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关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与贸仲四川分会全称并不完全一致的问题,北京四中院作出裁定,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可认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
裁判文书编号
(2021)京04民特732号 2021年11月8日
案情
2013年7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飞机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全机结构件和总体装配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双方间产生的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首先应通过协商的方法解决。若在任何一方提议协商之日后30天内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前述争议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成都进行仲裁”。
2020年,贸仲四川分会根据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XX飞机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全机结构件和总体装配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并作出了裁决。
2021年9月18日,申请人向北京四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认为贸仲及贸仲四川分会无权仲裁本案。
申请人认为
(一)案涉双方并未选定贸仲及其四川分会作为本案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XX飞机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全机结构件和总体装配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双方间产生的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首先应通过协商的方法解决。若在任何一方提议协商之日后30天内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前述争议地,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成都进行仲裁”,有权裁决本案的仲裁委员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有权裁决本案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地为“成都”。因此,案涉双方并未选定贸仲及贸仲四川分会作为本案仲裁委员会,理由有三:其一,案涉合同签订时贸仲四川分会并不存在。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19日,贸仲四川分会则成立于2018年12月7日(2017年11月8日揭牌),既然案涉合同签订时贸仲四川分会并不存在,则案涉双方在缔约时断无可能选定其为本案的仲裁委员会,故贸仲四川分会无权仲裁本案。其二,案涉双方亦未选定贸仲作为本案的仲裁委员会。1999年7月贸仲便在四川省贸促会设立成都办事处,如果双方有意选定贸仲作为本案的仲裁委员会,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选定贸仲“成都办公室”而非贸仲“成都分会”,既然案涉双方所选定的贸仲“成都分会”并不存在,则贸仲不能被认定为本案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贸仲无权仲裁本案。其三,贸仲并非是案涉合同约定仲裁地登记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三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贸仲是登记于北京的仲裁委员会,根据贸仲《章程》,贸仲成都办及贸仲四川分会等都只是贸仲的派出机构,而并非独立的仲裁委员会。所以,贸仲并非是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地依法设立登记的仲裁委员会,其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
(二)案涉合同亦无法推定贸仲及其四川分会为本案仲裁委员会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无法推定贸仲四川分会为有权管辖本案的仲裁委员会。2020年6月30日公布施行的《涉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和司法协助案件办理指南》(成中法办(2020)79号)第1条第2款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其仍属于北京市辖区范围内的仲裁机构,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指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成都国际仲裁中心)的,如约定“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成都国际仲裁中心”,可以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成都国际仲裁中心)。显然,案涉合同中有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的表述,与前述规定之间存在明显不同,该名称中的关键词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外,具有明确指向的还有“成都”一词,故而不能认定案涉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且排他地指向贸仲及贸仲四川分会。所以,根据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亦无法推定贸仲及其四川分会是有权管辖本案的仲裁委员会。
(三)案涉合同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为成都仲裁委员会
早在1997年,成都市人民政府便已依法成立该地区唯一的经济纠纷仲裁机构,即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涉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和司法协助案件办理指南》(成中法办(2020)79号)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够准确,但在逻辑上具有排他性,不会发生歧义的,如约定“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成都(市)仲裁机构”“成都(市)仲裁机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甲方所在地、工程所在地(上列地点均在成都市辖区范围内)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已经明确选定成都仲裁委员会。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案涉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最终产品交付地亦在成都市,贸仲作为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并无法体现出与案涉合同有任何真实、具体的联系之处。加之,案涉仲裁条款中亦反复提及成都并将仲裁的约定为成都,而“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成都进行仲裁”,至多理解为案涉双方约定在成都进行仲裁时有权管辖的仲裁委员会可按照贸仲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综上,案涉合同所选定的有权仲裁本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为成都仲裁委员会,而并非贸仲及贸仲四川分会。
北京四中院裁定及理由
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并不存在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相同名称的机构,故此,《XX飞机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全机结构件和总体装配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约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的名称与成都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相去甚远,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四川省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一家分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况且,申请人以仲裁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接受了该会的管辖,现其又称选择的仲裁机构应为成都仲裁委员会,与其此前的行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按照仲裁申请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Sichuan Sub-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IETAC'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仲裁条款约定“贸仲成都分会”可认定为“贸仲四川分会”
作者:中国贸仲委四川分会来源:中国贸仲委四川分会

导语 关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与贸仲四川分会全称并不完全一致的问题,北京四中院作出裁定,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可认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