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交通安全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为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了重要的裁判参考,注重通过司法裁判引导交通参与人增强安全责任意识。
一、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驾驶人李某在公路上掉头行驶时,因疏忽大意,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和电动车辆损坏。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且此次事故机动车登记车主系张某,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周某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驾驶人李某、机动车车主张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驾驶人李某驾车导致原告周某受伤,李某系侵权人,依法应对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车主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周某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保险赔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周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判决由被告张某、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周某损失共计14万余元。
交强险以救济损害为主要目的,其先予赔付的制度设计对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具有重要意义。
*交强险赔付金额及明细
交强险特点:不看责任比例,只看有无责任,有责任交强险也需要全额赔付;超出部分如无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其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案情介绍:温某(73岁)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6374.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温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就业人员,其劳动权利和劳动收入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并通过劳动合法获得报酬的劳动者,其误工费应予以赔偿,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国家法定年龄的划定标准不是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劳动,而是出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目的,使其慎重继续从事工作。在交通事故案例中,受害人诉求误工费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不能仅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收入来源,并且能够提供相关证明(如劳动合同、工作考勤记录、工资流水、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互相印证,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电动自行车骑行人(王某)在机动车道内逆行,与机动车驾驶员(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和车辆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因机动车行驶速度快,危险程度高,机动车一方在道路通行中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在本案中,非机动车一方王某在机动车道内逆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自身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路况、视野良好,李某应注意行驶时路面状况,其疏于观察,存在过错。最终判决,李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好意同乘因重大过失不减责)(2021)粤民终11629号
某晚,盛某发驾驶A小型轿车行驶时,同时搭乘黄某,由于其心脏病突发致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先后撞击路边石墩、灯柱以及停放在路边的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某),驾驶员盛某发当场死亡,同乘人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前,其就车辆后排就座,事发时其被抛出车外受伤,后排安全带完好)。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盛某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
后司法鉴定中心对驾驶员盛某发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突发心律失常、心力衰竭等,导致心源性猝死。
经过一审、二审审理程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经审查本案盛某发无偿搭载黄某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但盛某发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理由主要有:其一从行为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看,重大过失系行为人未尽到一般理性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盛某发作为驾驶人,应承担将搭乘人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虽盛某发无主观故意导致事故发生,但其明知自身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对其可能带来的损害风险,显然欠缺应有的注意;其二盛某发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然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其三在盛某发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其未主动如实告知其曾做过主动脉瓣人工瓣膜置换术,其向交警部门提交的文件中,均明确申告自己不具有器质性心脏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其具有故意隐瞒过往病情的行为。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好意搭乘是指非运营车辆的车主出于善意、顺路等各种原因难以拒绝而发生的无偿搭载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该法条得知,在事故责任属于车主机动车一方时,善意车主仍需要对搭乘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基于对善意车主助人为乐、善意利他传统社会美德的弘扬,应当在善意车主责任范围内予以减轻。只有在善意车主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属于不予减轻责任的特殊情形。
对于好意搭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营运机动车”,好意同乘主要是指非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基于亲情或者友情在上下班、出游途中无偿搭载自己的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的情形,也称之为“搭便车”。但是,实践中,关于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裁判结果并不完全一致。主流观点认为在营运性车辆搭载乘客,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按照客运合同的目的,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乘客既可以依照合同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照侵权行为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一般性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需要。因此,好意同乘不适用于营运机动车。但是,出租汽车在上班前或者下班后等非营运的时间,免费搭乘邻居、朋友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参考《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二)》)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作者:昌曼来源:丰国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交通安全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为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了重要的裁判参考,注重通过司法裁判引导交通参与人增强安全责任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