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权人:法院喊你赔礼道歉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知识产权裁决中是否适用赔礼道歉成为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部分法院支持赔礼道歉,部分法院不支持。 但司法实务中,较多的是侵权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愿意承担赔礼道歉。

知识产权裁决中是否适用赔礼道歉成为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部分法院支持赔礼道歉,部分法院不支持。
但司法实务中,较多的是侵权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愿意承担赔礼道歉。
知识产权裁决中是否适用赔礼道歉成为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部分法院支持赔礼道歉,部分法院不支持。
但司法实务中,较多的是侵权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愿意承担赔礼道歉。如庄羽诉郭敬明抄袭案,被告如期交付了21万元的赔偿金,但却没有履行赔礼道歉的判决。2006年12月13日,法院把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在《中国青年报》上进行了公告,视为强制执行了赔礼道歉的判决。[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6项[2]的规定处理。”
问题中提到“赔礼道歉”,但回答中没有提及“赔礼道歉”,因此,有观点认为,“司法实务部门已经通过其创造性的工作而赋予赔礼道歉以强制力。” [3]所以,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对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在报纸上刊登判决书,并非是对赔礼道歉的执行。因为它缺少了赔礼道歉的核心要件—承认错误,表示歉意。”[4]
我们认为,民事责任中的赔礼道歉,具有强制性是其作为民事责任本质属性和必然要求,并不能因为具有强制性而否认其不是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在民法通则中是两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在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中适用。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中,在判决主文里很少区别二者,往往作为一项责任内容适用。这主要是由于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几乎都是要求侵权行为人在新闻媒体上履行义务,所以容易把二者合并在一起适用。
应当注意的是,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责任并不是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履行。实践中还要注意明确不履行此责任的法律后果和具体执行方式、手段。[5]赔礼道歉额的适用必须注意以下标准:
(1)当事人请求。如果原告没有提出赔礼道歉的请求时,法院不能依据职权主动适用。法院主动适用将违背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2)非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他人不法行为导致某特定自然人自我评价降低、自我感受屈辱,该特定自然人得请求赔礼道歉;他人不法行为既导致对某特定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又导致某特定自然人自我评价降低、自我感受屈辱,该特定自然人便既可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请求赔礼道歉。如果赔礼道歉以公开方式进行,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性质。
故此,公开赔礼道歉应是在被侵权人为自然人,且侵权行为既造成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也造成被侵权人自我感受屈辱的情形下适用。”[6]
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非财产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著作权法规定的非财产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专利法和商标法仅规定专利权人(商标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有关专利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非财产责任,但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权利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非财产责任。
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各专门法对侵权行为的非财产责任没有规定的,就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7]
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应当严格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曾强调,“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补充。”[8]
司法实务中,一般均持赔礼道歉适用于人身侵权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所有商标侵权案例(截至2013年11月),均没有适用“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如申请再审人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简称济南红河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9]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云南红河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侵权的“红河红啤酒”,支付赔偿金1000万元,在《中国证券报》上书面赔礼道歉。云南红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云南城投公司(云南红河公司2007年10月24日更名)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云南红河公司在销售部的广告挂旗上使用“红河啤酒”字样的侵权行为,不符合适用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条件,对于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再审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审上诉人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仁达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利益,故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而原审法院在未有证据证明新益公司的行为造成仁达厂重大商誉损失的情况下,判令新益公司赔礼道歉,有所不妥。[10]因此,商标秘密侵权不涉及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侵权行为只可能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故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更不可能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11]
(3)适用主体为自然人。司法实务一般认为,赔礼道歉是人身权受到损害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只有给权利人的声誉造成损害时才适用。但需要注意此处的权利人,一般认定为自然人,如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人公司)因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橡互联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橡网景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2]关于赔礼道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且在涉案网站上运行“黑帮”网络游戏,被有关行政部门处罚,因网络用户易对两开心网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开心人公司的商誉,但开心人公司主张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自然人而非法人,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赔礼道歉只涉及到被侵权人的自我评价,自我感到的人格屈辱,故赔礼道歉应只针对有情感的自然人。赔礼道歉的目的是出“一口气”,以恢复被侵权人的内心自我评价,故赔礼道歉不要求公开进行。如果赔礼道歉以公开方式进行,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性质。故此,公开赔礼道歉应是在被侵权人为自然人,且侵权行为既造成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也造成被侵权人自我感受屈辱的情形下适用。[13]
附:被告获利的证据保全项目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赔偿,一般需要证明被告获利的事实,但被告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等材料均由被告保管和掌握,如果原告申请证据保全,被告不配合或拒绝提供的,法院往往会在举证责任方面认定对被告不利。那么证据保全的具体内容和项目十分关键,本文提供了最实用的范本供参考。
由于申请人目前无法获取被申请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且被申请人有随时隐藏、转移和销毁有关证据的可能,导致日后难以取得,不仅不利于本案的正常审理,也难以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现就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能够反映被申请人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商品名称”的营业额、利润的相关财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向贵院申请证据保全。
被申请人证据保全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九项:
(1)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总帐和会计报表;
(2)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明细帐;
(3)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记帐凭证;
(4)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现金日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5)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发票存根;
(6)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与涉案商品有关的购销合同(协议);
(7)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涉案商品出入库单;
(8)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缴纳的各种税款;
(9)其他能够反映被申请人侵权行为获利情况的相关证据。
[1]http://zqb.cyol.com/content/2006-12/13/content_1607926.htm公告。
[2]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11条第6项。
[3]参见黄忠:《赔礼道歉的法律化:何以可能及如何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1期。
[4]参见吴小兵:《赔礼道歉的合理性研究》,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
[5]参见罗东川著:《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实务研究》,中国法院网,访问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
[6]参见张晓都:《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确定》,载《中国专利与商标》第4期。
[7]参见罗东川著:《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实务研究》,中国法院网,访问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
[8]参见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2004年11月11日)。
[9]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11]同上。
[12]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70号民事裁定书。
[13]张晓都:《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确定》,载《中国专利与商标》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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