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网络刷单行为乱象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文章摘要
毫无疑问,这是一个以吸引眼球为目的、浮躁的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时代里,通过网络营销产品和服务成为了最为便捷和有效的手段。

毫无疑问,这是一个以吸引眼球为目的、浮躁的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时代里,通过网络营销产品和服务成为了最为便捷和有效的手段。微博上,大V们动辄百万的点赞数量和数十万的回复,让人们产生了一种以信息而群居的幻觉。网络商城内,皇冠卖家那惊人的销量和近乎100%的好评率,似乎让人们直面的是最良心的商家和最价廉物美的商品。微信中,知名公众号随意一篇小文就获得“10万+”的点击量,广告商们怎么可能还坐得住呢?
据媒体报道,在浙江省查获了4家网络刷单平台,累计涉案金额高达1.2亿元。而在河南被查获的一个网络刷单组织,其两年的虚拟交易流水居然高达17亿元。9月底微信突然修改规则,使得大量刷单工具无法使用,导致一大批知名公众号的文章阅读量严重“缩水”。新华社称之为:“退潮之后,才知道谁在裸泳。”
网络刷单行为,可以定义为在互联网上故意制造虚假数据的行为。目前比较常见的包括了,刷点击量(阅读量、成交量)、点赞数(好评)、回复数量、转发数量等行为。本文在以上网络刷单“套路”基础上,聊一聊网络刷单乱象的成因和法律问题
一、网络刷单行为的存在土壤
我们老祖宗早就说过,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用现在流行的话来说,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对于网络刷单行为来说,网络刷单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网络上的竞争行为。
在互联网时代,营销中首先比拼的要素已经不再是质量、口碑、价格等因素,而是“眼球”。谁可以吸引更多的“眼球”或者说关注度,就可以获得广告商和投资人的青睐,这个看似滑稽的逻辑在眼下的互联网上却是行得通的。在互联网上,“No news is good news”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不怕丑闻,就怕没新闻”才是主流。“眼球经济”的泛滥直接导致人们争相采用网络刷单这类新型的竞争行为,试图在网络营销中占据一席之地。
二、网络刷单行为的法律问题
首先,大多数网络刷单行为是一种广告行为。在互联网上广而告之的最直接体现就是点击量和转发数量,而点击量和转发数量直接反应了内容或产品的关注度。《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此外,《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网络刷单行为直接违反了上述规定,违法进行虚假宣传的,无论是发布虚假内容的个人或网络“大V”,还是那些帮助刷单的个人或组织,都有可能受到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如果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帮助其刷单的个人或组织则也可能要对消费者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其次,网络刷单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地网络刷单行为。互联网营销目前最主要的就是吸引眼球、吸引消费者、吸引广告商,最终的目的还是获得竞争上的优势地位,获得经济或名誉上的利益。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网络刷单就好比网络游戏玩家使用了外挂一样,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竞争优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要求经营者在市场推广和交易过程中遵从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和准则。利用网络刷单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受关注度或受欢迎程度的判断,从而既可能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其他经营者的不公,必然会受到法律的规制,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依法对网络刷单行为这一不正当竞争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网络刷单行为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如果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或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网络刷单行为本质上是为了吸引关注度、误导相关公众的网络信息发布行为,那么以此为营利的个人或单位就可能触犯上述规定,构成犯罪。
最后,有时候网络大V、卖家们花请人刷单还会得不偿失。假设网络大V发布的信息中包含有捏造诽谤他人内容的,那么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就可能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情形,就可能被认定为“诽谤罪”。另外,假设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络上发布了侵权的内容,再经刷单转发超过五百次或被点击达到五万次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侵害著作权犯罪行为。
三、针对网络刷单行为我们该怎么做
网络刷单行为的肆无忌惮,一方面反应出当下互联网营销的浮躁的大环境,折射出公众对于网络大V或知名公众号的追捧程度甚至已经超出了理性的范畴。另一方面,违法成本低,社会诚信体系的崩塌也是“鼓励”这些违法行为泛滥的帮凶,一切谎言和失信行为穿上互联网为外衣时,仿佛形成了防护罩一般地“面不改色心不跳”。而我国网民特别容易“健忘”的特点也在互联网海量信息的冲击下格外凸显。
从社会诚信体系角度来说,建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诚信观是当务之急,树立诚实守信的竞争秩序是改善整个市场环境所必不可少的一环。只有当大多数人厌恶弄虚作假,抵制刷单行为的时候,网络环境才有可能真的得到净化。
从执法角度来说,目前我国对于网络刷单行为并非无法可依,但却往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在号称第三次工业革命的“信息技术革命”的浪潮中,很有必要成立专门的互联网执法队伍,整合各个行政执法资源,给予网络刷单行为更严厉的行政打击。


从立法角度来说,立法层面应当给予网络刷单行为更为严格的法律规制,让网络刷单的“指使人”和“执行人”都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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