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质量标准约定不明处理规则及其对工程质量争议的影响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一、《民法典》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立了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则,对合同中有关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负担约定不明确情形下的处理规则作了
一、《民法典》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立了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则,对合同中有关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负担约定不明确情形下的处理规则作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基础上,对上述约定不明情形下的处理规则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其中,对于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细化修改,对比情况详见下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10月01日施行,2021年01月0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年01月0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各种标准的识别
法律规则明确后,如何正确地理解和实施规则是关键。为正确地理解和执行《民法典》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有必要理清并熟知各种标准的具体所指。
1、“标准”的定义及分类
《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一款对“标准”的定义作了明确。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从该定义可知,法律上所指的标准,一方面是一种专业技术上的要求,具有明确、具体、可执行的特点;另一方面,它是针对某一特定领域的统一要求,具有规范性、系统性、通用性的特点。
《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从标准发生作用的范围或层级审批权限的角度,将标准划分为五类,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并明确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2、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识别
《标准化法》并没有直接明确“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定义,而是从适用范围的角度,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做了限定。根据《标准化法》第十条,将强制性国家标准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据此,只要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内容符合《标准化法》所限定的上述范围,便应当全部强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技术要求全部强制后,将改变过去一个产品制定一个强制性标准的做法,优先制定适用于跨行业跨领域产品、过程或服务的通用强制性国家标准。
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践中一项标准是否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可以从编号、发布机关、发布形式、登载平台四个方面进行识别。一是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例如:强制性国家标准“淋浴器水效限定值及水效等级”的编号为:GB 28378-2019。二是发布机关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三是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发布。四是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登载。
3、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识别
《标准化法》同样未直接明确“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定义。根据《标准化法》第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主要适于为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
实践中,可以从编号、制定机关两个方面识别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编号由代号(GB/T)、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例如:推荐性国家标准“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 钢筋加工机械安全要求”的编号为:GB/T 38176-2019。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
4、行业标准的识别
根据《标准化法》第十二条,行业标准适用于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有统一的技术要求的情形。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行业标准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例如:建筑工业行业(JG )标准“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微粉”的编号为:JG/T 573-2020。根据上述规定,该标准系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行业标准所涉行业领域众多,与强制性国家标准及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单一、明确不同,行业标准代号基于所属行业的不同,而各有区别。例如:纺织行业的标准代号为FZ;机械行业的标准代号为JB;卫生行业的标准代号为WS,等等。
对于《合同法》、《民法典》中所称的“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标准化法》中并无规定。有观点认为,这里讲的通常标准,一般指的是同一价格、服务的中等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则由法官根据合同约定及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三、质量标准约定不明规则对工程建设
及其纠纷处理的影响
1、积极影响
当前工程建设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实际签署合同时常用“合格”、“符合国家标准”等词语对质量标准笼统概之,甚至没有进行约定,往往成为争议的根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虽然明确了质量标准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但分类较为粗糙,给法律适用造成了许多困扰。例如,许多工程材料只有推荐性国家标准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那么对工程材料的质量产生争议时,推荐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时适用的标准呢?
相较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细化规定回应并解决了实践中诸如“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满足其一即可”、“‘国家标准’是否包括推荐性国家标准”等争议性问题。一是《民法典》明确了质量标准推定适用的先后顺序,依次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二是《民法典》对质量标准推定适用时的“国家标准”进行了明确,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民法典》细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未来将有利于解决合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情况下,在工程竣工验收、或出现工程质量纠纷时难以确定质量标准、难以确定违约责任等问题。
2、短期内的不利影响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明确了质量标准推定适用的先后顺序,其规定与现行《标准化法》(2018年01月01日施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的规定相契合。但是,未来一段时间内,《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将存在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颁布现实的冲突。原因在于:
首先,现行《标准化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将强制性标准限定在国家标准中,而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原《标准化法》第七条则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以及涉及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该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其次,根据2000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强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强制性标准可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对于全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在“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写明:“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对于条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在标准“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并根据具体情况分三种方式写明。据此,现行的很多标准存在很多条文强制的强制性标准,而这些强制性标准既可能存在于国家标准中,也可能存在于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这就可能会造成现实中关于法律规定的标准适用顺序(即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与标准性质(如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或强制性地方标准)相冲突的情况。例如,当某一质量要求约定不明时,按适用顺序,应当先适用国家标准,但如果现行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有技术性条文强制标准的,该条文强制标准是否也应当优先适用呢?
再次,为适应修订后的《标准化法》,此前按照上述模式制定并已经颁布的数量众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正在陆续修订中。在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中为数不少的强制性标准仍存在于行业标准甚至地方标准的现状下,《民法典》施行后,实践中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时,就可能出现上述法律判断的工程质量要求与未完成修订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不相符的情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判断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根据《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原则,现行未完成修订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所涉及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是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的,即便其还未按照《标准化法》规定的制定程序明确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该类标准也应当优先执行。反之,如果不属于《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原则范畴的强制性规定的,则不应以其属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优先执行。
有关工程质量标准的具体争议案件中,类似的上述问题值得代理律师予以关注并作出合理解释。此可能存在的不利影响,在未有司法解释或意见予以明确前,也有待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上述背景进行裁量。
四、结论
1.《民法典》细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不明时适用的质量标准及处理规则,有利于解决当合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时,在工程竣工验收、或出现工程质量纠纷时难以确定质量标准、难以确定违约责任等问题;
2.建设工程合同质量条款系合同的重要条款,为避免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民法典》施行后,在签订合同时,有必要结合《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工程实际情况,对质量标准进行具体、明确、详细的约定;
3.针对《民法典》施行后,实践中可能出现法律判断的工程质量要求与未完成修订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不相符,可能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判断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按照合同订立“有约定从约定”的基本原理,合同双方应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等方式,对新旧规衔接情况下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规则适用问题,进一步明确约定,以避免出现对工程质量要求法律判断上的争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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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朱树英 车丽:《民法典》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调整及其对《建筑法》修改的影响 | 微信公众号-建纬律师2020-07-27 原创;
3.宁振 苏功兵 张德恒:详解《民法典》新规对工程建设的七大影响,载《建筑时报》,2020-07-15;
4.顾濛:《民法典》述评:建设工程合同章的变化与解析 | 微信公众号-审判研究 2020-07-20 原创;
5.《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http://gkml.samr.gov.cn/nsjg/xwxcs/202001/t20200117_310567.html),2020年01月17日;
6.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13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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