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与业主之间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法律分析

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引入: 小L是A小区的业主。因A小区的消防设备陈旧,A小区的业委会开始推动A小区设备改造工程。
案例引入:
小L是A小区的业主。因A小区的消防设备陈旧,A小区的业委会开始推动A小区设备改造工程。而改造施工时间长,影响大,范围广,导致A小区业主出行不便,时常受到噪音干扰,甚至A小区部分墙体出现了开裂现象。小L认为业委会履职存在过错,便在某网站上发布了指责A小区业委会办事不力的短视频。A小区的业委会知晓此事后,将小L诉至法院,认为小L发布的短视频侵害了业委会的名誉权,诉请小L删除短视频并在A小区微信群中向业委会赔礼道歉。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由此,引发了我们对本案中两个问题的关注:业委会享有名誉权吗?业委会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通过检索相关司法案例,结合案件处理经验,笔者尝试就业委会与业主之间的名誉权侵权纠纷进行法律分析如下:
一、业委会是否享有名誉权
《民法典》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由此可见,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显然,业委会不属于自然人或法人;基于《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非法人组织与业主委员会的特征:

综上,得出结论似乎应当是:业主委员会不具备非法人组织的典型特征,不属于非法人组织,也就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而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若遵循严格的权利法定原则,业委会并不享有名誉权。
二、业委会是否具备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作出了清单式的列举,并对“其他组织”做了如下定义: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同时,[2002]民立他字第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虽然该复函是最高院对个案的指导意见,并非司法解释,但仍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若将“业委会对全体业主的财产管理权”扩大解释为“有一定的财产”,那么业主委员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从上述规定来看,业主委员会似乎能通过“借道”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的身份,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笔者认为,假使业主委员会享有名誉权,至少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业主委员会应当经过合法程序成立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应当遵循《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其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制度一般被认为是行政确认的一种。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变更要通过在政府部门的备案,以国家承认的形式使社会公众知晓,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监督性行政管理手段。
可以说,只有通过合法程序、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二)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决议的授权
《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中以清单式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职权。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由于提起诉讼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反映广大业主的真实意志,而法律上并未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因此业主委员会行使诉讼权利应当由业主大会授权,未经业主大会决定并授权的事项,业主委员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享有诉讼权利。
(三)业主委员会提起的诉讼必须是事关全体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否则,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因此,业主委员会只具备部分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即只能在涉及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纠纷的范围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这一要求包含以下两点内容:一是业主委员会只能就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对外主张权利。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广大业主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个别业主权益的组织,不能代表个别业主行使专属于业主的私益权。
三、对于“以业委会为原告,业主为被告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例检索及分析

基于前述分析思考,笔者通过“把手案例”网站查询了以业委会为原告,业主为被告的名誉权侵权纠纷共37例,涉及江苏、上海、四川、湖南、广东多地的裁判文书,汇总结果如下,以兹参考:
1、37个案例中,以业委会撤诉结案的占32%,认为“业委会享有名誉权,业主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占19%,认为“业委会不享有名誉权”的占13%,认为“业委会不享有名誉权,且不具有诉讼资格”的占13%,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业主构成侵权”的占比14%。

由此可见,绝大多数案例都以“原告撤诉”结案,可能是原被告双方就名誉权纠纷达成了调解意愿,也可能是在听从了法院关于“业委会不享有名誉权”的观点后自行撤诉;在驳回业委会起诉的裁定中,既存在认为“业委会不享有名誉权”的观点,亦存在“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不具有诉讼资格”的观点。
2、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并未统一。即便是同一省市内的同一个法院,对于“业委会是否享有名誉权”、“业委会是否具有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的诉讼资格”两个命题,亦存在不同的观点。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352号民事裁定中,以“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前仍应依照相应程序获取业主大会的授权,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而同样是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06民初9320号民事判决,却持有“被告在微信群内发表侮辱性语言对原告进行贬损,构成侮辱,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具有违法性,给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观点。
3、上海地区法院的裁判观点较为统一,如上海市二中院(2019)沪02民终9808号民事裁定、上海市一中院(2019)沪01民终13026号民事裁定,都认同“业委会不是非法人组织,不享有名誉权,且无权就业主大会授权以外的事项提起诉讼”的观点;
4、笔者所在的浙江地区并未查询到有效案例,可能是此类判决上网率较低。
四、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鉴于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判决支持“业委会享有名誉权,且无需业主大会授权即可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的观点。如果业委会要主张业主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即:
1) 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
2) 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在名誉权侵权中往往体现为明知,即知道该言论或者行为会产生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且乐于看此类结果的发生;
3)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即对被侵权人产生了社会评价降低的影响;
4) 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就构成要件1而言,在名誉权侵权中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形式。
其中,“侮辱”表现为:
1) 侵权人使用带有贬义的言论,指向被侵权人;
2) 该言论被第三人所知悉,降低了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
而“诽谤”表现为:
1) 侵权人凭空捏造与被侵权人有关的虚假事实;
2) 该虚假事实被第三人知悉,降低了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
同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因业委会和业主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笔者的观点如下: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了为公共利益正常新闻报道、批评监督、学术讨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但是(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构成名誉权侵权。
因业委会的履职行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接受大众舆论监督,故《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了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业委会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接受公众检视的自我认知,对业主的舆论监督有忍让义务。这种忍让义务是指,相对于一般人对一般人的名誉权侵权行为而言,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就业委会职权内的事宜,只有更高程度的侮辱、诽谤才能构成名誉权侵权。
如业主发布的言论系对业委会工作内容的概括,则该言论能否认定为诽谤,取决于业委会对业主发布的内容是否有过解释、说明。如果业委会已经对业委会的工作内容和业主有过充分沟通、释法,而业主仍然持续、大范围散播,扩大社会影响,且散播的内容存在明显的虚构、杜撰的,才能认为构成诽谤。
如业主发布的言论系对业委会的履职能力、工作情况的评价,则取决于该评价能否被社会一般人认为是侮辱。“办事不力”“履职不当”等中性评价,一般不认定为侮辱;但语义明显为贬义的侮辱性言辞,诸如“废物”“疯子”等,可以认定为侮辱。
如言论并未明确指向某个对象,但是结合上下文能推测出言论指向的对象,可以认定为言论具有指向性;侮辱行为不限于语言,通过配图、表情包进行侮辱的,也能认定为侮辱。
对于公共平台上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文开头引入的案例,正是因为法院认为业主对涉及其切身利益的事项而言,有权监督业委会工作,亦有权提出看法甚至进行批评质疑。业委会对业主的批评乃至抨击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最终判决驳回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五、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承担
在笔者统计的众多判决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种类繁多。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救济方式,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对于自然人而言,还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抚慰金。那么,在业委会起诉业主名誉权侵权的案件中,怎么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呢?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名誉权侵权责任包括:
1、停止侵害。如侵权人通过小区公告栏、发布短视频等方式造成侵权结果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撤除公告、删除视频;
2、赔偿损失。这种损失包括因被侵权人因维权而产生的各类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等;
3、消除影响。一般来说,常见的名誉权侵权纠纷可以通过要求侵权人登报道歉、发布公开道歉信或当面道歉等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在业主委员会与小区业主之间的名誉权纠纷中,如果在小区业主群中发布侵权言论的,其道歉应当限于业主群内,而不应当要求被侵权人以“在XX日报上登报道歉X日”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在网络上发布视频的,被侵权人可以以“删除侵权视频,并另行发布道歉视频”的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简而言之,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造成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影响的范围相当,超出必要限度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认为,精神抚慰金系自然人人身权益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不应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结语
‍‍‍1、笔者认为,就现行的法律法规而言,并不能直接认为业主委员会享有或不享有名誉权。业主委员会只能就全体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提起诉讼;
2、如涉及业委会的言论是对业委会的工作内容的描述,或是对业委会履职能力的评价,应当优先审查该言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如言论涉及业委会委员的,以业委会委员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宜;
3、如果名誉权侵权发生在互联网上的,需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起诉方,应当向北京、杭州、广州等地的互联网法院起诉;作为应诉方,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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