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京东二选一大战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前言 SUMMARY REPORT 2023年12月29日,京东集团公开发布的《关于京东诉阿里巴巴“二选一”案一审胜诉的声明》披露,12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京东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
前言 SUMMARY REPORT
2023年12月29日,京东集团公开发布的《关于京东诉阿里巴巴“二选一”案一审胜诉的声明》披露,12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京东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和阿里巴巴集团有限公司“二选一”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阿里巴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的垄断行为成立,对京东造成严重损失,判决向京东赔偿10亿元。

本案中,在二选一背景下,京东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令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亿元等三项诉讼请求,那么为何京东可以提出这三项诉讼请求?
PART 01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及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有关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概念较为清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却要小心谨慎。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2013)民三终字第4号
法院裁判认为: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而言,市场份额越高,持续的时间越长,就越可能预示着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尽管如此,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在市场进入比较容易,或者高市场份额源于经营者更高的市场效率或者提供了更优异的产品,或者市场外产品对经营者形成较强的竞争约束等情况下,高的市场份额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特别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存在高度动态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远不如传统领域那样清晰,在此情况下,更不能高估市场份额的指示作用,而应更多地关注市场进入、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有助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法院应从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诉经营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方面,对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综合考量和分析。
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诉宁波联能热力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2013)浙甬知初字第86号
法院裁判认为:对公用企业其相关市场地域范围的界定应在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需求替代、供给替代和假定垄断者测试等一般方法的基础上,将其产品的运输费用或基础设施的建设成本纳入公用企业相关市场地域范围的考量因素。对于公用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应避免公用企业当然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偏见,在适当减轻原告对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公用企业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案例总结
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及案例裁判要旨表明,对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确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一般都规定以市场份额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同时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如潜在竞争、企业间关系、企业的技术优势等。
本案中,京东主张“相关市场”是指“中国大陆的B2C网上零售平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国市监处〔20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当事人提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B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理由是B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与C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在商业定位和商业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合理的替代关系。”但行政机关界定的相关商品市场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没有在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中区分B2C和C2C,文书也主要对“线下零售商业服务”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进行论述区分。“相关市场”的界定,直接影响着“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相关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尤其是“支配地位”认定中的数据指标。阿里公司作为互联网企业的行业龙头,其市场份额及企业优势在电商领域中有着其他企业无可媲美的优势,因此当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PART 0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六种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举证责任分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一定特殊性。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在的市场往往是自然垄断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市场,市场支配地位常常是自身固有或者依法确立的。基于此类市场主体和市场竞争的特殊性,可以适度减轻原告在证明此类市场主体的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举证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都当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因此,在认定该类主体是否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既要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又要坚持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竞争标准。如果通过对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分析,结合经济学基本经验和常识,明显能够认定该类主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则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再要求原告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
阿里赔偿依据
阿里巴巴实施“二选一”被法院判决赔偿,其法律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4)款之规定,即“没有正当理由,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即法院认定阿里巴巴在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
PART 0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处罚数额认定标准
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为10亿元,在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上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认定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根据《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因此,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除了要承担行政责任外,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2021年阿里巴巴就因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处以182.28亿元。回到本案中,阿里巴巴需赔偿京东“二选一”所导致的经济损失10亿元,是相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民事赔偿的标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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