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出台专章法律规定之前,保理合同在金融领域已被广泛使用。本文在Alpha案例库中,以案由为“保理合同纠纷”检索出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1日的判决共223件。本文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节规定的研读并结合检索到的大数据分析,从保理合同的概念入手,对保理合同多发案件的交易架构进行梳理,总结保理合同发生纠纷的常见原因,并对保理合同履行中易发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总结,提示风险并提出针对性的防范建议,以期为读者更好的运用保理合同提供帮助。
01
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21年1月11日 — 2022年1月11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保理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
文书公开情况:全文公开
案件数量:223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2年1月11日
02
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保理合同纠纷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1日共223篇裁判文书。
(1)整体情况分析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保理合同纠纷案例主要集中在四川省、上海市、重庆市,分别占比81.61%、6.73%、5.83%。其中四川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82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而四川省之所以发生的纠纷最多,是因为西安xxx保理公司与成都xxx科技有限公司、河南x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消费者共同签订《xx保理合同》之后,因消费者没有及时支付服务费用,由保理公司催收引发的批量保理合同纠纷,这些案件的合同履行地在四川,案情大体相似,具体的交易架构相同,将在下文中详细分析。
(2)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保理合同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220件,二审案件有3件。并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1.36%。从以上占比来看,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大多数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并无异议。
(3)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保理合同纠纷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的有115件,占比为52.27%;其他的有104件,占比为47.27%;驳回起诉的有1件,占比为0.45%。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保理合同纠纷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3件,占比为100%。从以上结果来看,保理合同纠纷的案件,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一般会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
(4)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03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5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2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1件。
(5)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94天。
03
保理合同的定义、功能和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保理合同的定义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具有融资功能、服务功能及保付功能。在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在交易中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未到期且账期较长、有的应收账款虽然已到期但其债务人怠于支付,这对于急需资金周转对现金流动速率高的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保理合同能够尽早实现将应收账款变现解决现金流困难问题,也可以让债权人从烦琐的催收、管理、结算等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从事企业生产。同样,保理人也能通过提供专业的保理服务,从中获取保理服务的对价、用于融资资本的增值以及以较低价格买断虽有一定风险但应收账款远高于购买价的债权,实现较大的收益。
按照保理人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保理合同可以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注意此处的追索权是保理人针对转让应收账款的债权人的追索权,而并非是针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追索权。在保理合同中,一旦保理合同成立,转让债权的通知到达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无论是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还是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均取得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追索权。
04
保理合同常见的交易架构
从保理合同纠纷地域分布图显示,当前保理合同纠纷案例主要集中在四川省,占检索到案例的81.61%。分析发生在四川省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其主要交易架构有以下两种方式:
(1)服务商或者卖方(以下简称“服务商”)、保理人、消费者或买方(以下简称“消费者”)签订三方协议,由服务商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出售货物,由保理人对消费者的资信提供审查、对消费者的履约能力提供担保,有的保理人还从服务商处购得其对消费者的应收账款以此向服务商提供融资服务,然后由消费者对保理人进行清偿。最后保理商根据协议约定向服务商归还部分应收款。如图一所示:

(2)第二种交易架构与第一种交易架构相似,只是多了一个中介服务机构——网络平台公司,在网络时代,网络平台公司便于促成服务商和消费者的交易,也使消费者与服务商的交易更为便捷。具体的交易架构为:服务商或者卖方、保理人、消费者、网络平台公司签订四方协议,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公司找到服务商,由服务商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出售货物,由保理人对消费者的资信提供审查、对消费者的履约能力提供担保,提供融资服务,然后由消费者对保理人指定的账户分期偿还费用或通过网络平台公司向保理商清偿。如图二所示:

通过对四川省批量保理合同纠纷中合同的交易架构分析,保理人提供专业的资信审查、催收债务、提供融资的方式在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销售、服务中面临回款难导致资金流紧张,对企业革新和扩大再生产带来不同程度的制肘的问题上,有特别的优势,且保理公司通过批量业务的重复性也能够让公司的团队化动作、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
05
保理合同产生纠纷的原因
在检索到的保理合同纠纷223件案例中,因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支付到期债权而产生的纠纷共计204件,占总检索到案例的91%;因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不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不支付融资款及费用的共15起,占总检索到案例的7%;其它4件。

由以上统计的数据可知,因保理合同产生的纠纷,大部分都是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所导致。在检索到的案例中,大部分债务人在纠纷产生后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可见保理合同中大部分应收账款是确实存在、没有争议的债权,但是案件不存在争议并不代表该债权实现起来比较容易,相反为实现这些债权,保理人不惜诉诸于法律,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可见债权实现难度不小。还有小部分是因债权人不按合同约定从保理人处回购债权、向保理人支付融资款及费用而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仅发生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之中,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对保理合同的性质、效力有争议。如在(2021)粤01民终1362号和(2021)沪74民终451号案例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的应收账款未产生、不确定等,因此保理合同无效。
06
保理合同履行中的易发的争议焦点及预防措施
(1)未产生的应收账款是否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有的也可以是将有的,将有的应收账款有可能面临被撤销、被消灭、被宣布无效等风险,但是法律对该作为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并没有作出明确要求,笔者认为只要该应收账款符合应收账款的形式要件、有产生应收账款的合法有效的基础合同证明、具备可预期的特征,该应收账款就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而不问应收账款现时是否已经产生。在案例(2021)沪74民终451号案例中,应收账款债权人认为,一系列《快递服务合同》仅为意向合作框架协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债权金额,故并不具备产生将来债权的可预期性和可确定性,不属于可进行保理融资的未来应收账款,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合同。对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符合一定特征的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担保物开展融资业务,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业务。法律允许可用以融资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类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可用以出质),具备收益相对稳定、可预期的条件。在该案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公司是一家物流运输公司,其向部分客户长期提供的快递服务,属于经常性业务往来,该案中用以融资的《快递服务合同》的债务人均为其既有客户,且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合作期限、收费方式及收款账户。该案中应收账款债权人每月按照实际发单数以既定的收费标准与服务相对人进行结算,因此基础交易合同中虽没有约定确定的履行金额,但可根据收费标准、过往业务量等要素预判其经济价值,应收账款债权人亦提供相对人过往合约的履行情况证明相应应收账款的可预期性,故上述未来应收账款具备收益相对稳定的特点,双方以此作为担保物叙做保理业务并无不当。裁判观点认可了未发生的应收账款可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的合法性。
风险防范建议
(1)对保理人来说:其一、并非所有的债权都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保理合同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仅是债权的一种,因此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债权人转让的债权是否是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确定性、可预期性;因我国法律规定,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不能够转让,因此还应审查该债权是否具有人身属性;其二、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保理人来说,应评估应收账款清收的风险,在应收账款实现难度较大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资信差的情形下,建议还是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其三、保理人还应审查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防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以虚假的应收账款来骗取保理人的融资款。
(2)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来说,在拟定相关保理合同时,最好请专业的法律人士进行审查。消费的应收账款是典型的保理合同的标的物。要通过应收账款未产生、不确定来主张保理合同无效的风险防范难以走通,因此应作好事先认真审查条款,事后积极应对的防范。包括如下:
消费时要认真审查条款,对自己签订的每份文件都要认真审查。现在有很多的网络平台的消费有专业法律人士参与设计,有严谨的流程,因此消费者在网络消费,尤其是购买美容服务产品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不要光相信销售人员的推销,要认真审核签订的每一份文件,防止被商家套路。
如果因消费发生了纠纷,应依法积极应对。很多消费者在消费之后认为服务商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当初的约定,因此在发生纠纷时也不予理会。这样躲避将严重损害自己的利益。商家在拟订相关协议时,早将相关的利息条款违约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到最高,如果任债务不停增长将导致重大损失。因此如果因消费发生纠纷,消费者要妥善解决纠纷,不能听之任之,应积极主张,积极抗辩,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2)保理人不具备经营资质是否会导致保理法律关系无效
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开展保理业务的主体经营资质作出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除了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之外。法律并没有对此处的第三人有资质限制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并无特别资质要求,只要保理人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保理业务即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规定保理人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这个纪要对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作出了必须有资质的限制。笔者认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如果不对保理人的资质作出规定,极大的存在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相互串通,利用虚假的应收账款行借贷之实,客观上存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问题,如果不对保理人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对金融市场秩序将产生严重的破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理人在没有取得保理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具有合理性。如在(2019)沪民终469号案判例中,法院认为:保理人的主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该等业务必须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在该案中,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也即两公司开展了与保理人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行为已超出铜冠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铜冠公司不具有本案系争的保理融资交易的经营资质,故对其关于双方系保理融资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裁判观点认为,保理人必须经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在没有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签订的保理合同无效。
风险防范建议
(1)保理业务衍生于金融业务,对于资金交易量大的保理业务,如果不规范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因此对于保理人来说,如果要从事保理业务,对于有明文法律规定的,应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2)在没有获得保理业务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如从事保理业务,建议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以规避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保理合同认定无效而带来的资金风险。
07
结语
保理合同从金融服务中衍生而来,它的功能首先在于,保理人接受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委托为其管理其应收账款的催收工作。其次延伸到对委托人提供融资或买断债权人应收账款债权。根据保理人是否买断应收账款债权,产生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我国民法典出台后将其增加为典型合同,可见保理合同在社会生产中越来越显示出它的优越性和重要性。但是也正因为其新增,很多人对保理合同还很陌生,保理合同的相关法条还存在很多需要出台司法解释的空间,比如保理人的资质问题,作为保理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应收账款等问题等等,留待以后的进一步探讨。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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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出台专章法律规定之前,保理合同在金融领域已被广泛使用。本文在Alpha案例库中,以案由为“保理合同纠纷”检索出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1日的判决共223件。本文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节规定的研读并结合检索到的大数据分析,从保理合同的概念入手,对保理合同多发案件的交易架构进行梳理,总结保理合同发生纠纷的常见原因,并对保理合同履行中易发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总结,提示风险并提出针对性的防范建议,以期为读者更好的运用保理合同提供帮助。
01
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21年1月11日 — 2022年1月11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保理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
文书公开情况:全文公开
案件数量:223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2年1月11日
02
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保理合同纠纷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1日共223篇裁判文书。
(1)整体情况分析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保理合同纠纷案例主要集中在四川省、上海市、重庆市,分别占比81.61%、6.73%、5.83%。其中四川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82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而四川省之所以发生的纠纷最多,是因为西安xxx保理公司与成都xxx科技有限公司、河南x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消费者共同签订《xx保理合同》之后,因消费者没有及时支付服务费用,由保理公司催收引发的批量保理合同纠纷,这些案件的合同履行地在四川,案情大体相似,具体的交易架构相同,将在下文中详细分析。
(2)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保理合同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220件,二审案件有3件。并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1.36%。从以上占比来看,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大多数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并无异议。
(3)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保理合同纠纷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的有115件,占比为52.27%;其他的有104件,占比为47.27%;驳回起诉的有1件,占比为0.45%。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保理合同纠纷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3件,占比为100%。从以上结果来看,保理合同纠纷的案件,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一般会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
(4)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03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5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2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1件。
(5)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94天。
03
保理合同的定义、功能和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保理合同的定义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具有融资功能、服务功能及保付功能。在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在交易中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未到期且账期较长、有的应收账款虽然已到期但其债务人怠于支付,这对于急需资金周转对现金流动速率高的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保理合同能够尽早实现将应收账款变现解决现金流困难问题,也可以让债权人从烦琐的催收、管理、结算等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从事企业生产。同样,保理人也能通过提供专业的保理服务,从中获取保理服务的对价、用于融资资本的增值以及以较低价格买断虽有一定风险但应收账款远高于购买价的债权,实现较大的收益。
按照保理人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保理合同可以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注意此处的追索权是保理人针对转让应收账款的债权人的追索权,而并非是针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追索权。在保理合同中,一旦保理合同成立,转让债权的通知到达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无论是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还是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均取得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追索权。
04
保理合同常见的交易架构
从保理合同纠纷地域分布图显示,当前保理合同纠纷案例主要集中在四川省,占检索到案例的81.61%。分析发生在四川省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其主要交易架构有以下两种方式:
(1)服务商或者卖方(以下简称“服务商”)、保理人、消费者或买方(以下简称“消费者”)签订三方协议,由服务商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出售货物,由保理人对消费者的资信提供审查、对消费者的履约能力提供担保,有的保理人还从服务商处购得其对消费者的应收账款以此向服务商提供融资服务,然后由消费者对保理人进行清偿。最后保理商根据协议约定向服务商归还部分应收款。如图一所示:

(2)第二种交易架构与第一种交易架构相似,只是多了一个中介服务机构——网络平台公司,在网络时代,网络平台公司便于促成服务商和消费者的交易,也使消费者与服务商的交易更为便捷。具体的交易架构为:服务商或者卖方、保理人、消费者、网络平台公司签订四方协议,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公司找到服务商,由服务商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出售货物,由保理人对消费者的资信提供审查、对消费者的履约能力提供担保,提供融资服务,然后由消费者对保理人指定的账户分期偿还费用或通过网络平台公司向保理商清偿。如图二所示:

通过对四川省批量保理合同纠纷中合同的交易架构分析,保理人提供专业的资信审查、催收债务、提供融资的方式在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销售、服务中面临回款难导致资金流紧张,对企业革新和扩大再生产带来不同程度的制肘的问题上,有特别的优势,且保理公司通过批量业务的重复性也能够让公司的团队化动作、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
05
保理合同产生纠纷的原因
在检索到的保理合同纠纷223件案例中,因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支付到期债权而产生的纠纷共计204件,占总检索到案例的91%;因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不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不支付融资款及费用的共15起,占总检索到案例的7%;其它4件。

由以上统计的数据可知,因保理合同产生的纠纷,大部分都是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所导致。在检索到的案例中,大部分债务人在纠纷产生后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可见保理合同中大部分应收账款是确实存在、没有争议的债权,但是案件不存在争议并不代表该债权实现起来比较容易,相反为实现这些债权,保理人不惜诉诸于法律,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可见债权实现难度不小。还有小部分是因债权人不按合同约定从保理人处回购债权、向保理人支付融资款及费用而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仅发生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之中,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对保理合同的性质、效力有争议。如在(2021)粤01民终1362号和(2021)沪74民终451号案例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的应收账款未产生、不确定等,因此保理合同无效。
06
保理合同履行中的易发的争议焦点及预防措施
(1)未产生的应收账款是否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有的也可以是将有的,将有的应收账款有可能面临被撤销、被消灭、被宣布无效等风险,但是法律对该作为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并没有作出明确要求,笔者认为只要该应收账款符合应收账款的形式要件、有产生应收账款的合法有效的基础合同证明、具备可预期的特征,该应收账款就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而不问应收账款现时是否已经产生。在案例(2021)沪74民终451号案例中,应收账款债权人认为,一系列《快递服务合同》仅为意向合作框架协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债权金额,故并不具备产生将来债权的可预期性和可确定性,不属于可进行保理融资的未来应收账款,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合同。对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符合一定特征的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担保物开展融资业务,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业务。法律允许可用以融资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类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可用以出质),具备收益相对稳定、可预期的条件。在该案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公司是一家物流运输公司,其向部分客户长期提供的快递服务,属于经常性业务往来,该案中用以融资的《快递服务合同》的债务人均为其既有客户,且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合作期限、收费方式及收款账户。该案中应收账款债权人每月按照实际发单数以既定的收费标准与服务相对人进行结算,因此基础交易合同中虽没有约定确定的履行金额,但可根据收费标准、过往业务量等要素预判其经济价值,应收账款债权人亦提供相对人过往合约的履行情况证明相应应收账款的可预期性,故上述未来应收账款具备收益相对稳定的特点,双方以此作为担保物叙做保理业务并无不当。裁判观点认可了未发生的应收账款可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的合法性。
风险防范建议
(1)对保理人来说:其一、并非所有的债权都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保理合同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仅是债权的一种,因此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债权人转让的债权是否是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确定性、可预期性;因我国法律规定,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不能够转让,因此还应审查该债权是否具有人身属性;其二、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保理人来说,应评估应收账款清收的风险,在应收账款实现难度较大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资信差的情形下,建议还是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其三、保理人还应审查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防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以虚假的应收账款来骗取保理人的融资款。
(2)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来说,在拟定相关保理合同时,最好请专业的法律人士进行审查。消费的应收账款是典型的保理合同的标的物。要通过应收账款未产生、不确定来主张保理合同无效的风险防范难以走通,因此应作好事先认真审查条款,事后积极应对的防范。包括如下:
消费时要认真审查条款,对自己签订的每份文件都要认真审查。现在有很多的网络平台的消费有专业法律人士参与设计,有严谨的流程,因此消费者在网络消费,尤其是购买美容服务产品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不要光相信销售人员的推销,要认真审核签订的每一份文件,防止被商家套路。
如果因消费发生了纠纷,应依法积极应对。很多消费者在消费之后认为服务商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当初的约定,因此在发生纠纷时也不予理会。这样躲避将严重损害自己的利益。商家在拟订相关协议时,早将相关的利息条款违约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到最高,如果任债务不停增长将导致重大损失。因此如果因消费发生纠纷,消费者要妥善解决纠纷,不能听之任之,应积极主张,积极抗辩,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2)保理人不具备经营资质是否会导致保理法律关系无效
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开展保理业务的主体经营资质作出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除了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之外。法律并没有对此处的第三人有资质限制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并无特别资质要求,只要保理人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保理业务即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规定保理人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这个纪要对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作出了必须有资质的限制。笔者认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如果不对保理人的资质作出规定,极大的存在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相互串通,利用虚假的应收账款行借贷之实,客观上存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问题,如果不对保理人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对金融市场秩序将产生严重的破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理人在没有取得保理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具有合理性。如在(2019)沪民终469号案判例中,法院认为:保理人的主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该等业务必须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在该案中,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也即两公司开展了与保理人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行为已超出铜冠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铜冠公司不具有本案系争的保理融资交易的经营资质,故对其关于双方系保理融资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裁判观点认为,保理人必须经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在没有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签订的保理合同无效。
风险防范建议
(1)保理业务衍生于金融业务,对于资金交易量大的保理业务,如果不规范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因此对于保理人来说,如果要从事保理业务,对于有明文法律规定的,应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2)在没有获得保理业务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如从事保理业务,建议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以规避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保理合同认定无效而带来的资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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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保理合同从金融服务中衍生而来,它的功能首先在于,保理人接受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委托为其管理其应收账款的催收工作。其次延伸到对委托人提供融资或买断债权人应收账款债权。根据保理人是否买断应收账款债权,产生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我国民法典出台后将其增加为典型合同,可见保理合同在社会生产中越来越显示出它的优越性和重要性。但是也正因为其新增,很多人对保理合同还很陌生,保理合同的相关法条还存在很多需要出台司法解释的空间,比如保理人的资质问题,作为保理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应收账款等问题等等,留待以后的进一步探讨。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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