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措施
仲裁中的临时措施,指司法机关、仲裁庭或其他有权主体为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仲裁中或仲裁后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或实现,而作出的临时的命令或决定。国际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又称中间措施,包含很多种类,大部分由仲裁庭直接作出。基于中国内地法律的规定,临时措施主要体现为保全,而人民法院是实施保全行为的主体。此外,在不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仲裁庭也有权就某些事项作出临时性决定。本章主要对保全作出规定,并在体系上考虑到国际仲裁对于临时措施的需求,对紧急仲裁员制度作出相应规定。

条文主旨
紧急仲裁员制度是近年来在国际仲裁中得到确认和适用的临时措施制度。
紧急仲裁员的权力,来自法律的许可和当事人的授权。只有在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和执行地法律均允许或认可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况下,紧急仲裁员的决定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也只有在当事人特别授权或者通过适用的仲裁规则授权的情况下,紧急仲裁员制度才有得以发挥效用的基础。1958年《纽约公约》没有规定临时措施决定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司法机关是否承认和执行紧急仲裁员作出的有关临时措施的决定,目前仍取决于各法域的法律规定。
实行紧急仲裁员制度主要有两个益处:其一,采取临时措施可能会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于紧急仲裁员与该案仲裁庭成员不是同一人,由紧急仲裁员就是否采取临时措施作出决定,不会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中立裁判地位产生质疑;其二,如果出现紧急情况,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即需要有权主体作出有关临时措施的决定,以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若等待仲裁庭正式组成后再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理和决定,可能会造成时间上的延误,不利于及时保障申请人的权益。因此,紧急仲裁员制度是针对仲裁庭组成之前如何应对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而作出的规定。
本条全面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紧急仲裁员的条件和基本方式。只有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紧急仲裁员制度才可以适用。如果仲裁程序适用法禁止或不予认可,那么紧急仲裁员制度就失去了在个案中适用的基础,当事人亦不得申请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因此,当事人需要熟悉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
提出紧急仲裁员申请的时间是仲裁程序开始后至仲裁庭组成前,也就是说,最早提出紧急仲裁员申请的时间就是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如果没有一个仲裁申请存在,则不存在提出紧急仲裁员申请的基础。此外,紧急仲裁员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仲裁院提出。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申请书所必须具备的内容。与仲裁申请书相似,紧急仲裁员申请书也需要写明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同时必须写明所申请的临时措施的具体内容和理由。最后申请书中还应写明有关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地、语言及适用法律的意见,这些内容将帮助仲裁院判断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条第(三)款介绍了仲裁院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基本做法。紧急仲裁员申请是当事人面临紧急情况时所提出的请求,因此仲裁院应当迅速地作出反应。在仲裁院同意受理申请的情况下,仲裁院应在收到申请及当事人预缴紧急仲裁员费用后的2日内完成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工作。因此当事人应当提前做好预缴紧急仲裁员费用的准备,避免因为缴费迟延而耽误指定紧急仲裁员的时间。
仲裁院在完成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工作后,会将指定的情况通知所有当事人,并向被申请人转发有关的申请材料。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回避等事项。除了缩短相关的期限,其他内容均参照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关于一般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回避的规定。由于紧急仲裁员程序系基于紧急情况而启动,对于期限的要求非常严格,因此当事人应当密切关注自己的权利行使期限。
本条第(五)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不担任与该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案件仲裁员的原则。一方面,紧急仲裁员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是否适当进行判断,其采取的判断标准与实体审理案件时所采用的标准存在较大区别;另一方面,紧急仲裁员完全由仲裁院指定。因此,为了使其后的实体审理保持公正性,避免仲裁员因参与在先的临时措施审理产生先入为主的看法并进而影响其独立裁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担任与该临时措施有关的案件的仲裁员。
本条第(六)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审查临时措施申请的基本原则。紧急仲裁员有权决定以适当的方式对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审查临时措施申请的方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对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员既可以开庭审查,也可以书面审查,还可以通过网络、电话、视频会议等方式审查。但无论紧急仲裁员决定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审查,均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陈述其意见的机会。保证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机会,是紧急仲裁员对临时措施申请作出决定的必要前提。一方当事人不利用紧急仲裁员给予的合理机会发表意见,不影响紧急仲裁员的继续审查。
本条第(七)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作出有关临时措施决定的期限。由于临时措施申请的紧迫性,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时间被限定在指定之日起14日内,且紧急仲裁员有义务就其决定说明理由。
本条第(八)款规定了当事人对于紧急仲裁员决定的异议权。本款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临时措施的申请和依据都具有临时性,申请临时措施的基础事实和根本原因有可能随时发生改变。一旦这些因素改变,作出临时措施的基础也可能随之变化。第二,由于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时间非常短,对于相关事实的审查很可能不够深入全面,进而可能使得其作出判断的依据不够充分或判断本身出现偏差。因此,本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之后3日内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通过当事人的异议程序,紧急仲裁员发现自己最初的决定确实不当,本条款相当于赋予了紧急仲裁员修正自己错误的机会,体现了仲裁制度的灵活性。
本条第(九)款明确了紧急仲裁员的决定不是终局的,只是一种临时措施,其目的是使有关案件的某些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得到维护,是协助仲裁员而非替代仲裁员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有最终约束力的裁判。因此,正式组成的仲裁庭对于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才具有最终决定权。随着仲裁庭审理的深入进行,如果临时措施已经不能够体现上述作用甚至适得其反,则正式组成的仲裁庭有权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要点提示
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
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中国内地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因此该条规则主要适用于仲裁地在域外的涉外仲裁案件或者紧急仲裁员的临时措施决定能够在域外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案件。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和德国等法域具有强制执行力,美国纽约南区法院亦已有承认和执行紧急仲裁员临时措施决定的相关判例,预计将来还会有越来越多法域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地在其他法域的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也不排除中国内地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承认和执行域内外仲裁案件中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可能性。

仲裁中的临时措施,指司法机关、仲裁庭或其他有权主体为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仲裁中或仲裁后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或实现,而作出的临时的命令或决定。国际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又称中间措施,包含很多种类,大部分由仲裁庭直接作出。基于中国内地法律的规定,临时措施主要体现为保全,而人民法院是实施保全行为的主体。此外,在不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仲裁庭也有权就某些事项作出临时性决定。本章主要对保全作出规定,并在体系上考虑到国际仲裁对于临时措施的需求,对紧急仲裁员制度作出相应规定。

条文主旨
紧急仲裁员制度是近年来在国际仲裁中得到确认和适用的临时措施制度。
紧急仲裁员的权力,来自法律的许可和当事人的授权。只有在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和执行地法律均允许或认可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况下,紧急仲裁员的决定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也只有在当事人特别授权或者通过适用的仲裁规则授权的情况下,紧急仲裁员制度才有得以发挥效用的基础。1958年《纽约公约》没有规定临时措施决定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司法机关是否承认和执行紧急仲裁员作出的有关临时措施的决定,目前仍取决于各法域的法律规定。
实行紧急仲裁员制度主要有两个益处:其一,采取临时措施可能会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于紧急仲裁员与该案仲裁庭成员不是同一人,由紧急仲裁员就是否采取临时措施作出决定,不会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中立裁判地位产生质疑;其二,如果出现紧急情况,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即需要有权主体作出有关临时措施的决定,以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若等待仲裁庭正式组成后再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理和决定,可能会造成时间上的延误,不利于及时保障申请人的权益。因此,紧急仲裁员制度是针对仲裁庭组成之前如何应对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而作出的规定。
本条全面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紧急仲裁员的条件和基本方式。只有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紧急仲裁员制度才可以适用。如果仲裁程序适用法禁止或不予认可,那么紧急仲裁员制度就失去了在个案中适用的基础,当事人亦不得申请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因此,当事人需要熟悉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
提出紧急仲裁员申请的时间是仲裁程序开始后至仲裁庭组成前,也就是说,最早提出紧急仲裁员申请的时间就是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如果没有一个仲裁申请存在,则不存在提出紧急仲裁员申请的基础。此外,紧急仲裁员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仲裁院提出。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申请书所必须具备的内容。与仲裁申请书相似,紧急仲裁员申请书也需要写明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同时必须写明所申请的临时措施的具体内容和理由。最后申请书中还应写明有关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地、语言及适用法律的意见,这些内容将帮助仲裁院判断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条第(三)款介绍了仲裁院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基本做法。紧急仲裁员申请是当事人面临紧急情况时所提出的请求,因此仲裁院应当迅速地作出反应。在仲裁院同意受理申请的情况下,仲裁院应在收到申请及当事人预缴紧急仲裁员费用后的2日内完成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工作。因此当事人应当提前做好预缴紧急仲裁员费用的准备,避免因为缴费迟延而耽误指定紧急仲裁员的时间。
仲裁院在完成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工作后,会将指定的情况通知所有当事人,并向被申请人转发有关的申请材料。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回避等事项。除了缩短相关的期限,其他内容均参照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关于一般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回避的规定。由于紧急仲裁员程序系基于紧急情况而启动,对于期限的要求非常严格,因此当事人应当密切关注自己的权利行使期限。
本条第(五)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不担任与该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案件仲裁员的原则。一方面,紧急仲裁员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是否适当进行判断,其采取的判断标准与实体审理案件时所采用的标准存在较大区别;另一方面,紧急仲裁员完全由仲裁院指定。因此,为了使其后的实体审理保持公正性,避免仲裁员因参与在先的临时措施审理产生先入为主的看法并进而影响其独立裁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担任与该临时措施有关的案件的仲裁员。
本条第(六)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审查临时措施申请的基本原则。紧急仲裁员有权决定以适当的方式对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审查临时措施申请的方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对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员既可以开庭审查,也可以书面审查,还可以通过网络、电话、视频会议等方式审查。但无论紧急仲裁员决定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审查,均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陈述其意见的机会。保证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机会,是紧急仲裁员对临时措施申请作出决定的必要前提。一方当事人不利用紧急仲裁员给予的合理机会发表意见,不影响紧急仲裁员的继续审查。
本条第(七)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作出有关临时措施决定的期限。由于临时措施申请的紧迫性,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时间被限定在指定之日起14日内,且紧急仲裁员有义务就其决定说明理由。
本条第(八)款规定了当事人对于紧急仲裁员决定的异议权。本款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临时措施的申请和依据都具有临时性,申请临时措施的基础事实和根本原因有可能随时发生改变。一旦这些因素改变,作出临时措施的基础也可能随之变化。第二,由于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时间非常短,对于相关事实的审查很可能不够深入全面,进而可能使得其作出判断的依据不够充分或判断本身出现偏差。因此,本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之后3日内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通过当事人的异议程序,紧急仲裁员发现自己最初的决定确实不当,本条款相当于赋予了紧急仲裁员修正自己错误的机会,体现了仲裁制度的灵活性。
本条第(九)款明确了紧急仲裁员的决定不是终局的,只是一种临时措施,其目的是使有关案件的某些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得到维护,是协助仲裁员而非替代仲裁员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有最终约束力的裁判。因此,正式组成的仲裁庭对于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才具有最终决定权。随着仲裁庭审理的深入进行,如果临时措施已经不能够体现上述作用甚至适得其反,则正式组成的仲裁庭有权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要点提示
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
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中国内地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因此该条规则主要适用于仲裁地在域外的涉外仲裁案件或者紧急仲裁员的临时措施决定能够在域外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案件。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和德国等法域具有强制执行力,美国纽约南区法院亦已有承认和执行紧急仲裁员临时措施决定的相关判例,预计将来还会有越来越多法域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地在其他法域的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也不排除中国内地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承认和执行域内外仲裁案件中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