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保理业务作为供应链金融的核心工具,在《民法典》首次以专章形式确立保理合同规则后呈现井喷式增长,暗保理(隐蔽型保理)与池保理(动态应收账款池融资)等新型保理模式应运而生。然暗流涌动处,必生礁石险滩,暗保理+池保理的结合模式虽突破传统保理的融资效率瓶颈,却极易因风险叠加效应引发多重法律争议。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为锚,以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案例为镜,剖析暗保理+池保理交易模式的风险机理,为保理企业及金融机构提出“分层核查+合同优化+动态监管”的合规路径,探究保理业务的金融创新与风险防控的平衡支点。
一、暗保理+池保理的模式解构与规范基础
(一)暗保理:“灯下黑”的债权让与
暗保理或隐蔽型保理,与“明保理”或“公开型保理”相对应,系各方基于商业成本及风险控制派生的保理业务形态,核心特征为,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的事实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在《民法典》语境下(545条、546条),未通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将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另外,“不得转让”之债权的定性,更易对于暗保理的性质及效力产生影响和限制。如此,暗保理交易面临着基础合同真实性、转让效力认定等诸多法律风险。
(二)池保理:“流沙之上”的动态融资
池保理或动态应收账款池融资,与其相对的是“定保理”或“固定应收账款池融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23年4月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该文件最终虽未正式发布,但一定程度上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倾向)对池保理的认定,池保理,“是指保理人以一定期限内动态变化的集合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资产池作为保理标的,根据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情况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以下简称“债权人”)滚动发放相应比例融资款的业务模式。”与传统保理相比,池保理的特点在于应收账款笔数多、核销金额滚动。由此,池保理交易意味着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核查可能需动态开展、范围更广更细,此外,账期与保理融资期限可能动态变化,各笔回款性质亦需在交易过程中逐笔明晰。
暗保理+池保理的结合模式可应用于供应链金融各环节,涉及购房款、工程款等各类型应收账款,在该模式解决交易难点的同时,我们亦须看到“隐蔽转让+动态入池”的法律风险叠加背景下,可能导致保理业务在《民法典》《205号文》下的审查缺位与司法认定分歧。在创新的保理模式下,更需谨慎审查《民法典》和《205号文》对叙作保理的应收账款提出的要求,笔者认为该等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第一,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仍进行保理交易的,保理人不得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另根据《205号文》要求,保理融资业务应当基于供应商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
第二,应收账款可转让。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不可转让的情形。
第三,应收账款性质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根据《205号文》,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第四,应收账款账期需与保理融资期限相匹配。根据《205号文》,履行期间已届满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商业保理企业的主营业务范围,且商业保理企业需遵守“回归本源,专注主业”的经营要求。
二、法律风险叠加场景分析
(一)应收账款虚构空间大,真实性审查失焦可能影响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
应收账款动态入池的特性将应收账款单笔核查的成本不可避免地提高,并且,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应收账款相关资料的来源更为单一,保理商相对更依赖债权人信用。如此,应收账款的可虚构空间增加,保理商更易被推定为未尽审查义务,进而引发“明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争议及保理合同无效风险。
司法实践中,暗保理+池保理模式下的案涉应收账款是否虚构,主要结合应收账款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存在基础交易合同、基础交易合同下的应收账款账期与保理融资期限的是否匹配、履行基础交易合同的可能等。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结合保理商的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该等行为包括:保理商是否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真实性声明、是否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其可形成合理信赖的相关资料等。笔者结合以下案例说明一二:
如(2020)津03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中,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就一定期间内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展开暗保理交易。对此,一审法院因保理商未举证证明基础交易合同的存在而认定保理关系不成立。经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债权到期日”,且全部应收账款范围的期间已经明显超出了2018年8月31日的保理融资额度的最后期限,故认为“融资额度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
该案说明,应收账款须具备基础交易合同,且基础交易合同的履约期限需与保理融资期限匹配;保理商负有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义务,如保理商未能证明其尽到审查义务的,将实质影响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
又如(2023)沪民终44号民事判决中,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就12笔购房款展开隐蔽型保理交易,保理商通过抽查形式核查了案涉应收账款。上海金融法院经一审认为,12份基础合同均网签于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之间,且根据合同约定,购房款均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完毕;保理合同签署于2021年5月18日,已超过了所有基础合同约定的房屋尾款支付时间,因此,对于上述账期不匹配的情况,保理商“既未要求债权人作出相关说明,亦未要求债权人进一步提交材料以核实应收账款是否仍真实存在,即向债权人发放保理融资款,反映出保理商实质上对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关心”,据此认定本案“明为保理实为借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提示,池保理业务中的基础交易合同数量众多,保理商以抽查的方式难以覆盖所有合同,又因暗保理中保理商无法与债务人直接确认合同履行情况,此时需更留意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核查;如未对基础应收账款的履行情况、金额、账期等事实进行真实性确认的,可能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二)动态应收账款池可能引发应收账款不明确争议,进而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池保理的动态应收账款池可能产生应收账款置换、补充、归集、提取、结算等多项变动,在保理商和债权人进行隐蔽交易的过程中,更易忽略对应收账款的底层要素审核,进而导致应收账款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应收账款权属清晰且真实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影响保理合同效力的负面因素包括:保理标的资产不特定、价格、支付时间等基本合同要素欠缺、应收账款不明确等。
如(2021)津03民终4185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五份基础交易合同未明确约定货物的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格、结算总价款及价款支付时间等基本要素信息,仅提交发票不能充分证实上述基本要素信息,故基础应收账款并不明确、特定,另外,保理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履行与否及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该案保理合同不符合保理的基本特征,还款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且五份基础交易合同的实际发生金额无法证明真实,故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事实上对保理商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理商不仅应审查应收账款存在的“应然性”,即具备基础交易合同;更需关注其存在的“实然性”,即应收账款的形成过程明确、权属清晰,若仅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将不可避免地面临“明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认定结果。
(三)资金混同与回款失控风险,可能进一步衍生出债务清偿争议、追索权争议
应收账款动态池允许债权置换,此时资金真实性及金额的核查变得更为重要,但在基础合同数量庞大且无法与债务人直接核实的情况下,保理商难以实时监控每笔应收账款回款路径,逐笔回款性质难以确认。实践中,保理的回款途径可能为:或是沿用原账户并仍由卖方控制,卖方在归集回款后支付给保理商;或是将回款账户变更为保理商参与共管的账户,并由卖方通知债务人相关账户变更事宜;或是采取其他方案。但无论在哪种情况下,保理商对于账户的控制力度均不强,卖方可能将回款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包括买卖双方间的其他债务甚至卖方的自负债务。由此,保理商、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之间极易产生债权清偿相关争议。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对池保理的债务清偿认定做了如下阐述:“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应收账款回款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清偿其对保理人的债务为由,拒绝向保理人偿付保理融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分别认定:(1)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应收账款回款发生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法律效果,保理人无权再向该笔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2)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应收账款回款并未实际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债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意见的第(2)款事实上肯定了,池保理模式下,在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若卖方将回款用于除清偿保理债务以外的其他用途的,保理商仍有权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具有一定参考价值。该观点和目前《民法典》保理合同专章及司法实践精神相契合。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保理商是否可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主张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暗保理可进一步分为有追索权暗保理以及无追索权暗保理。当然,无追索权暗保理下,保理商同时承担了底层应收账款风险及卖方履约风险,故其存在意义颇微。而实践中的暗保理多为有追索权暗保理,此时,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对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保理商的请求权对象应包括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与暗保理中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的认定似乎存在不一致。对此,笔者认为,在池保理+暗保理模式下,虽然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有追索权”的模式可能将给予保理商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路径选择。进一步讲,暗保理可不影响追索权的实现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回购、反转让等相关约定。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终670号民事裁定中对有追索权暗保理的问题认定如下,“案涉保理系有追索权保理,保理商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保理商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合规路径与实务建议
(一)分层管理:构建穿透式核查体系
- 真实性核查“四维闭环”
在池保理+暗保理模式下,笔者建议保理商建立“合同-凭证-资金流-侧面验证”的穿透式核查体系,同时,可通过工具创新制作应收账款真实性核查清单并实行要素性审查,提高审查效率,包括但不限于:
a. 基础合同核验:审查合同签署方的关联程度、合同对价是否公允、履约是否可能、关注履行条款、账期匹配情况等,排除虚构交易。
b. 履约凭证交叉比对:涉及货物买卖的,要求提供“发票+物流单+验收报告”三证合一;涉及工程款的,要求提供监理报告、工程结算单等可形成合理信赖的工程款形成文件;如无法确定履约情况的,可要求提供审计报告第三方确认证明。
c. 资金流追踪:对银行流水和回款记录进行交叉验证,要求付款方名称、金额与基础合同一致,进行对账确保债权金额真实合法。
d. 债务人侧面确认:可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的侧面确认证明(如邮件、微信记录)或通过第三方机构(如物流公司)间接验证交易真实性。 - 对动态应收账款池的特殊审查
对于池保理下的资产流动特性,笔者建议保理商特别采取“动态锁定+阈值管理+动态存证”的综合策略:
a. 锁定核心资产:如要求池内至少包括一定比例的应收账款为信用等级较高、偿债能力较强、违约风险较小的优质债权,关注应收账款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底层资产及偿债能力。
b. 设置置换阈值:在产生应收账款置换的情况下,设定如单笔应收账款置换金额不得超过池总额的20%的阈值,另可对新入池债权要求满足“账期剩余≥融资期限+30天”等。
c. 动态存证:将入池应收账款关键信息(合同编号、金额、期限)予以动态存证,应用区块链技术存储或其他工具手段实现信息的不可篡改与实时追溯。
(二)合同优化:预留模式转换空间
池保理+暗保理的风险叠加场景较多,为加强保理商的权利保障,笔者建议保理合同中可预留以下合同条款:
a. 暗保理转明保理:在暗保理合同中约定“通知预留授权”,保理商可随时向债务人发送转让通知,加强保理商的追索权保障。
b. 回购义务联动:若因应收账款不真实导致保理合同被否定效力,债权人需在一定时间内回购债权并支付一定资金占用费。
(三)动态监管:建立智能合规预警机制
实现动态监管的前提是保理商可取得账户、资产等具体信息并享有一定控制权。因此,笔者建议可对回款账户采取以下措施:
a. 回款账户动态监管:保理商通过参与共管等手段严控回款账户,或设立保理专户并要求债权人不得擅自变更账户,约定“回款自动划转”条款,不定期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对账。
b. 预设自动债权转让通知:可利用智能通知系统,设定如发生债务人逾期超过15日、债权人资信评级下调等违约情形,智能合约系统自动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将暗保理转为明保理。
四、结语
暗保理+池保理模式的合规本质,在于通过“法律规则内化+合同技术外化”平衡效率与安全。从保理产品设计阶段,到保理交易的磋商,再到保理项目的落地,全程均需将《民法典》《205号文》等法律法规要求转化为内控流程并予以落实,在效率与安全间求得“黄金平衡”,方可让新型保理交易在金融创新浪潮中行稳致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