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注意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扩大了

来源: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其共十个条文,故简称为《工伤十条》。最高法院于1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后,本所律师接到众多电话询问,了解相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其共十个条文,故简称为《工伤十条》。最高法院于1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后,本所律师接到众多电话询问,了解相关情况。就此,律师对其中的重点问题作一解读:
一、复杂用工形式下的责任主体。
《工伤十条》规定:
【职工现工作单位】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认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也就是说,当存在同一职工有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情形时,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是在工伤事故发生的时候,正接受职工工作的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严格遵从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制度设计,即派遣单位与派遣工是劳动关系,派遣工与用工单位非劳动关系。
【指派的单位】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
【转包单位的替代责任】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举例:甲企业承包建筑工程,但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近亲属乙,乙聘用丙工作。若丙出现了工伤事故,则甲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接受挂靠的单位的替代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十条》同时规定,因转包和接受挂靠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由此可见,这两种形式下,单位是一种替代责任。
二、最高法院对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予以支持的四种情形。
【工伤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这里隐含了举证倒置的要求,以及扩大了伤害的外延。即,这种伤害只要在工作的时间和空间内发生的,而又没有证据证明和工作无关,就会认定是工伤。
当然,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社会保险机构也认定这是工伤。
【被指派参加活动】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即两个活动,一个是本单位组织的活动,如外出参观、学习;另一个是单位指派职工参加其他单位的组织的活动,如派职工参加央视举办的挑战吉尼斯世界纪录比赛。
【工作时间内在合理工作区间内受到的伤害】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比如工厂收发件人员在发送邮件在不同的工作区域间发生的伤害。
【具备关联因素受到的伤害】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这是一条兜底规定,同时,也增加了工伤认定的弹性。
三、对“上下班途中”的列举规定
【工作地与起居地相联系的路线】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尚需要进一步明确,合理路线,也不易操作。但该项的本意就是以工作地与起居地相联系的途经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怎么合理,看来只能留待法官裁量。
【工作地与直系亲属居住地的路线】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条规定,即是以职工直系亲属的居住地相联系,确定“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
【下班买菜也属于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这就是媒体解读的下班买菜受到伤害也能认定为工伤的“母本”。本条的原意即为,考虑上下班与日常生活相关的因素。
【几乎每部法律里都有的“其他”】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综合《工伤十条》最重要的几条规定,今后涉及到工伤认定的案件将更加复杂,可操作性及案件的可变性更大。企业规避工伤责任风险的难度也将加大。但规避该类风险的最关键方法就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的规定,为职工投保,在出现事故后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切不可因为延误而导致由企业承担本应由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