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时代,除了价格,还有更重要的......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知识产权 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通过网络交易形式进行商品购买已经成为很多人的第一选择。

知识产权
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通过网络交易形式进行商品购买已经成为很多人的第一选择。然而,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中,存在着大量销售盗版数字信息产品、冒用他人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这与我国从制造大国向创造大国的转变理念无疑是相悖的。
A.网络交易中数字产品侵权的特点
1.知识产权的客体多样化
网络交易中,除了日常的采用线上的方式购买实物商品以外,也渐渐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商品买卖形式,如有偿提供链接让客户下载侵权作品、直接销售侵权电子音像、电子书籍、盗版计算机软件等行为。由于网络具有暂时的复制、缓存、数字化的行为,这种对网络数据复制、转载而传输给他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存在。
2.网络侵权的隐蔽性
上面所述的数字产品销售形式实质上是经过一连串代码组成的,人们一般可以通过搜索关键词的形式找到该商家店铺,部分商家则会将一些搜索量较高的关键词嵌入其中,隐形地使用一些知名商标,就有可能构成对这种商标的隐形侵权而不易被发现。
3.数字产品的不可破坏性
数字产品是电子数据,其无形性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受到物理性的破坏,一经制造即可永久保存,在保存其的载体不被破坏的情况下,数字产品的质量基本不会受到影响,而且,一旦数字产品经销售传播出去,再想“恢复原状”就很困难了。
B.案情回顾
2012年7月,北京某在线数字出版公司与二月河签订合作协议,独家取得二月河代表作《雍正皇帝》的网络传播权,并以版税方式向二月河支付报酬。2013年6月,该北京公司发现厦门某科技公司登载了《雍正皇帝》,共计139万字,并在网上有偿提供给用户浏览和下载。北京某在线数字出版公司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的作品并赔偿损失。
最终裁判:作为网站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厦门某科技公司对网站拥有实际控制权,对网站上作品的来源、内容负有审查义务。厦门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传者的相关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其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就在经营的网站上提供电子书下载服务,侵害了该北京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
C.保护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1.需明确网络交易商所承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现有的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关立法仍较为薄弱,网络交易商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所需承担的义务并不明确。这种义务的不明确性制约着我国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一部行政法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当中明确规定了交易平台商的安全交易监管义务。
2.需明确网络交易商所承担的知识产权保护责任
互联网发展的早期,由于人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作用及监控能力的认识不足,因而出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主张,而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过错责任,并且明文规定了一些责任限制条款。
3.交易平台商的通知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难以界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明确了交易平台商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该条款的操作具有一定难度。“未及时”和 “必要措施”缺乏一个判定标准,总的来说,就是交易平台商在事前的审查义务并不明晰。
D.应对之举措
1.《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在2010年颁布的该规定,以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行政规章的方式明确要求交易平台商具有交易安全监管的义务,该义务包括交易审查与登记的义务、商品检查监控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与消费者隐私的义务、信息披露的义务、备份与保存信息的义务等。
2.交易平台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一般承担过错责任
由于交易平台商在网络交易中是独立的第三方主体,所以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况下,交易平台商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人应当承担间接责任(一种过错责任),在交易平台商“明知” 和 “应知”的情况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明确交易平台商的通知和注意义务
一般认为,被侵权人应当提供知识产权权属证明、侵权网络用户的明确的链接以及侵权初步理由。而交易平台商应当在 “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阻却信息进一步传播,否则应承担因为不合理的耽误而致被侵权人的损失。
交易平台商通常是基于合同对其特定用户(包括上传信息行为) 进行监督,而且既然交易平台商为用户提供了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的渠道,就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利益,也可能给第三人带来侵害。因此,交易平台商应当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对用户的网络行为实施一定的审查。其判断合理注意义务的影响因素可以是通知的形式、侵权类型、信息侵权的可能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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