击破滥用职权指控,公安民警终获免刑复职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往往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该类案件不仅关乎法律的公正执行,更涉及当事人的切身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往往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该类案件不仅关乎法律的公正执行,更涉及当事人的切身权益。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内勤,被公诉机关指控在办理盗窃案件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行为,面临刑事处罚的风险。然而,通过阅卷、法律分析以及坚持无罪辩护,该案经历一审、二审、重审一审,最终张某的罪名得到变更且被免于刑事处罚,恢复公职。辩护人希望通过分享这一案例,能为法律从业者和社会公众提供有益的参考,让大家更加深入了解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思路和法律适用。
关键词:职务犯罪、滥用职权、无罪辩护
简要案情
被告人基本情况:
张某,案发时系刑警大队三中队内勤。
起诉书指控,2009年11月16日某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大刘某、小刘某、刘某某盗窃某县莲花湖公园铜塑自行车案立案侦查,经侦查,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刑警大队未对上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最后该案搁置十二年之久,过了追诉期限,导致大刘某和小刘某逃脱法律制裁。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办案民警张某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有案不立、有案不查、有罪不究,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张某因涉嫌犯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为张某作无罪辩护,本案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泾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重审阶段,张某的罪名从滥用职权罪变更为玩忽职守罪,最终法院对张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审查的事实:
(1)辩护人通过审查案卷证据发现,张某在当年未实质参与案件办理,其作为内勤民警无权左右刑事案件办理。
(2)张某不存在“参与出具不符合事实的证明”行为,也未收取嫌疑人家属交的2万元,不存在“作为主要办案人之一,违法收取2万元后对压案不办”行为。
(3)本案已经过追溯期限。
(4)公诉人指控张某涉嫌滥用职权的证据不足且存在严重瑕疵。
(5)纪委调查此案时对张某作出了详细的调查和明确的处理意见,建议对其批评教育。
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张某被指控构成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对其做无罪辩护。
一、张某原系刑警大队三中队内勤,不能独立承办案件,并非“莲花湖铜自行车被盗案”主办人,也非“铜电缆线被盗案”的负责人员,也没有违规出具证明。故,张某不存在“有案不查、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张某不具有相应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以拥有并行使某项职权为前提,要求行为人自身拥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行为人自身无职权则不存在职权的滥用问题。张某虽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并没有将“莲花湖铜自行车被盗案”、“铜电缆线被盗案”搁置不处理的职务权限。2009年3月份田某来担任中队长,指定张某担任内勤兼任技术员。内勤主要是根据辖区发的案子上报,上传下达,技术员主要是勘查刑事案件现场。由此可见,张某并无滥用职权罪要求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案涉的“莲花湖铜自行车被盗案”、“铜电缆线被盗案”的主办人和经办人是均非张某。即使本案涉及滥用职权,那么相应的责任人必然不是张某。至于案件承办过程当中,主办人以及承办人有无更换人员,通过卷宗中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更没有客观证据指向张某,所以,张某本身没有办理或者决定“莲花湖铜自行车被损毁案”、“铜电缆线被盗案”的职权或者授权。
通过阅卷,辩护人发现案件的主办人为李某,协办人为田某。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以及封皮上的立卷人都是刑警大队三中队中队长田某和民警李某。张某仅仅是临时作为去帮忙记录“讯问笔录”的记录人。辩护人对本案卷宗中涉及三人的工作事项做了统计。张某6次,李某成7次。时间跨度从2009年11月1日到2010年2月1日。特别是在2010年2月1日,李某作为询问人,对大刘某做了一个询问笔录。无论从次数还是时间跨度,李某都应当是主办人。从在案的3个人来看,田某涉及的次数是最多的,高达13次。除了他们3人,还有民警窦某、田某、辛某也分别问了2-3次笔录。这也说明张某并非本案的主办人,仅仅是协助问了几份笔录,也只是比别人多参与了两三次。根据《公安部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主办责任制度》第2条的规定,案件主办责任制度实行“谁主办、谁负责;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民警对案件的办理和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协办民警对案件的办理和案件质量负次要责任。主办民警提出的正确意见,协办民警不执行而产生执法过错或造成后果的,协办民警承担全部责任;协办民警提出正确意见,主办民警不予采纳而产生执法过错或造成后果的,主办民警承担全部责任。通过卷宗证据清晰明了且充分的可以看出“莲花湖铜自行车被盗案”、“铜电缆线被盗案”的主办人和经办人是均非张某。即使本案涉及滥用职权,那么相应的责任人必然不是张某。至于案件承办过程当中,主办人以及承办人有无更换人员,通过卷宗中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更没有客观证据指向张某,所以,张某本身没有办理或者决定“莲花湖铜自行车被损毁案”、“铜电缆线被盗案”的职权或者授权。而且,张某并未收取刘某(1990年)家属交的2万元,不存在“作为主要办案人之一,违法收取2万元后对压案不办”行为。
此外,滥用职权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侵害国家机关公务行为的合法正当性及人民群众对此的信赖,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张某作为一个内勤,而非案件的主办人,因为没有相应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没有职责要求,自然也就不存在主观上故意逾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的行为。
二、《证明(谷某提供公园铜塑像被盗案线索)》并非张某出具,张某不存在“参与出具不符合事实的证明”行为。也未收取刘某家属交的2万元,不存在“作为主要办案人之一,违法收取2万元后对压案不办”行为。
三、检察院指控张某涉嫌滥用职权的证据不足且存在严重瑕疵,庭审查明可能存在串供行为,李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做了周详的准备,言词证据中存在大量虚构、虚假的内容。
1,李某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案件办理台账,案件移交清单”来源不可靠、存在着伪造、虚构的合理怀疑,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李某与孙某、田某等人存在串供之嫌,田某本人也在庭审质证环节中明确否定李某的证言,认为其的说辞违背常理。
3,李某的证言存在大量自相矛盾之处。李某称其在“案件办理台账”中已于2009年11月26日将“莲花湖铜自行车被损毁案”移交给了张某,存在多处明显矛盾。
4,检察院指控依据是“压案不查,导致该案过追诉时效”等来描述本案的涉案事实,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一个是怠于履行职责,一个是不当履行职责,本案中不存在压案不查的行为,而是已经查了,而且查实了,确定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对张某而言,后面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应当追究责任,是否移送审查起诉,都超过了他的职权范围,应当由田某和李某履行职责完成流程最终由领导审批同意。
因此,对于张某是不是案件承办人,没有一个证据可以证明,而大量的客观事实能证明另有他人,涉及张某的只有言辞证据,且与实际严重不符。对于张某是否应当在李某调离后存在失责的问题。张某2011年后也调离了三中队,该案件后来已经进入了公安局的档案室,归档是在2016年完成。而现有证据至少可以证明张某不是主办人,也不是案卷的装订人和归档人。
四、从追诉期限上看,本案的追诉期限应从“莲花湖铜自行车被盗案”犯罪嫌疑人再犯罪的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应裁定终止审理。
根据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情节,“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有案不查、有案不立,未调查核实破案线索来源和案件事实,对涉案人员未采取强制措施,未移送审查起诉,导致相关案件超过追诉时效,放纵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首先,盗窃案并未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莲花湖盗窃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和法理去看,公安机关已于2009年11月1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对本案立案侦查,表明国家的追诉程序已经启动,追诉期限应当停止计算。刑事立案后开始计算侦查期限,本案虽然超过了侦查期限,适用关于侦查期限的规定。故案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案件未超过追诉时效。其次,即便张某构成被指控的罪名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的规定,张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7月、2011年4月起算追诉期限,至2016年4月追诉期限届满。2021年10月18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补充立案时,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本案应当以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时的时间作为时间点,2010年、2011年后涉及案件办理的民警陆续调离了三中队。与该案件是否承办,是否负责已经无关。再去追诉当时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明显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应裁定终止审理。
五、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补充侦查,辩护人阅卷发现,在纪委调查此案时,本案已作出了详细的调查和明确的处理意见:“张某身为三中队办案民警,参与办理过该案件,同时作为三中队内勤,负责案卷卷宗归档移交,在档案移交的过程中未仔细审核案卷是否结案便直接移交卷宗档案,存在工作不认真细致的问题,建议由市公安局党委对办案民警张某批评教育。”
裁判结果
泾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以构成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张某最终恢复公职,回归正常生活。
办案体会
本案张某作为刑警大队三中队内勤,被公诉机关指控在办理盗窃案件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行为,面临刑事处罚的风险。然而,通过辩护,最终张某的罪名得到变更且被免予刑事处罚,恢复公职。辩护人从大量的卷宗细节中梳理出张某并非案件主办人,通过统计不同人员参与案件工作的次数和时间跨度,清晰地证明了张某仅仅是协助参与,并非主导案件办理。不仅如此,辩护人还需清楚地了解民警的工作内容和职责,尽力还原案件真相,说服法官,这个过程需要费心费力。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对案件细节的挖掘和证据的细致分析是成功辩护的基础,任何一个细微之处都可能成为扭转案件局势的关键。从整个案件的办理过程来看,是一场艰难的战斗,需要辩护人坚定信念、坚守法律底线。在面对强大的公诉机关时,不能有丝毫退缩,要以扎实的法律知识、严谨的逻辑思维和细致的工作态度,绝不能让无罪之人受到有罪追究,轻罪之人受到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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