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办理工作交接期间发生事故的,是否构成工伤?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工伤,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工作、执行职务相关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人身伤害,包括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等。

工伤,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工作、执行职务相关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人身伤害,包括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等。那么,当劳动者已正式办理离职后,在前往单位办理工作交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能否构成工伤呢?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一情况进行列明。
案例一:2023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六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1年3月1日入职某家居公司,月工资标准为4088元,某家居公司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张某正常工作至2021年3月29日。当日,某家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30日,张某在前往该家居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4月14日,某家居公司与张某订立《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双方无任何争议纠纷,某家居公司协助张某办理2021年3月30日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并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至工伤待遇支付之日,期间张某自行承担社保个人及企业缴纳部分。”2021年8月,某家居公司为张某申请工伤鉴定,经鉴定为十级工伤。2021年9月6日,某家居公司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中载明张某于2021年9月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该证明上显示有张某签名字样。其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某家居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张某主张,2021年3月29日未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21年9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有权向公司主张相关工伤待遇。因协商未果,张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案件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家居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6352元。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与某家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工作交接期间受伤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可见办理工作交接属于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某家居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但次日张某仍然前往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该行为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且后续某家居公司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并继续以公司的名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亦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某家居公司与张某订立《协议书》之时,张某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某家居公司此时无权单方提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综上,张某有关工伤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二:悦企公司、中物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悦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派遣至中物公司工作。同年7月31日,王某参加了中物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中物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中物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王某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中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7月31日13时23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X大道XX路东约150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王某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公寓,上述交通事故地点位于中物公司去往王某住处的必经路途。王中超(系王某父亲)于2017年12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浦东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悦企公司发出《关于提交王某死亡书面情况的函》。2018年1月6日悦企公司作出了《关于王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关附件。2018年1月22日,浦东区人社局工作人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派出所监控室,调查核实王某家属提供的视频截图相关情况。同年2月1日,浦东区人社局对案外人汤某、陈某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同年2月4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浦东人社认(2017)字第9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悦企公司派遣至中物公司员工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31日死亡。王某同志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救济途径。后浦东区人社局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同年2月6日,中物公司向浦东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其于2017年12月10日接到用人单位通知,得知王某亲属在申请工伤,中物公司想要调取监控信息发现已经被后面信息覆盖,通过专业公司也未能恢复。悦企公司、中物公司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4月2日,市人社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市人社局向浦东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4月12日,浦东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4月25日,市人社局向王中超作出《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并于5月3日收到其愿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经审理后,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悦企公司、中物公司不服,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结果:
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均认定本案应构成工伤。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首先,王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1.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王某与用工单位中物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2.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王某向中物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悦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离开中物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王某离开用工单位中物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其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鉴于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应属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
律师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无论是工伤认定的一般情形还是拟制工伤的情形,无非遵从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关系这三个重要要素。司法实践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关系的认定,往往并不拘泥于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所处的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及特定工作内容。在一个案件中,“三要素”除了需要进行合理化的解释及适当的延伸外,“三要素”之间也需要相互关联、相互应证。例如,在出差应酬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无论是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还是工作内容上,均系对“三要素”进行了合理化的解释及适当的延伸认定。本文所指情形,虽劳动关系在形式上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并未完结,不应固化的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在此期间发生的劳动伤害仍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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