们认为从一开始原一审法院就没有管辖权。
级别管辖上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是指法定刑或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而不是生效判决中的宣告刑,因为法院不可能在受理案件的时候就确定案件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只要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可能性,就属于“可能”的范畴,就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营口案”起诉书指控34名被告人犯诈骗罪,共计实施诈骗犯罪300余起,骗取被害人768.91万元人民币。“营口案”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包括笔者的当事人在内的多位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
“三长会议”使法院丧失了独立行使职权的中立性。涉黑涉恶案件均存在由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局长共同参加的“三长会议”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条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营口案”尚在侦查阶段时,当地即召开“三长会议”,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打财断血,罚没财产,并被当做新闻宣传内容报道。“三长会议”使法院丧失了独立行使职权的中立性,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盖州市法院、营口市中级法院均已不具备公正履职的可能性,更不适合对案件继续行使审判权。
(2)审判长、院长、审委会委员均应回避
公平审判原则,是构筑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程序的基石,而法官的无偏颇性、中立性是公平审判原则的核心内容,法官必须处于中立第三人的位置裁判争端。回避制度就是要实现司法正义和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使司法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性的一项重要制度性设计。除了合议庭成员外,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也是回避的对象。既然申请审判委员会成员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就是知道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否则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就难以实现。《刑诉法解释》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二项、《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7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属于“庭审公开”事项,应依法向被告人及辩护人公开。
“营口案”中,鉴于案件原一审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审判长是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又参见过“三长会议”等情形。庭前会议上,我们申请了审判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回避。经短暂休庭,法院以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决定驳回申请,并依据《刑诉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庭前会议规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申请复议。基于辩护策略,我们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时没有做过多回应,而是留待庭审中再详细回应。
在我们看来,法院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存在明显的问题,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辩护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之后的庭审中也详细做了回应)。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不可能穷尽所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如果存在“其他关系”也应当回避,不应当当庭驳回。这个“其他关系“法律并没有做出范围的界定。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就是使法官的偏颇的审理案件,以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所有的这些“其他关系”,都存在发生偏见的可能性。因此,只要存在这些情形的,辨护人依然应当和可以申请回避。第二,决定书认为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则表明回避申请的理由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范畴内、为其所所有、包括,只是没有法条所规定的情形。而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不属于”时不得复议,既然法院驳回辩护人、被告人回避申请并非 “不属于”而是“不存在”,依据《刑诉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复议。
(3)申请庭审直播
庭审直播能够监督和规范法官行为,尤其是在控辩对抗激烈的庭审中,会让法官更加谨慎做好居中“裁判者”而不是下场做“运动员”,从而维护庭审过程的程序正义。同时,一切庭审活动均在阳光之下,均在众目睽睽之下,均有迹可循,庭审直播也是辩护律师保护自己的武器和手段。因此,我们均申请了对本案进行庭审直播。
(4)申请全部被害人、证人出庭
被害人、证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亲身感知案件客观事实,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和质证可以比较完整的还原案件的真相。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坚持直接言词、法庭辩论、司法中立、公开审判、集中审理等原则,确保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使法庭审判真正成为认定与解决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最终阶段和关键环节。被害人、证人不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和质证,实质上就是只进行书面审理,那就成了“口供中心主义”和“案卷中心主义”,庭审将彻底沦为走过场,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无从谈起!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均会申请被害人、证人出庭,“营口案”也不例外,申请了全案所有被害人、证人出庭。
(5)调取证据、非法证据排除
A、通过申请排非获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百零三条、《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涉黑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提供同步询问和讯问录音录像,才能达到基本的证据审查条件。如无同步录音录像,则根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六条、《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
以笔者的经验,要想成功复制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和非法证据排除结合起来。具有而言,在书面申请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同时,也书面申请对于没有同录的讯问笔录一概排除。在书面排非申请中,论述案件属于应当同录的案件以及没有同录应当排除。一般法院在权衡排非和调取的利弊后,都会提供给辩护人。在“营口案”中,也通过这样操作,成功复制到了所有被告人第一次讯问同录。对于为什么只提供第一次同录,公诉人的回复是,同录都有只是设备坏了无法再复制。这里就能看出侦查讯问时有极大的问题。
B、通过申请调取证据反证侦查机关没有全面搜集和移送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移交案件时,应当移交全部证据,严禁隐匿证据、人为制造证据。在“营口案”中,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均提到,被害人在签约时有拍摄视频、照片,属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但案卷材料中并无该些照片、视频,由此说明,公安并未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尤其是对于无罪、从轻量刑的证据并未依法收集。因此,我们除了申请调取证据外,更是提出对侦查机关隐匿证据的行为进行控告。
(6)关键证据《审计报告》从鉴定意见到公诉人无法说清证据种类再到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营口案”存在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起诉书、一审判决书均作为鉴定意见。我们从二审介入本案时,就重点针对这份《审计报告》并非鉴定意见,从产生基础、材料来源、对材料的要求、材料记录方式、步骤程序、目的、方法、意见表达标准、文书格式等方面详细阐述了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的不同,也中鉴定意见的法律要求方面指出了《审计报告》存在重大违法之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发回重审后,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补充了一份《审计报告》。我们在庭前会议上要求公诉人明确两份《审计报告》的证据种类,不过,公诉人却无法说清到底属于哪种证据,甚至说辩护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发表意见。我们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公诉人是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履行审查起诉的职责,对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应当熟悉并审查,公诉人的表态表明其没有尽到一个国家公诉人的职责,因此申请公诉人回避。
庭审时,公诉人将两份《审计报告》归类为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这样的做法反而证明《审计报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刑诉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的前提条件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无鉴定机构,另一种是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口案”需要解决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数据这一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属于鉴定事项且有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范围包括司法会计鉴定),不属于可不进行鉴定而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的情形。因此,必须进行鉴定而不进行,那么两份《审计报告》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开庭审理——刑辩即是对抗的艺术,也是协商与妥协的艺术
庭前会议后,法院似乎有急于结案的压力,多次联系确定开庭的时间,因疫情原因,一直拖到12月10方才开庭。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一个案件尤其是涉黑案件要想取得完全无罪难于登天,作为辩护律师不能牺牲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利益一味“为对抗而对抗”,应该提供一个现实可以获取利益的方案供当事人选择。在征求家属及当事人的意见及同意后,我们认为基于目前的局面可以就案件的处理与法院、检察院进行协商、谈判。于是我们制定了边打边谈的辩护策略。
协商、谈判需要筹码,程序是刚性的,决定了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充分利用程序进行抗争就是获取筹码、施加压力的过程。
从第一庭审开始,我们就将几大本十几万字的质证意见及辩护意见放在桌子上,反复宣称我们做好开庭两个月的准备,目的也是摆出姿态,让法院、检察院能坐在谈判桌上好好协商,当然一旦协商不成,我们也做好了全面辩护的准备。

△笔者准备了一百多页近七万字的辩护意见
1、第一天庭审仅半天就被迫休庭
(1)庭审地点在上诉法院不合法
“营口案”重审一审的开庭地点定在了上诉法院营口中院,法院给出的理由是一审盖州市法院没有审判庭能支撑案件的审理。对此我们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我们认为本案重审一审在二审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两审终审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系公权力,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刑事诉讼法》仅在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除此之外,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体现在上下级法院人员、财务的独立,还表现在包括审判场所在内的办公场所的独立。通过物理隔离的方式避免上下级法院产生干预审判的情形。现本案重审一审在二审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意味着已经打破物理隔离,必然导致二审法院丧失作为上诉法院的独立性。另外,既然盖州法院没有适合的法庭,也从一个侧面证明盖州法院不具备审理本案的条件,应当提级管辖。
(2)开庭通知没有提前三日送达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通知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应当制作送达笔录。但是“营口案”恰恰没有提前三日通知被告人,被告人是在开庭当日押解出所时方才知悉。对此,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了异议。合议庭没有办法,只能休庭,重新送达开庭通知。
在休庭期间,我们多次与法院、检察院展开协商、谈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只任由控方决定案件,而是平等协商的过程,更可以是辩方主导并说服控方接受辩方方案的过程!我们据理力争,提出了全面的意见,不过,协商并没有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唯一欣慰的是,控辩审三方对于通过协商、谈判方式妥善解决本案达成共识。对于这样的情况,我们辩护律师认为给与法庭的压力还不够,还需要继续施压,继续从程序上进行阻击,继续把控庭审节奏,不能让庭审快速进入法庭调查。一旦进入实体,辩方将丧失协商、谈判的主导权,那么辩方要么接受现在的条件不能再争取更大的利益,要么将直接关闭协商、谈判的大门。
复庭后,我们又提出了新的程序问题。
(3)起诉书没有列明被害人、开庭通知没有提前三日送达被害人
《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起诉书应当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营口案”存在九份起诉书、几百名被害人,但没有一份起诉书列明任何一名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刑事被害人,在人民法院确定开庭审判的日期后,应当传唤并在开庭三日以前向其送达传票,且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被害人参与庭审是保障其合法权益和正当诉求的前提。由于出庭参加诉讼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义务,作为一项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但对于法院来说却是法定的义务,必须只有通知到被害人,被害人才有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还是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这既是人民法院依法办案的要求,也是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需要。“营口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法院将开庭通知提前三日送达被害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本案庭审沦为形式化,违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4)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的并非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在激烈的庭审对抗过程中,我们无意中发现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的人员是特警并非司法警察。这是一个重大违法行为,我们立刻严正提出异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法院组织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第二条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第二条第八条、《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必须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遇有担负特别重大案件开庭保障任务警力不足等情况时,只能调动使用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或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调派其他法院司法警察,协同完成特定任务的警务活动。而“营口案”中,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的是当地公安机关的特警而非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这一问题的提出,迅速引起被告人及家属的强烈反应,法庭被迫休庭。
“营口案”公诉人团队对于辩方的攻势仅仅只是按部就班、照本宣科。这样消极冷眼旁观并不利于案件,只有公诉人敢于发言、敢于回应,言多必失必有漏洞,则能被辩护人利用,有利于案件取得突破。《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条五百七十一条五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我们充分利用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提出审判活动中各种违法问题时,均要求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
虽已开庭十余日,但法庭没有机会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公诉人没有机会宣读起诉书,均是在处理各种程序性问题。当然,这些天我们也是在庭后或庭前与法院、检察院展开拉锯式协商、谈判,各个被告人的刑期都在一点点往下降,这样的过程如同菜市讨价还价。我们认为这样的幅度太低、进展太过缓慢。我们改变辩护策略,接下来的一天庭审,我们不再那么犀利,有些问题也不再阻击,我们的目的就是让法庭认为如果谈判能快速达成,接下来的庭审将进入到法院希望的节奏。果然,合议庭对我们这种转变很是开心,对我们的说话也略带温柔。但,第二天,我们杀了一个回马枪,采取极限施压,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对每一个问题继续猛烈阻击。这样的转变也让法院措手不及,利用一个问题休庭间隙,找我们协商,表达了疑惑。我们表达协商很可能无法进行下去的意思。这个时候,发现法院、检察院是真担心谈判破裂。于是我们立刻抛出我们的方案,并明确表示这是家属能接受的刑期不能改变,如果不接受,那就不谈了,继续开庭到过年。法院、检察院经过一天考虑后,迅速全部接受了我们提出的方案。这已经是庭审进行了十几天了。
接下来,庭审也就不那么重要,进入法院希望的节奏。庭审结束后,审判长走到辩护席和我们握手致意,终于可以松一口气了。
12月31日法院做出了判决,与协商达成的方案一致。
全案并案后被告人共34人,其中22人在发回重审后去黑并在开庭前基本取保。未去黑12人,至开庭时在押人刑期减幅均在40-50%,被告一、被告二在新加一罪名后分别减7年6个月、8年,减幅最小两被告一个在新加一罪名后减幅为25%,一个因数额特别巨大去黑后减幅为14%,减幅最大被告在去黑后减幅达72%。
笔者手记
刑事辩护是在为自由和生命而辩,辩的是一个个当事人的人生,需要适度的勇气、超凡的智慧、扎实的专业知识、百分百的责任心。接受委托就意味着披挂上阵踏上战场,必须要用尽各种合法方式为当事人辩护。当然,也必须对现实有深刻的认识,不仅仅为对抗而对抗,为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协商、妥协也是辩护方式。
案件结束,离别之时,家属依依不舍,紧紧拥抱,含泪道别。以前每一次相聚都是下一次离别的开始,以往每一次离别都还有再续,现在却该真的道别了。对于她们来说,亲人将陆续归来,又该起早贪黑为了柴米油盐忙碌的生活。本案结果虽然带有遗憾,但在目前,也是极为圆满的结局。单看判决就是冷冰冰的刑期,只有亲历过,一步一步走过,才能体会过程的艰辛、每个数字的不易。
对于我们律师自己,最想说的一句:我们尽到了律师的职责。

△家属给“营口案”律师送来的感谢牌
[1] 陈瑞华著:《刑事辩护的理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版,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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