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在审判阶段对刑事涉案财物异议的实证分析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及案外人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包括: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违禁物品、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及其孳

一、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及案外人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包括: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违禁物品、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及其孳息。[1]
案外人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与之相近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一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但是上述“利害关系人”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情形。根据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司法实践,对案外人可以定义为: 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涉案财物经依法审理认定为违法所得时,应被依法追缴或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是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能会将部分案外人财物也纳入追缴、没收的范畴,从而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现行法律在审前阶段、审判阶段和刑事判决生效后的财产执行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都规定了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查清:财物的归属,即属于被告人还是案外人;财物的性质,即属于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还是赃款赃物;查明资产流向,并在刑事裁判中明确写明,同时应对涉案款项的处置方式予以安排。生效刑事判决做出时,应附以财产移送清单,清单应对涉案财产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案外人应尽量在庭审阶段查明其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力求在审判阶段解决问题。
二、案外人在审判阶段对刑事涉案财物异议的法律依据
在审判阶段,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利救济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文件中: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十二条: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2、《2021年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279条。该条规定是从2012年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4条修改而来。《2021年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279条相比原364条,增加了以下内容:
一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涉案财物进行调查,要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二是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归属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
三是必要时,法院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案外人在审判阶段针对涉案财物的主要救济权利是:被告知诉讼权利;提出异议权(法院应当听取);必要时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案外人主张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时,需提供证据对其诉求进行举证,公诉机关则要举证证明涉案财物权属及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
三、案外人在审判阶段中对刑事涉案财物异议的实证分析
在ALPHA案例库,以“引用法条:《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79条”搜索,从2021年3月1日至今(截止时间2022年11月23日)只有6起案例。以“引用法条:《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12条”搜索,涉及审判阶段案外人异议的只有1起案例,其余案例均是执行异议。
这从一个侧面表明:在审判阶段,案外人虽然有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异议和参与的权利,但是司法实务中运用较少,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审判程序中,案外人很难对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从而影响了对案外人的财产权保护。
现就该7起判决分析如下:
1、(2021)冀09刑终574号:李洪香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判决观点概述:
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不能确认涉案财物、房产属于违法所得,是“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进一步侦查核实,核实后在判决中作出处理。法院则认为: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79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且现有证据表明该房产系多人共有并有银行抵押,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本案不能做出裁决处分。法院作出“不得没收”符合法定程序,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不予支持。
评析:从本案来看,检法两院的分歧在于:双方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理解不同。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确认涉案财物的性质。因此认为应当发回重审,在进一步核实涉案财物的性质后再作出判决。法院则认为,只要不能确认涉案财物是违法所得,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就可以作出“不得没收”的判决,无需查明财产的真正归属。
2、(2021)鄂执复209号兰莲珍、田金虎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判决观点概述:
法院认为,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7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本案中,兰莲珍对(2020)鄂28刑终209号之一查封令提出异议,实质系对该查封令查封的部分财产权属提出异议,恩施中院依法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处理。但鉴于本案(2020)鄂28刑终209号之一查封令与(2020)鄂28刑终209号刑事判决均系同一日作出,兰莲珍的异议权益事实上已经无法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寻求救济,且恩施中院已将本案相关财产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等情况,恩施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查处理本案,符合客观实际。
关于兰莲珍复议请求停止对案涉车辆的评估拍卖的理由,兰莲珍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兰莲珍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兰莲珍提出的该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兰莲珍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评析:从本案可以看出,法院认可案外人可以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7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主张自己对涉案财物权属的异议。但是,由于法院将查封令与刑事判决同一日作出,案外人的异议权事实上已经无法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寻求救济。虽然案外人的权属异议,最终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审查处理。但是法院实际上在程序上剥夺了案外人按照第279条在审判阶段进行救济的权利,该案也显示出实践中法院对案外人在涉案财物处置上权利的不重视。
3、(2021)青0223刑初38号汪生明、李学业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观点概述:
关于扣押在案的×××号比亚迪轿车是否予以没收的问题。经查,首先涉案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惠莉(汪映云妻子),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完全是被告人本人财产。其次涉案轿车虽然客观上对案件具有一定帮助作用,但被告人实施的抢劫行为与车辆运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扣押的轿车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号比亚迪轿车不予没收。
4、(2021)青0223刑初7号:甘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观点概述:
关于扣押在案的×××号比亚迪轿车是否予以没收的问题。经查,首先涉案轿车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完全是被告人本人财产。其次涉案轿车虽然客观上对案件具有一定帮助作用,但被告人实施的猥亵行为与车辆运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扣押的轿车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号比亚迪轿车不予没收。
评析:从上述两案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断涉案财物是否应予没收时,判断标准是:一是涉案财物的所有权是否明晰,是否完全属于被告人本人;二是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即涉案财产是否与犯罪行为有直接联系,是否是犯罪的工具、犯罪的收益及孳息。本案中,扣押在案的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被告人单独享有所有权;本案轿车并非被告人直接用于犯罪的运输工具,犯罪行为与车辆运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法院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79条第三款做出了不予没收的判决。
5、(2021)皖0208执1482号之一:邓伟、张乔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判决观点概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第四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的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本案刑事判决对于公安机关查封的邓伟、张乔的房屋是否系违法所得未作审查认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关于执行没收财产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关于合法财产的判断,只要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故对于邓伟、张乔名下的两处房产,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确系两被执行人违法所得财产的情况下,不宜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析:从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对合法财产的判断遵循的是推定原则,即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确系违法所得财产的情况下,只要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并没有按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来确认。
6、(2021)鲁0826刑初102号李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观点概述:
关于扣押在案财物处置问题。经查,扣押在案的皖池州货2528号铁质运砂船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另有证据证明该船属于被告人李某家庭共有财物,依法应予返还。扣押在案的银行卡3张属于被告人李某的合法财物,依法应予返还。扣押在案的水泥采砂船2只及铁质宝鑫机2868号运砂船,因权属不明,不能确认该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扣押机关微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2只水泥采砂船上的采砂机器设备,属于非法采矿的专门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随船砂子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评析:本案中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置遵循的原则是:
(1)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参与犯罪时间的长短);
(2)涉案财物所有权属性是否明确(是被告人所有还是家庭共有);
(3)被告人的合法财物应当返还;
(4)权属不明,不能确认该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据《2021年司法解释》第279条、第449条规定,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5)实施犯罪行为的专门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有证据充分证明是违法所得的财产,依法应予没收。
7、(2019)桂01刑终623号刘彬同城人人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判决观点概述:
(1)针对抗诉机关及集资参与人代表认为由于郑庆鑫与何映春和邓锋兴、同城人人贷公司存在相关流水,故应用其合法财产冲抵退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处置涉案财产时,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只有经查实属于违法所得的,才能予以追缴。故抗诉机关及集资参与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何映春的陈述、五一中路68-12号房产证所记载的抵押情况均可相互印证,无法排除该地块系何映春、钟建丽主要出资的可能性。认定该地块系邓锋兴共同所有,或者用违法所得购买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判对该地块不予处置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抗诉机关及集资参与人代表的意见不予采纳。
(3)在案证据均充分证实邓锋兴以转让该地块为代价换取何、钟二人帮忙归还其银行贷款及利息的事实,且何、钟二人对过户手续中出现的问题能作出合理解释,有法律依据支持,无法排除该地块、房产系何、钟二人合法所有的可能性。原判将上述房产、地块判决变价退赔集资参与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4)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地块仍属邓锋兴所有,或邓锋兴系用违法所得购买;亦无法排除邓德其、何映春二人合法拥有该地块的可能性,故原判将该地块变价退赔集资参与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5)劳斯莱斯幻影小汽车、古斯特车。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该两辆汽车和本案有关联性,且公安机关未对相关汽车予以查封、扣押,故本院不予评判处置。
评析:法院在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时,遵循的标准是:一是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只有经查实属于违法所得的,才能予以追缴;对于经过审理不能确认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二是对于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不能排除案外人合法所有可能性的,不予处置。三是对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财物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公安机关未对相关财物予以查封、扣押的,不予处置。
四、审判阶段律师代理案外人刑事涉案财产异议应注意的问题
从以上7起判决分析可以看出,律师在审判阶段代理案外人异议案件应注意:
1、积极主动启动案外人异议程序,充分利用法庭审理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12条、《2021年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279条赋予了案外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对涉案财物权属表达异议并参加庭审的权利。虽然从第279条规定来看,在审理阶段必要时法院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必要”的认定权由法院掌握,案外人是被动参与。另外,在实践中,律师向法院提出作为案外人参与诉讼的请求时,法院往往以各种理由不予准许。但是,从上述判决分析也可以看出,只要案外人能参加庭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案外人的意见一般都会依法全面审查,采纳的机会很大。代理律师应当以上述规定的权利作为有力的法律依据,在审判阶段积极与法官沟通,递交异议法律意见书,全力争取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主动申请参加庭审,以协助法院查明事实,在法庭上充分表达对涉案财物的异议意见。此外,上述规定还赋予了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请求检察院抗诉的权利,律师应当充分利用,维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
2、对涉案财物权属异议,积极举证
案外人主张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时,需提供证据对其诉求进行举证。检察机关则要举证证明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以及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但是双方举证责任有所不同。从上述判决分析可以看出,只要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不能排除案外人合法所有可能性的,法院就不予处置。因此从举证责任来看,检察机关需要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需要达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案外人则只要有证据证明不排除案外人所有的可能性即可,举证责任较轻。即便如此,律师仍应当积极搜集能证明案外人财产合法权利的证据,有力反驳检察机关的处置意见,说服法官。
3、律师应当将涉案财物的辩护与代理作为刑民交叉业务的主攻方向
一直以来,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的辩护与代理并不受重视,但是近年来,随着贪污贿赂案件、非法集资等涉众案件、涉黑涉恶案件的不断增多,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改革等诉讼程序的变革,涉案财产处置逐渐受到涉案各方、司法机关甚至社会各界的关注。涉案财产的辩护和代理也逐渐成为一个相对独立而且专业的领域。涉案财产的辩护与代理是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辩护密切关联,也涉及到案外人(包括被害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是律师业务的一片蓝海,作为刑辩律师和民商事律师都应当对此重视,并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积极拓展业务,同时加强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为涉案财产处置的制度设计和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
注:
[1]有关涉案财物规定见:《刑法》第6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条《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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