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缴纳增值税问题探讨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前言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17年6月30日发布的财税〔2017〕56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6号文”)的规定,对资管产品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征收增值税。
一、前言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17年6月30日发布的财税〔2017〕56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6号文”)的规定,对资管产品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征收增值税。虽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对于该问题发布了一系列文件,中国基金业协会2017年12月29日也发布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对基金管理人缴纳增值税进行了指导,但在实务中依然存在许多不明确的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释明。
笔者在近期实务工作中对私募基金缴纳增值税的相关法律文件和解读观点进行了一次梳理,整理此文,期待能够理清思路,共同探讨。
二、私募基金行业缴纳增值税相关文件
在全面“营改增”之前,私募基金行业应该适用营业税,依据是财税〔2006〕第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一)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该规定,资管产品理应征收营业税,但是受制于实践操作的原因,暂免对这些资格产品征收营业税。一直到2016年5月1日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36号文”)的发布,这块税收漏洞才被以征收增值税的方式堵上。根据36号文,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属于要征收增值税的金融服务,资管产品也被囊括其中。但对于资管产品具体如何征收,36号文没有具体表明,因此后面陆续出了一些文件去完善。
表1 资管产品增值税相关文件
注:下文中根据文件的文号对表中的文件采用简称的表述,如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简称“36号文”。
其中比较重要的是财税【2016】140号《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40号文”)和财税【2017】56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6号文”),140号文规定了资管产品管理人是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和一些征税的范围,56号文明确了资管产品、资产管理人的范围以及3%的增值税征收率等内容。
除了这些正式的文件,还有其他机构也发布了一些解读和建议,包括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12月29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及释义》(以下简称“估值意见”)。这些解读和建议只是在增值税缴纳还没有完全明确的情况下给相关主体的一种建议,所以有可能未来税务机关还会发布一些正式文件,去明确目前存在的模糊点。但在这些文件还没有发布的情况下,这些解读和建议还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私募基金增值税纳税义务主体
私募基金的设立涉及到的主体比较多,如基金企业、投资者、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等,由于这么多主体的存在,就产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主体是谁的问题。而基金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主体的确定是根据基金的类型决定的。
3.1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纳税义务主体
按照增值税的税收征收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根据这个原则,基金企业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是当然的纳税义务主体。但是由于证监会令[105]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私募基金:公司型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金。而契约型基金不是一个纳税的法律实体,无法在其基金层面征税。由于这个问题,对契约型基金如何征收流转税成了个问题,导致契约型基金在税收上有很大优势。
但是在“营改增”后以及140号文的出台,契约型基金就正式纳入了增值税的缴纳范围。根据140号文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这个规定,契约型基金就找到了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人,从而补上了这个税收漏洞,让增值税的征收能够公平地覆盖到每一类型的基金。

图1 契约型基金纳税义务人
3.2 私募基金作为纳税义务人
私募基金的另外两种类型,包括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基金,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和纳税主体,属于增值税中规定的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因此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增值税纳税主体是在基金层面上进行纳税。(注: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属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因此无论是契约型基金,还是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基金,其收取管理费收益的增值税都应当由基金管理人来缴纳。),依据就是36号文附件1的关于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的部分。

图2 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基金纳税义务人
3.3 与纳税义务人相关的其他问题
3.3.1 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基金适用140号文和56号文问题
根据36号文,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基金在基金层面缴纳增值税,但是依据140号文和56号文的规定,资管的管理人才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56号文在解释资管产品时将私募投资基金包含在内)。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那么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基金是否适用于140号文和56号文让基金管理人成为纳税义务人的规定?
可以从前文看到,笔者的观点是不适用。原因有两点,第一是,增值税的一般规定是“应税行为是谁做的,谁就是应税人”,而基金的投资虽然都是由管理人执行和实施的,但实际上管理人只是接受投资人委托而行事,就相当于一个公司的事务由董事会负责执行,但真正的纳税人是该公司本身。第二,根据税法的公平原则,受益者进行缴税,没有受益则不用缴税,对于基金来说,基金管理人从中获得的只是管理费,而投资收益由基金投资者享有。根据以上理由,应该以基金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为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为例外。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当然的增值税缴税义务人;而契约型基金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依照140号文和56号文的规定,由基金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缴税义务人。但目前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没有出台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征收规定如何具体适用到私募基金的文件,需要未来给予明确。
3.3.2 投资者承担增值税问题
另外一个问题是140号文和56号文规定的资产管理人缴纳增值税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不一致,《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但是根据140号文和56号文,基金作为资管产品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由管理人缴纳增值税,没有明确最终的税负由管理人承担还是投资人承担。虽然私募基金不完全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但是征税的原理应当是相同的,即由受益人承担税收,所以无论契约型基金还是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基金,都应当由最终的投资者承担增值税。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在基金层面缴纳增值税,所以也相当于投资者承担该税务。但是契约型基金由管理人缴纳增值税,那么这个税款是否可以转嫁到投资人身上就存在疑问。虽然目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该问题,但是在2018年1月1日正式对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后,有些管理人陆续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缴纳增值税事项的公告,都表明增值税的缴纳是由产品资产中提取缴纳,提醒投资者注意会使相关产品净值或实际收益降低。在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是符合税收征收原则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在未来给予肯定。
四、私募基金增值税缴纳范围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中,资管运营过程中涉及到增值税的业务主要有三点:1.对资管产品的日常管理;2.利息收入;3.转让价差的收入。例如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中提到: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这三种情形在具体工作中还会细分为很多类,如私募基金进行投资包括股票、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信托计划、券商资管、基金专户、房地产、基础设施、艺术品等。因此对于具体哪些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需要明确。

表2 私募基金增值税征收范围
4.1 管理费
首先管理人收取管理费,根据56号文的规定: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管理费应当按照36号文的规定,基金管理服务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纳税,一般纳税人按6%,小规模纳税人3%缴纳增值税。
另外还有一些私募基金在合同中规定给予管理人超额管理费,即基金的收益超过一定比例后,管理人获得一定的奖励回报。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超额管理费也是管理费,应当按照6%(小规模纳税人为3%)征收增值税;另一种认为这属于收益分配,不是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只征收所得税。目前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表态,是增值税征收的一个模糊点。但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即管理人的这部分收益属于对基金收益的分配,不是“旱涝保收”的保本收益,需要基金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才能获得。在目前政策不明朗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和其管理人可以在合伙和会计账目上都将其定性为对投资收益的分配。
4.2 利息收入
私募基金取得的利息收入有进行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和存款、持有债券或与金融机构发生的质押式和买断式买入返售等取得的利息收入。
4.2.1 一般利息收入和利息性收入
增值税中涉及的贷款服务,还包括了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36号文附件1的税目注释明确: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但这个定义不够完善,无法有效包含现实操作中出现的各种类似于贷款服务的业务,所以140号文中将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定义为: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而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保本的问题,中基协出的估值意见附件2中这样表述:“在合同设立时,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偿还本金,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即属于保本收益,与合同到期后本金是否实际偿还无关……若合同中未明确承诺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则不认为是‘保本’,无需再实质判断合同内容。”对于这个观点,有的认为这是中基协的一厢情愿,因为根据实质课税的税收原则, 如果合同未明确保本,是需要通过合同去发现本质的交易情况,再决定是否征收增值税。但笔者认为根据140号文所表述内容的文意解释,就只是从合同来看是否属于保本,而不用参考其他因素。中基协的这个意见是对140号文进行解释的当然意思,但是估值意见只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的其他类型是否适用就存在疑问。在财政部和国税总局无明确意见时,笔者认为私募基金的其他类型应当参照适用。
4.2.2 存款、债权利息收入
存款和持有国债、地方债获取得的利息依据36号文附件2和附件3是不征增值税的,显然这一税收优惠政策对所有私募基金都能适用。
4.2.3 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利息收入
根据中基协的估值意见,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金融债券、同业存单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及质押式和买断式买入返售的利息收入也免征增值税。但这一观点存在质疑,因为中基协引用的46号文和70号文中明确规定只有金融机构才能享受这些税收优惠,而私募基金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是一个模糊点。在36号文附件1中对金融机构的定义没有把大部分基金包含在内,只提到了证券投资基金。但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中对金融机构的定义却把私募基金囊括其中。这一矛盾没有被具体明确前,私募基金应当在与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再决定是否缴税,以免出现缴税判断不准确带来风险。
4.2.4 股息和分红收入
另外私募基金持有股票和股权期间所获得的股息和分红也无需缴纳增值税。依据是140号文的规定,即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4.3 转让价差收益
金融商品转让主要就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资管产品、金融衍生品等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私募基金涉及到的主要有:买卖股票、债券、黄金、信托、基金等。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债券回售、债转股等不属于金融商品,增值税的征收需要特别规定。
4.3.1 股票、债券
根据36号文的附件3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是该规定是否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流观点是不适用,应为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收入的增值税免税政策是对营改增之前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免征营业税政策的延续,36号文中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证券投资资金,因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享受此免税政策。但笔者倾向于认为应当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公募和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为了保持上、下位法的一致,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第二个问题是该规定是否适用于私募基金的其他类型。答案毫无疑问是不适用,因为税收优惠政策需要有明确的规定,股权类、创业类、其他类私募基金在这方面都没有明确的优惠政策,所以其应当按照正常的业务发生额缴纳税款。
4.3.2 黄金
根据财税〔2002〕142号《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因此私募基金通过黄金交易所买卖黄金合约,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其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4.3.3 非上市公司股权
根据估值意见规定:基金转让股权的差价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中基协的这个观点的源头应该是财税【2002】191号《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191号文规定转让非上市的股权不用缴纳营业税。营改增的项目应该继承营业税的税收优惠,另外根据减轻税负的发展方向来看,虽然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应当是给予税收优惠的。而这就涉及到转让新三板公司的股权是否需要纳税。笔者倾向认为转让新三板公司的股权也不应当缴纳增值税,因为组建新三板的目的是为了搭建一个平台提供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因此新三板的公司只是“挂牌”,而不是“上市”。估值意见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但私募基金是否可以享受到这个优惠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没有规定前应当是正常缴纳增值税税款。
4.3.4 其他
另外根据估值意见的规定,金融商品还本兑付、债券回售、债转股等行为,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理由是140 号文明确,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上述所称金融商品转让。由于金融商品还本兑付、债券回售、债转股等行为,并非是持有人之间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而是发行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导致的金融商品所有权灭失,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虽然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基协这个理由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应当是可以采纳的。同理在基金转让、赎回证券投资基金也是类似于这个情况,也应当给予免交增值税的待遇。但私募基金也是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还是需要正常缴纳增值税。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私募基金应在产品设立前对缴纳增值税问题进行研究,根据适合自身特点的纳税方案,设计相应的基金合同文件,并在实际操作中规范运作,规避税收违规风险。
(实习生彭立对本文的资料收集和分析作出了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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