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说起夫妻财产协议,在许多年前老百姓的婚嫁观念当中,似乎还是一大忌讳。因为,当咱们谈“钱”的时候总感觉会伤害到“夫妻感情”。许多年后,当人们的婚嫁观念日益革新,准备接纳它的时候,竟然发现问题就这么一个一个地接踵而至了。
既然谈到婚姻、谈到夫妻,当然就离不开对夫妻财产范围的讨论了,但此并非本文的关注重点。本文旨在简要探讨当下夫妻财产协议那些事儿。《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规定即是夫妻财产协议的明确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但看似明确的规定背后,事情却远非如此简单。根据笔者近年承办的大量家事类案件来看,不乏涉及夫妻财产协议的纠纷。而在真正面临离婚时,夫妻双方往往会在夫妻财产协议内容上产生巨大分歧。
夫妻财产协议,法院未必全部支持
理由在于:
1、既然是离婚诉讼,那么分割的财产必然是在夫妻名下。值得注意的是,如财产在第三人名下或第三人系共有人之一(如拆迁安置房系按所有家庭人口共有)的,该财产并不会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应另案处理。同样的情况,还包括未取得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等。所以,类似情况往往会使得相关财产在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分割时面临障碍。
2、夫妻财产协议在现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况下,并未直接包含赠与约定(即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约定给另一方个人所有)。如夫妻财产协议中出现赠与条款,那么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如赠与财产权利未依法转移或该协议未办理公证等,则赠与方是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的。
3、即便夫妻财产协议的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但法院在考虑分割财产时仍然会参考《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即,法院在审查协议之后,如发现按照协议内容分割财产可能造成女方利益失衡时,法院仍然会援引该条款对女方进行“照顾”,进而可能偏离协议条款。此外,《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涉及对夫妻一方的补偿及帮助的规定,同样值得注意。
当然,鉴于夫妻财产协议专业性较强,且涵盖财产类型复杂,仍然会存在其他适用上的障碍,例如协议中约定附条件等。但笔者认为当下最紧要问题,是立法应当尽快厘清夫妻财产协议的特殊属性及细则,并与其它法律(如《合同法》)区分,有效维护协议各方权益。
含有共同遗嘱的财产协议,应当如何认定
1、先谈谈夫妻共同遗嘱是什么?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共同遗嘱并非我国现行法律(1985年《继承法》)概念。共同遗嘱源于海外,包括持承认态度的德国、奥地利及相关英美法系国家。从内容上看,除了形式上共同遗嘱外,包括三种类型:夫妻间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夫妻共同指定第三人(如子女、父母)为遗产的继承人;夫妻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由后死亡一方将遗产指定给第三人。根据当下国情、传统,许多夫妻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时,仍然会不自觉地加入共同遗嘱,在协议财产归属的同时再指定该财产的继承人。此类夫妻财产协议,目前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具代表且最具争议的一类。
2、共同遗嘱是否会造成夫妻财产协议适用限制?曾有法律人士指出,如果夫妻财产协议中夹杂共同遗嘱,那么夫妻在离婚时不得依据该协议分割财产。理由在于,如相关财产依据协议分割后,会导致遗嘱条款被架空的风险,极有可能侵害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在于,现无任何规定限制立遗嘱人只能立下一份遗嘱,立遗嘱人有权通过另立遗嘱或生前行为来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因此协议财产既非遗嘱继承人的现有利益也未必是其明确可得利益。既如此,当然不存在侵害遗嘱继承人利益的可能。实质上,共同遗嘱的实务难点就在于如何变更或废止,例如,当共同立遗嘱人只有一人在世时,其是否能够独立变更或废止遗嘱内容?再如,共同遗嘱中未设置任何变更、废止条件的情况下,变更或废止遗嘱内容是否需要经过共同立遗嘱人同意?上述问题,笔者相信不久后出台的新法或将对此问题做出妥善的回答。
笔者代理案例
1、案情:李某(笔者当事人)与邓某曾系同事,双方各自离异后,于2004年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2月13日,由李某、邓某、李甲(李某与前妻的女儿,已成年)、舒某(邓某与前夫的女儿,已成年)四人签订了一份《家庭财产分配方案》,内容如下:(部分略)(1)家庭现有房产两处,其中长沙房产归李某所有,海南房产归邓某所有。李甲在李某过世之后,拥有李某的房产继承权,舒某在邓某过世之后,拥有邓某的房产继承权;(2)此《方案》以家庭成员签字生效,不得以两处房价变化而更改,不签字者视为放弃房产继承权,其房产由李某、邓某另行处理。四人均在该《方案》上签字,案外人姚某作为见证人亦签字其中。自2012年起,李某与邓某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并酿成纠纷,2015年1月7日,李某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按照《家庭财产分配方案》分割涉案两处房产。
2、争议焦点。涉案《家庭财产分配方案》从其内容上看,属于夫妻财产协议的一种(包含李某、邓某共立遗嘱条款)。鉴于本案长沙房产价值高于海南房产,且李某与邓某均习惯在长沙生活,均不愿意居住海南房产(未装修),因此李某与邓某均意欲主张长沙房产。如前所述,本案分歧之一在于《家庭财产分配方案》能否成为本案财产分割的唯一依据?如前,该《方案》含有李某与邓某共立的遗嘱条款,且李甲与舒某均签字其中。结合前文观点,经过多番努力,法院经两审终审最终以判决形式支持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判决同意李某离婚请求的同时,将长沙房产判决给李某所有。而为了维护曾经的夫妻情分以及照顾邓某利益,李某自愿另行支付八万元给邓某作为补偿。该案判决既尊重了夫妻财产协议的合法地位,同时兼顾了离婚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极大的参考价值。
总结
夫妻财产协议,虽说谈的是“钱”,但笔者始终认为它同时是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责任!未来,或许它会涉及到绝大多数寻常百姓的生活。并且通过它的智慧来守护财产、守护家庭、守护责任。但在这之前,相关立法仍然应当加紧步伐,及时明确夫妻财产协议的有关细则。既避免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财产协议纠纷时的无所适从,同时真正意义上帮助到有类似需求的那些夫妻们谈“钱”不伤“感情”!
说好的谈“钱”不伤“感情”呢?----夫妻财产协议那些事儿
作者:熊麒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导读: 说起夫妻财产协议,在许多年前老百姓的婚嫁观念当中,似乎还是一大忌讳。因为,当咱们谈“钱”的时候总感觉会伤害到“夫妻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