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机构不得以第三人未支付医疗费为由拒绝支付职工工伤保险金

来源:山东高法

文章摘要
案情 原告张某系某保安公司聘用人员,与该公司签订《协勤聘用合同》后,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事协勤工作。

案情
原告张某系某保安公司聘用人员,与该公司签订《协勤聘用合同》后,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事协勤工作。 2012年7 月,张某在协助查处违法车辆时,被李某驾驶的轿车撞伤,致使脑疝、创伤性休克、原发性脑干损伤(处于植物人状态)。 经查,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家人于 2013年8 月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44万余元,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12 万元,李某赔偿张某132万元。 2014年7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飞与李某达成协议:由李某一次性支付原告 70 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5097元,原告放弃其余损失62万余元。
裁判
本案中,张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该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并未要求第三人李某支付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应予支持。被告以应由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用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张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职工应有的权利,如何行使上述权利是职工的自由。不仅如此,在职工选择民事赔偿后,也不能否定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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