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房屋被拆迁时,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行使有期限吗?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6日,天心区政府作出天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决定公告。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6日,天心区政府作出天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决定公告。A某不服评估公司就被征收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向评估机构出具了《复核评估申请》,对评估方法等提出了异议。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
2016年3月11日,天心区征收办对A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特别说明处记载:为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请原告户在收到本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就本方案提供的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决定,并书面向征收指挥部提出,逾期未书面提出选择,视为放弃选择权利,由天心区政府决定补偿方式。
A某未在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天心区政府于2016年5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了天政征补〔2016〕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户实行货币补偿。
现A某以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没有载明产权调换方式,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天政征补〔2016〕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各方观点:
A某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没有载明产权调换方式,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
天心区政府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A某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已充分保障了A某的选择权,但A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选择,放弃了选择权,政府才依法作出了货币补偿的决定。因此并未剥夺A某的选择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权利的行使并非漫无边际,天心区政府已经告知了原告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期限,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告知提醒义务,A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作出选择,天心区政府对其进行货币补偿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
本案诉争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为“政府是否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在本案当中的具体表现为“政府能否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限定被征收人行使选择权的期限”。棚户区及城市更新改造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是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大民生工程,是我国城市化进程重要组成部分,程序的合法性是根本性问题,也正因如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中对于程序性规定也颇为严格,力求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该权利是被征收人的基本权利,应当予以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之一:何刚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法院认为市、县级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剥夺被征收人选择权,故作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判决。该案旗帜鲜明地维护了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此后,在处理征收补偿决定时,对被征收人选择权的保护尤为慎重。笔者认为对于该权利的保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本无可厚非。但值得注意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仅规定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并没有对被征收人选择期行使的期限加以明确,实践中极易造成理解偏差,甚至部分市、县在作出《补偿决定》时,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选择权,预留相应份额的补偿款,同时又保留相应产权调换的房屋,直至被拆迁人作出选择,预留期限之长,徒增了征收工作的难度也浪费了许多社会资源。笔者认为被征收人选择权行使边界应当加以明确,具体理由如下:
一、权利之行使并非漫无边际的,尽管行政行为应当遵行“法无规定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则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民事领域的“诉讼时效”,行政法领域的“起诉期限”都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征收人选择权的行使期限,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身就是立法不完备的表现。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未对选择权的行使期限加以规定,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加以规定,期限合理,且依合法送达,可以视为“细化”“明确 ”,这种细化既确定了被征收人的权利,也保护了征收主体的权利,并非违反法律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所确定的选择权行使期限应当合理,以保障被征收人能够作出选择,同时应当合法送达被征收人,以便其行使权利。
律师建议:
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应当得到保障,但权利的行使并非漫无边际的,被征收人选择权的行使期限应当加以明确。征收主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给予被征收人合理选择期限且经合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尽到必要的告知提醒义务。如被征收人仍不行使该权利,征收主体可以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决定补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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