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否认定土地归农民个人所有

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开展土地征收时,被征地农民经常依据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主张享有土地所有权,政府普遍认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没有效力,从而引发大量争议。

开展土地征收时,被征地农民经常依据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主张享有土地所有权,政府普遍认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没有效力,从而引发大量争议。
1、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由来
根据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三条“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及相关政策文件精神,1950年中国各地陆续实施土地改革,至1953年全国大部分的已基本完成土地改革,我国土地制度由之前的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转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1950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1950年11月原政务院《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有权”; 1950年11月原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明确了“土地改革完成后,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和房屋,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1953年,中国大部分地区完成了土地改革,各地县级政府向农民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而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就是土地改革完成后的颁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是土地改革特殊时期的产物。
2、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认定
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俗称《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出卖”,这标志着我国彻底消灭了土地私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由土地私有制转变为土地公有制,农民不再对土地享有所有权。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我国在宪法层面确认了农村土地公有制,进一步地否认了土地私有制。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农民个人所有,也明确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同时否认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土地所有权的登记效力。
综上,被征收人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地私有化时期的产物,已不能作为享有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登记土地早已属集体所有,目前我国已不存在私有土地,因此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土地权属登记内容失去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土地归农民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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