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以个人名义单独向银行贷款450万元,由担保人对男方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男方不能清偿银行到期贷款,担保人的抵押物被法院拍卖予以清偿债务。夫妻双方于2007年9月协议离婚,2013年担保人将对男方的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第三人,后债权受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男女双方、担保人,要求男女双方对450万元贷款以及利息,共计67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案件处理:
本所作为女方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根据案件的材料,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重点分析:
1、借款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的借款发生时间在2006年6月,一年期贷款。男女方于2007年9月离婚,男方实际未使用该笔借款,但在银行起诉的原一审、二审案件中未对案件实际款项使用进行说明,且一审、二审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故男方作为银行贷款人,其借款责任不能免除,应负有向担保人清偿债务的责任。
2、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1)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方的财产实际上属于各自所有,但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且无法举证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事实,故作为女方的代理人不能简单通过婚姻法第19条予以抗辩。
(2) 经分析,本所围绕案件焦点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大量的举证。
1)借款的实际用途
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借款资金使用用途为公司经营,对此本所从男方的个人独资企业着手,从企业性质、财务状况、财务报表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和实际使用状况,以此来反驳借款45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中,本所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情况、支出情况、资产购置情况等多方面进行了大量的举证证明借款450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证据上形成了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成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450万元贷款没有实际使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的证据链,最终,法院采纳了本所的意见,女方不予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离婚后,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何丽青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背景: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以个人名义单独向银行贷款450万元,由担保人对男方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男方不能清偿银行到期贷款,担保人的抵押物被法院拍卖予以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