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遗嘱后房屋被拆迁,继承人的权益如何保障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介绍 黄某2、黄某3系被继承人黄某与其前妻李某的婚生女,黄某1系张某之子,由张某抚养。张某与被继承人黄某婚后未生育子女。黄某于2018年死亡。

一、案情介绍
黄某2、黄某3系被继承人黄某与其前妻李某的婚生女,黄某1系张某之子,由张某抚养。张某与被继承人黄某婚后未生育子女。黄某于2018年死亡。
黄某与其前妻李某于2003年离婚,约定位于XX房屋50%份额归黄某所有。黄某曾于2010年办理遗嘱公证手续,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份额由张某、黄某1继承。立遗嘱后,黄某及李某作为被拆迁人与A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黄某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未再订立新遗嘱。
黄某1、黄某2、黄某3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黄某名下置换所得房屋及其他财产。
二、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某置换所得房屋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某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订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订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置换获得的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黄某而言,该房屋系其订立公证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由于黄某事后并未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置换的房屋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或重新订立新遗嘱予以分配,故不能将置换所得房屋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本案应视为黄某以自己的行为撤销了之前签订的公证遗嘱。黄某名下置换所得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相反,二审法院认为黄某置换所得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办理。
首先,遗嘱继承的立法原意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已有遗嘱情况下,需要再立一份遗嘱或者等同于遗嘱效力的其他有效方式才能撤销、变更之前所立遗嘱。从涉案房屋拆迁到被继承人黄某去世,黄某有充分的时间对其财产进行重新处分,但其没有修改或者重新订立遗嘱就置换拆迁所得房屋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并未用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将涉案房屋指定由张某及黄某1继承的意愿。
其次,黄某同时立有公证遗嘱和公证委托书,其委托张某办理拆迁房屋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迁所得房屋将发生变化,依然将房屋以遗嘱方式留给张某与黄某1继承。据此,将其同意拆迁补偿的行为推定为与其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延续其将遗产留给张某与黄某1继承的本意,更符合其行为的真实意思。
三、法律评析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遗嘱及其撤回、变更的规定,对于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约定给继承人的房屋在立遗嘱人死亡前被拆除,立遗嘱人未修改遗嘱的,继承人能否主张按遗嘱内容继承原房屋拆迁后获得的新房屋及其他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一种观点认为,立遗嘱人虽将原房屋通过遗嘱处分给他人,但并不影响立遗嘱人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方式同意将原房屋拆迁。立遗嘱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已经属于作出与遗嘱相反的意思表示,视为对遗嘱内容的撤回。拆迁置换后的房屋属于一个新的物,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立遗嘱人未再以订立新的遗嘱或者等同于遗嘱的方式表示变更或者撤回原遗嘱内容的,仅仅签订一个拆迁补偿协议不足以达到“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程度。拆迁置换所得房屋及其他财产属于原房屋财产权利的延续,遗嘱所处分房屋的财产权利与利益在法律上并未消灭,亦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或者部分转移。因此,拆迁置换后的房屋仍应遵从立遗嘱人的意愿,按遗嘱继承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明确支持第一种观点,遗嘱人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物。对遗嘱人而言,该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由于遗嘱人并未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补偿金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处分方式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故不能将补偿金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
由此可见,遗嘱人还需对遗嘱中房屋被拆迁后利益即补偿金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也由继承人继承作出意思表示,才能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否则,将会存在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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