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裁判要旨
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等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在没有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即使生效判决已确定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亦无权排除人民法院对所涉建筑物的强制执行,而只能通过执行分配程序优先实现其工程价款债权。
二、 案情简介
- 再审申请人正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信公司、商业大厦、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96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 正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土地的物权未经依法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案涉房屋土地自执行完毕后5年有余,(2000)大民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被撤销后,依法案涉房屋土地并不能自动恢复到原权利人名下,必须要“执行回转”。如没有经过“执行回转”,实际权利人仍然是正泰公司;二审法院认为“正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符合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正泰公司主张华融公司无权提出执行申诉,属于对执行程序本身的异议,而非实体权益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畴”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得出一审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薄认定案涉房屋和土地为甘井子百货公司所有错误的结论”错误。
- 德信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执行标的物未登记在正泰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商业大厦名下,执行法院业已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正泰公司不是案涉标的物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正泰公司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依据的(2000)大民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被依法撤销;因德信公司与长财贸易(大连)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变更长财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不应再被列为再审被申请人。
三、 争议焦点
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权排除法院对所涉建筑物的强制执行?
四、 裁判意见 - 正泰公司主张其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基本理由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大民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以案涉房屋抵偿其债权。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照该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可以直接生效。但本案中,正泰公司所依据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大民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已被该院以(2008)大执申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正泰公司已丧失了主张权利的基础,其不能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亦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并无不当。正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已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
- 正泰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未经执行回转,其所有权没有丧失。本院认为,在(2000)大民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被撤销后,正泰公司溯及既往地未能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亦不存在对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执行回转的问题。并且,在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商业大厦名下的情况下,也不存在变更登记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在本案中,(2000)大民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是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执行措施而作出的裁定,并不是“据以执行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不适用于本案。正泰公司申请再审援引此法律规定主张在没有执行回转之前其仍享有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
在正泰公司以商业大厦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正泰公司未主张优先受偿权,(2000)大民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也没有确认正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等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确定。正泰公司在没有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正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证据”并无实质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生效判决已确定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亦无权排除人民法院对所涉建筑物的强制执行,而只能通过执行分配程序优先实现其工程价款债权。 - 在本案诉讼中,正泰公司要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执申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正泰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对执行程序本身的异议。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需要解决的是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正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正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此节认定有误,理由不能成立。
- 从本案相关执行情况可见,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正泰公司施工的案涉房屋能否被执行,换言之,各方当事人权利主张指向的标的是相同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单位和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单位均为“大连甘井子百货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商业大厦,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正泰公司申请再审称登记簿记载的建筑物并非其主张所有权指向的建筑物,实质仍为强调案涉房屋已抵债给己方,其理由不能成立。
五、 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200条再审理由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回转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民诉法解释》
第493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物权法》
第9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28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5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