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出问题
受损情况达不到报废的程度,法院会判决责任方对车辆进行维修或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车辆维修费用。但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维修过的车辆的评估价值以及最终市场的售价均会有显著降低,尤其是经历过重大事故的车辆,其残值会受到严重影响。那么当事人能否就其车辆维修后造成的贬值损失要求对方进行赔偿呢?
二、法院观点
(一)2016年之前
在2016年之前,各地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的判决较为混乱,各地省高院有支持的判例:(2015)高民申字第2445号、(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8号、(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22号、(2014)陕民提字第00046号、(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247号、(2013)浙民提字第60号;也有大量不支持的判例:(2015)高民申字第04467号、(2015)桂民申字第947号、(2015)川民申字第1382号、(2014)鲁民提字第270号、(2015)皖民申字第00468号、(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34号。各地法院针对该问题出台了不同的政策,具体内容如下。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第6条:“……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机动车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因此,不宜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31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依据车辆价值贬损鉴定报告,向致害人要求贬值损失的,予以支持。”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郑中法〔2010〕120号)第15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19条:“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第20条:“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泸中法〔2009〕68号)第8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车辆所有人请求对方赔偿车辆修理之后的贬损值,是否应当支持?具体标准如何确定?基本观点: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车辆修理后的贬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侵权赔偿的填补原则出发,应当支持,损失数额由应当鉴定或者参考专家意见后由法官裁量。倾向性意见认为,车辆修理后的贬损值,过于抽象,不易确定,对于车辆修理后贬损值的请求,原则上不支持。”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当前涉及机动车贬值损失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待销售车辆遇损、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具体的裁判处理中,部分法院以此类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而驳回。有的法院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据直接予以认定。对此有必要分析具体情况进行统一。民一庭讨论后认为,对此类损失的认定应区别情况,谨慎适用。首先,对于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损范围,对其内涵、外延缺乏统一的规定,而在诉讼案件中,多是针对车辆在事故后除维修费用外,就车辆交易价值或适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贬损,即更多地体现为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因此尚无法就此项费用明确列为法定的赔偿项目。其次,侵权赔偿案件中,适用侵权法的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回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因此事故后,车辆所受损失的范围也仅是对其的修理、维护费用的赔偿,上述贬值损失的目的也已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第三,就目前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有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支持,但此种估价评估,多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得出的差价,即认定为贬值损失,而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而该项财产在侵权发生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事故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同时,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综合上述,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车辆损失,应当局限于事故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上述所谓贬值损失在内的间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项目。但应当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也有例外情形,即针对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受损的,应当考虑此类车辆的特殊用途,应当对其的交易价格差额予以认定。”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豫高法〔1997〕78号)第37条:“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其赔偿方法是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当地无修复条件的,可到外地有修复条件的地方修复。修复前可商请有关部门估算修复价格,也可以招标修复。如果对是否可以修复有争议,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折价有争议的,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部分修复,部分折价,或者以同种类同质量的实物予以赔偿。”
(二)2016年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规定未将车辆的“贬值损失”列入其中。而在2016年3月,最高院做出了《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最高院认为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 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因此在2016年3月,最高院做出上述解释后,各地法院的政策倾向于不支持贬值损失。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辑收入的公报案例(2010)徐民终字第586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车已经得到全面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当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其价值的减少是实际存在的,应当属于赔偿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而且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综上,被上诉人辩称张X慧车辆不存在贬值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张X慧要求对其车辆客观存在的贬值费损失进行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参阅案例27号收录的(2015)扬民终字第1416号案例,则是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其认为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以保障车辆能够恢复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态。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两个公报案例的情况可以看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贬值损失裁判思路的转变,法院认为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导致新的利益失衡。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应不予支持。
三、裁判思路分析
2016年之后车辆遭遇了车祸,贬值损失就一定不被支持吗?以(2019)京02民终11731号与(2018)沪0115民初79298号案件为例,这两起案件均是一方全责,另一方无过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确实存在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经过修理已经恢复其原有使用功能,要求支付车辆贬值费于法无据。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2016年之后各地法院判决仍存在较大的差异。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例,支持赔偿的出现最多的五个观点分别是①属于待售新车②属于购置时间较短的准新车③维修后车辆无法恢复至事故前的性能和质量④贬值损失客观存在⑤事故车辆受损严重;而不支持赔偿出现的最多的五个观点分别是①于法无据②不属于法定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③无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出现价值实际贬损④使用功能恢复⑤事故车辆已经修复,损失已得到填补。通过分析裁判文书网的案例,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一是事故车辆属于待售新车或购置6个月以内的准新车或是待售的状态较好的二手车;二是发生的事故较为严重,车辆经修复后的性能与质量变化较大;三是有正规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贬值损失报告,且需确定该贬值损失系直接来源于本次事故。但笔者需提醒注意的是,上述情况并非必然得到法院支持,如(2020)苏02民终3216号案件,事故车辆系购置时间小于1个月的准新车也未获法院支持贬值损失。
总 结
虽然司法解释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列入赔偿范围,但也未禁止赔偿,根据裁判文书网数据,车辆贬值损失要求赔偿的案件中,约有四成案件最终获得赔偿。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系客观存在的损失,德国民法249条的观点是加害人要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到未发生交通事故之时的状态,因此商业减值部分自然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我国汽车市场规模庞大,二手汽车产业已经十分成熟,对于事故车辆的估值已能较为准确的反映其二手市场残值,且目前有能力评估二手车残值的机构已经覆盖全国,因此笔者支持判决加害人对发生重大事故的车辆(损害的为不能更换的纵梁、底大边、ABC柱等,只能通过整形、切割、焊接等方法修复)赔偿其贬值损失。
律途观点: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维修后贬值,能否就贬值部分向对方主张损失?
作者: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来源: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一、提出问题 受损情况达不到报废的程度,法院会判决责任方对车辆进行维修或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车辆维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