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开展,境内企业掀起了新一轮“走出去”、“引进来”的浪潮。根据中国海关总署于2020年1月14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中国货物贸易进出口总值31.54万亿元人民币,在如此巨大的交易体量下,国际贸易纠纷也随之增加,伴随而来的还有贸易欺诈,其中以货物质量为由进行贸易欺诈是目前较为常见的手段之一。
笔者在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及亲自办理的十几起外贸纠纷的业务经验,对如何应对国际贸易质量纠纷,避免贸易欺诈进行探析,供有相关需求的外贸公司及相关从业者参考。
一、国际贸易质量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
在国际贸易质量纠纷中,比较常见的是买方以质量瑕疵为由要求卖方给予货物折扣、金额补偿或者拖欠剩余货款,更有甚者,会要求卖方退换全部货款直至反索赔,在双方博弈的过程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货物质量认定标准
买卖双方对货物质量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以样品成交,样品可由买方或卖方提供,提供样品的同时附产品必要的技术参数说明;(2)以双方认可的规格、型号、等级或标准买卖;(3)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的,可凭其商标或牌号买卖;(4)在有定制需求时,以买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或设计图等为准,这些约定都可以在质量纠纷产生时,直接作为货物质量认定的标准。实践中,化工产品,应有详细的技术参数,且与样品相符;大型、复杂设备不仅应有设计图、技术参数,还应亲自到现场监督交付。
实践中,还存在买卖双方采取性能良好、行业平均水平、上好可销品质等比较模糊的表述,如新鲜水果,本身属于农副产品,主观性较强,无法量化,基本上这类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容易导致纠纷。在买卖双方约定争议解决适用中国法律的时候,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首先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货物质量;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对此也有相应规定。
但是,交易货物如属于特殊产品,如电话,跨国电信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相对复杂,缺乏可以依靠的技术规范,则可能存在按照上述内容亦无法确定货物质量认定标准的情形,一旦出现货物质量问题,买卖双方均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定共同承担责任。笔者非常痛心的是,某些大额、大宗产品的外贸交易,在双方没有交易和信任基础的前提下,仅凭一页纸的外贸合同(形式发票),即开展交易,其法律意识令人担忧。
2019年初,笔者应邀参加郑州中级法院组织的一次服务自贸区的会议,笔者专门就跨境贸易中的质量问题提出了相关的意见和建议,比如,加强审判机关、外向型企业、行业协会、政府主管机关(市场、商务、外汇、海关、检验检疫等)的沟通,制定相对统一的标准,既保护境内企业的合法利益,也保护境外企业的合法利益。202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工作,进行了相应回应,加强了中外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减少因质量标准而引起的纠纷。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二)质量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国际贸易质量纠纷案件中,货物经历了生产、出口、运输、验收及使用等多个环节,涉及国内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承运商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货物质量问题可能产生在运输、储存等各个环节,谁应当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是买卖双方争议的核心,也是历次庭审中买卖双方举证的要点。
为了规避可能产生的纠纷,买卖双方应当约定在工厂装货前、港口装运前、进口国卸货后、终端客户卸货后进行货物检验,以确保交易目的的实现。但实践中,出口商一般仅简单抽检或不抽检;即使抽检,进口商不在场,难以证明货物与样品或约定一致;委托通过通用检测机构SGS检测,仅物理检测(如数量、外观等),而化学检测不足(如化学成分及构成等);仅依托工厂的产品合格证明确认货物质量(有的甚至不索取厂检合格证或合格遗失),在发生质量纠纷时,其自身可能都不清楚货物质量究竟是否合格。另外,厂检合格证务必要通过电子邮箱及纸质方式邮寄给进口商。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往往采用海运方式,即使通过陆运(如郑欧班列),历时也较长,可能出现货物短少、损坏、灭失的情况,在贸易欺诈中,也存在承运商掉包货物的情况。当然,买方收到货物后,在货物品相、数量等与样品、合同约定相符时,买方也往往不会第一时间进行货物检验,毕竟检验需要时间及费用成本。但有些恶意提出货物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往往会在因市场不景气、货物滞销或资金问题等原因,以货物质量不符或用其他不合格货物冒充卖方交付货物等,要求卖方进行赔偿。这也是笔者在庭审中代表出口商抗辩时,经常采用的一条:出口商收了货,却不付款,现又向出口商索赔,涉嫌外贸欺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法惩处。
所以,货物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以及责任主体的确定并不容易,在买卖双方无法调解时,诉讼或仲裁就不可避免。
二、证据之辩
(一)货物是否为卖方货物及货物自身质量是否有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货物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卖方是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方,应当提供与合同约定、样品或样式一致的货物。在出现质量纠纷时,如何确认质量标准是首要问题,除了上述认定标准外,一般在庭审中,针对货物自身质量而言,买方通常会向法院提交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测报告来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在买方完成举证的前提下,卖方一般情况下会提供货物的厂检合格报告、样品质量报告或装船前检测报告等文件来证明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以及质量问题的产生与卖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以此对抗买方提交的货物质量检测报告。不过,看似简单的货物质量自证,其实还牵涉到一个核心的问题,即货物同一性的争辩,买方向法庭出示的货物质量证据,是否是以卖方所发货物为基础形成的。该同一性问题,在国内贸易中,较易证明;但在国际贸易中,较难证明。
这里也就引出了质量欺诈,而且可能发生在买卖双方,我们通常见到的是出口商可能会制作虚假货物质量检验报告或向检验机构提供合格产品获得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报告,然后将劣质货物运抵装货港交付承运人,或者在装船前、运输途中将货物掉包等,最终交付给进口商的是质量不合格的货物;而进口商可能会用其他劣质货物或因其自己储存、运输、使用不当造成货物无法使用,但以此为由要求出口商赔偿的情况。笔者代理了多起相同或类似的外贸纠纷案件,虽然最终审判结果均胜诉,但笔者一度怀疑,究竟谁嫌疑外贸欺诈?如何认定,考验着法官、承办律师的专业素养。笔者认为,通过综合审查外贸手续、货物出厂价格及销售价格、庭审交叉询问双方当事人、货物去向、双方既往交易表现(包括与第三方的交易情况)、各自涉诉情况等,基本可以认定哪一方嫌疑外贸欺诈。
(二)货物在途风险抗辩
国际货物买卖离不开运输,尤其是海上运输,在CIF、CFR和FOB三种出口成交方式下,卖方只要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或铁路车厢即完成了交货,货物毁损或灭失的一切风险即转移给了买方。因此,在卖方能够证明交付合格货物的前提下,贸易合同中约定采用CIF、CFR和FOB三种出口方式的,在途风险又能成为卖方抗辩、免责的理由。
(三)检验报告
国际贸易中,货物的进出口检验基本上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对检验相关事项的确定,首先,要看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对检验有约定的,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应当依据国际惯例中的有关规定判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除依照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和特定行业惯例外,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查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查的合理时间,那末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物。这种检查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在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查后的三日内(即使在买卖双方联合检查情况下),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情事通知卖方。如果提不出这种通知,买方便丧失其拒绝接受该货物的权利。凡因货物的潜在缺陷,或内在质量毛病而引起的灭失、损坏、买方应当享有补救的权利,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在庭审中,商检条款、检验报告对案件的审判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为避免买方收到货物后暗箱操作,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卖方转嫁贸易风险,卖方也应当在发货前进行货物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发送给买方并作为交付质量合格的证据,而非过分强调质量问题出现时的买方检验义务。
通常情况下,买方发现质量问题,会第一时间告知卖方,并找当地检验机构出具货物质量检验报告,以证明卖方交付货物不合格。在庭审中也应当提交相关质量异议的通知及货物质量检验报告。但在证据的利用上,买方聘请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时候会出现让卖方获利的现象,比如聘请的检验机构并非SGS等国际知名检验机构,而是当地的检验机构,该等检验机构的主体资格、检测能力、签字的法律效力,是首先被抗辩的;其次,出具的报告存在货物样品来源不清、报告本身存在矛盾和多处错误,取样和化验是不同机构,导致中间环节的缺失等等,这类检验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大打折扣,根本经不起法庭的推敲,不仅不会达到诉讼目的,反而对卖方更加有利。
除了上述核心证据的举证外,就进口商而言,证据的搜集和固定工作做的再好,一旦忽略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外文的翻译等这些基本的问题,则会面临证据不被裁判机关采纳的后果。所以,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不仅要重视实体证据,也要遵守程序规则,诸如涉外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相关基层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基层法院、律师也不知悉,却被二审法院纠正、移送的荒唐情况,应引起重视,勿因程序问题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三、规避质量纠纷,严防质量欺诈的应对措施
(一)了解交易对手的资信
买卖双方的信用状况是交易成功的基础。在买卖双方建立合作之前,首先可以通过海关数据查询对方是否曾出口中国,如有,其资质应该没有问题。否则,需要根据对方提供的注册证(相当于国内的营业执照),登陆其当地注册登记部门查询对方的真实性,亦可通过有资质的保险公司(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即“信保”)来评估买家的信用情况。在交易前通过各种途径获取对方的资信状况,必要时,实地考察或委托境外律师进行尽职调查,从源头上防范贸易风险。
(二)订立完善的贸易合同条款
1、货物品质条款
货物品质,一般是指货物本质性的质量和外观形态。货物本质性的质量表现为货物的化学成分的构成、物理和机械性能、生物特征等;货物的外观形态则表现为货物的形状、结构、色泽、味觉等。货物品质条款的约定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提出索赔的重要依据。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质量要求不仅包括产品出口国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还包括进口国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在此基础和前提下,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国际通行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或做出其他特别约定,并且在合同中就货物的名称、形态、等级、规格、成分等品质进行详细的约定,且明确该等约定的依据为进口国或出口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相关法律规定,这也就避免了买方以货物不符合其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合同目的为由,进行恶意索赔。
2、商品检验条款
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检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检验的内容与标准、流程、时间、地点、检验机构、费用承担等,其中检验机构应当约定国际知名检验机构,相比其他机构,该类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更具权威性及证明力,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
如果未约定商检条款,则卖方至少应当在出货前进行商检,以防出现质量问题被动接受。而买方应当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或收货地点后,应第一时间委托国际知名检验机构进行货物取样或者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陪同下取样,以检测到港货物是否合格。检验完成后,即使是买卖双方共同检验的情况下,买方还必须就检验结果履行告知义务,将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事项通知卖方,否则,买方便丧失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
3、质量异议期
为了减少纠纷出现后的被动局面,买卖双方根据贸易惯例,约定合理的质量异议期是十分必要的预防手段,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当在货物达到目的港或收货地的合理时间内向卖方正式提出索赔,否则,视为买方认可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且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如果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方在实际收到货物两年内应当将货物不符合同的约定告知卖方,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贸易中的时差问题。现代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双方大都是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商务信息,但双方电子邮件显示的时间是不同的,故在答辩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时差转换,如西区的进口商应将时间转为东区出口商的时间,否则,可能会错过一天的异议时间,而导致不利于己方的事实认定。
另外,应使用正常的电子邮箱,与境外联系,不使用ERP(下载后即无原始载体),否则,将导致相关电子证据缺乏原始载体而丧失法律效力。
4、与厂家约定责任承担比例
出口商如果系单纯的经销商,应与厂家约定货物确有质量问题时的责任承担比例,以分担质量风险。
综上,在国际贸易中,各交易主体均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重视贸易合同条款的订立,从源头上把控货物质量问题,才能有效的避免质量纠纷,严防贸易欺诈,如嫌疑经济犯罪,应及时报案。必要时候,聘请具有丰富涉外法律服务经验的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以国际贸易质量纠纷为视角,探析外贸欺诈的规避措施
作者:陈红岩 杨雅雅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开展,境内企业掀起了新一轮“走出去”、“引进来”的浪潮。根据中国海关总署于2020年1月14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中国货物贸易进出口总值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