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的开始
在进入正式审理程序之前的一系列程序可以称之为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包括仲裁请求及仲裁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程序以及仲裁费的预缴、文件的提交等。本章主要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所具有的程序性权利和应当履行的程序性义务,以及仲裁院或仲裁庭(如果已经组成)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管理案件的方式和权限。

条文主旨
答辩是被申请人在仲裁中的一项重要程序权利,是其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向仲裁庭阐述观点和主张的重要途径。答辩分为书面答辩和口头答辩。
本条规定了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对答辩书的内容和所附材料作出了要求;对于延期答辩作出了相关规定;明确了不提交答辩书、不进行口头答辩或答辩不符合本规则规定,均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指明了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即在其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需要说明的是,该时限系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并非被申请人发表答辩意见的期限。若被申请人没有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亦未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出延期申请,也不意味着其答辩权利的丧失,被申请人仍然可以在庭审中口头陈述其答辩意见或是以其他形式提交答辩意见。但如果由于被申请人故意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从而导致仲裁程序出现拖延或产生额外的费用,那么仲裁庭有权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就额外产生的费用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决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内容的具体要求。
第1项要求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列明其本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代理人的具体信息及联络方式,包括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等,以便仲裁院予以记录并在后续程序中向被申请人顺利送达相关材料和通知。
第2项是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写明事实与理由的基本要求是能够体现答辩意见与仲裁请求的关联性,以便仲裁庭能够从中归纳出争议焦点。
第3项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如若答辩书上是代理人的签章,则务必附以当事人签署的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本条第(三)款要求被申请人在提交答辩书的同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及主体证明材料。其中证据材料的提交应与答辩书的内容相匹配。证据材料可以以纸质形式提交,可以以电子形式提交,也可以以纸质和电子相结合的形式提交,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院/仲裁庭的指引。主体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身份的文件,如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则需要提交护照、或中国内地居民身份证、或港澳台居民专属的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如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等文件。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利申请延期答辩,并且明确了不同阶段谁可以作为决定是否延期的主体。实践中,当事人如若申请延期答辩,应当提前向仲裁院或仲裁庭提出正式申请,如果申请不合理,或过分迟延,或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则有可能被仲裁院/仲裁庭拒绝。
本条第(五)款规定,如被申请人不答辩或答辩不符合本规则规定,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表明:其一,答辩书提交与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答辩书并非仲裁程序中的必要文件,如果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并不影响其当庭进行口头答辩的权利。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被申请人未能在限期内提交答辩书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因此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将有损于案件其他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其二,被申请人不答辩,系对其答辩权利的自行处分,仲裁庭有权依据现有材料和证据继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当然,仲裁庭仍应遵循独立和公平原则,不能简单地仅因被申请人不进行答辩的行为就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裁决。
要点提示
一、关于答辩书是否需要在期限内提交的问题
尽管答辩期过后,当事人仍然没有失去答辩的权利,但如果有答辩书却没有按期提交,还是可能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良后果。由于迟延提交答辩书涉及当事人是否诚信合作的问题,因此仲裁庭有权力给予违反诚信合作原则的当事人以必要的费用制裁。
二、关于实践中提交答辩书应注意的事项
答辩书的内容应仅限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答辩意见,应尽量避免包含其他诸如管辖权异议、反请求等内容,以避免使仲裁庭或仲裁程序的其他参与方对该文件的性质产生混淆。如果被申请人有管辖权异议或反请求,以单独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或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为宜。
即使被申请人因各种原因已决定不提交答辩书,也应当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之内向仲裁院提交其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联系方式,以便仲裁院管理案件并及时准确地将有关仲裁事项通知被申请人。

条文主旨
反请求,是仲裁程序中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的、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本请求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的请求,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反诉”。
反请求与本请求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但争议事项不同,彼此立场对立,需要仲裁员居中裁判。
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拥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
本条规定了提出反请求的期限、对于反请求的受理以及对反请求的答辩等内容。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反请求的提出时限,即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尽管该期限与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相同,但意义却有所区别。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如果没有在期限之内提交答辩书,并不影响被申请人进行答辩的权利;但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之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则即使该反请求符合受理条件,也有可能被仲裁院或者仲裁庭基于过分迟延或其他理由拒绝受理。
对于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申请,组庭之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受理,组庭之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仲裁院或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申请时,通常考量的因素包括:第一,反请求是否有必要与本请求一并审理,如另案审理是否会影响当事人的利益;第二,提出反请求的时间是否过迟,以及对反请求的受理是否会造成仲裁程序不必要的拖延,以至于损害他方当事人的权益;第三,对于反请求的审理和裁决是否有助于“案结事了”,是否有助于全面彻底地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除以上考量因素,仲裁院或仲裁庭还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最终的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款规定并没有给予被申请人申请延期提交反请求的权利,而是规定只要超期,一律交由仲裁院或仲裁庭直接决定是否受理。这一规定有助于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如若准许当事人申请延期,则仲裁院或仲裁庭需要先就是否准予延期作出判断,然后又会在当事人超期提交申请后就是否受理作出判断,如此势必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反请求的提出与受理程序,即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对于仲裁请求的提出与受理的规定。这意味着,即便被申请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之内提出了反请求申请,如果该项反请求申请不符合仲裁院对于提出仲裁请求的基本要求或超出了仲裁院受理请求的范围,该反请求申请依然不能得到仲裁院的受理,抑或在补正后才予以受理。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仲裁院发送反请求受理通知的条件,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完备外,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仲裁院的通知,在一定期限内预缴反请求仲裁费。只有当反请求材料齐备、反请求仲裁费预缴完毕之后,仲裁院才会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反请求受理通知。
本条第(四)款是对于反请求进行答辩的规定,即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十四条对于仲裁请求进行答辩的规定。实践中,并不需要当事人重复提交主体证明材料,但可以针对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分别组织和提交证据材料。
要点提示
一、关于实践中处理反请求申请的惯常做法
由于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与提交反请求的期限相同,均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所以经常出现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答辩材料与反请求材料的情况。被申请人需要注意的是,有必要将仲裁答辩书与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进行区分。如果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同时提出仲裁反请求,则仲裁院通常会要求被申请人单独提交一份反请求申请书,且仲裁院将该答辩书转交申请人的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仲裁院对于反请求的受理,除非仲裁院有了明确的受理反请求的通知。
对于被申请人当庭提出反请求的情形,仲裁庭为提高仲裁效率,可以当庭决定是否受理,并当庭通知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需要预缴的反请求仲裁费,可以根据仲裁院的通知在庭后一定期限内补缴。未按期补缴的,视为当事人撤回该反请求申请。
二、关于律师费是否属于反请求,是否受提出期限限制的问题
原则上,被申请人的律师费请求属于反请求的范畴。即使仅有一项律师费请求,也应当单独提出,而不宜混入答辩内容中。但考虑到律师费产生的时间和特定原因,在一定情况下,仲裁庭也可以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后期对律师费请求予以明确。仲裁院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就其律师费请求预缴仲裁费。

在进入正式审理程序之前的一系列程序可以称之为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包括仲裁请求及仲裁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程序以及仲裁费的预缴、文件的提交等。本章主要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所具有的程序性权利和应当履行的程序性义务,以及仲裁院或仲裁庭(如果已经组成)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管理案件的方式和权限。

条文主旨
答辩是被申请人在仲裁中的一项重要程序权利,是其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向仲裁庭阐述观点和主张的重要途径。答辩分为书面答辩和口头答辩。
本条规定了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对答辩书的内容和所附材料作出了要求;对于延期答辩作出了相关规定;明确了不提交答辩书、不进行口头答辩或答辩不符合本规则规定,均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指明了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即在其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需要说明的是,该时限系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并非被申请人发表答辩意见的期限。若被申请人没有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亦未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出延期申请,也不意味着其答辩权利的丧失,被申请人仍然可以在庭审中口头陈述其答辩意见或是以其他形式提交答辩意见。但如果由于被申请人故意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从而导致仲裁程序出现拖延或产生额外的费用,那么仲裁庭有权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就额外产生的费用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决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内容的具体要求。
第1项要求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列明其本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代理人的具体信息及联络方式,包括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等,以便仲裁院予以记录并在后续程序中向被申请人顺利送达相关材料和通知。
第2项是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写明事实与理由的基本要求是能够体现答辩意见与仲裁请求的关联性,以便仲裁庭能够从中归纳出争议焦点。
第3项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如若答辩书上是代理人的签章,则务必附以当事人签署的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本条第(三)款要求被申请人在提交答辩书的同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及主体证明材料。其中证据材料的提交应与答辩书的内容相匹配。证据材料可以以纸质形式提交,可以以电子形式提交,也可以以纸质和电子相结合的形式提交,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院/仲裁庭的指引。主体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身份的文件,如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则需要提交护照、或中国内地居民身份证、或港澳台居民专属的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如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等文件。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利申请延期答辩,并且明确了不同阶段谁可以作为决定是否延期的主体。实践中,当事人如若申请延期答辩,应当提前向仲裁院或仲裁庭提出正式申请,如果申请不合理,或过分迟延,或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则有可能被仲裁院/仲裁庭拒绝。
本条第(五)款规定,如被申请人不答辩或答辩不符合本规则规定,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表明:其一,答辩书提交与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答辩书并非仲裁程序中的必要文件,如果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并不影响其当庭进行口头答辩的权利。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被申请人未能在限期内提交答辩书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因此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将有损于案件其他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其二,被申请人不答辩,系对其答辩权利的自行处分,仲裁庭有权依据现有材料和证据继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当然,仲裁庭仍应遵循独立和公平原则,不能简单地仅因被申请人不进行答辩的行为就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裁决。
要点提示
一、关于答辩书是否需要在期限内提交的问题
尽管答辩期过后,当事人仍然没有失去答辩的权利,但如果有答辩书却没有按期提交,还是可能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良后果。由于迟延提交答辩书涉及当事人是否诚信合作的问题,因此仲裁庭有权力给予违反诚信合作原则的当事人以必要的费用制裁。
二、关于实践中提交答辩书应注意的事项
答辩书的内容应仅限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答辩意见,应尽量避免包含其他诸如管辖权异议、反请求等内容,以避免使仲裁庭或仲裁程序的其他参与方对该文件的性质产生混淆。如果被申请人有管辖权异议或反请求,以单独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或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为宜。
即使被申请人因各种原因已决定不提交答辩书,也应当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之内向仲裁院提交其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联系方式,以便仲裁院管理案件并及时准确地将有关仲裁事项通知被申请人。

条文主旨
反请求,是仲裁程序中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的、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本请求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的请求,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反诉”。
反请求与本请求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但争议事项不同,彼此立场对立,需要仲裁员居中裁判。
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拥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
本条规定了提出反请求的期限、对于反请求的受理以及对反请求的答辩等内容。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反请求的提出时限,即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尽管该期限与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相同,但意义却有所区别。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如果没有在期限之内提交答辩书,并不影响被申请人进行答辩的权利;但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之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则即使该反请求符合受理条件,也有可能被仲裁院或者仲裁庭基于过分迟延或其他理由拒绝受理。
对于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申请,组庭之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受理,组庭之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仲裁院或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申请时,通常考量的因素包括:第一,反请求是否有必要与本请求一并审理,如另案审理是否会影响当事人的利益;第二,提出反请求的时间是否过迟,以及对反请求的受理是否会造成仲裁程序不必要的拖延,以至于损害他方当事人的权益;第三,对于反请求的审理和裁决是否有助于“案结事了”,是否有助于全面彻底地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除以上考量因素,仲裁院或仲裁庭还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最终的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款规定并没有给予被申请人申请延期提交反请求的权利,而是规定只要超期,一律交由仲裁院或仲裁庭直接决定是否受理。这一规定有助于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如若准许当事人申请延期,则仲裁院或仲裁庭需要先就是否准予延期作出判断,然后又会在当事人超期提交申请后就是否受理作出判断,如此势必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反请求的提出与受理程序,即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对于仲裁请求的提出与受理的规定。这意味着,即便被申请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之内提出了反请求申请,如果该项反请求申请不符合仲裁院对于提出仲裁请求的基本要求或超出了仲裁院受理请求的范围,该反请求申请依然不能得到仲裁院的受理,抑或在补正后才予以受理。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仲裁院发送反请求受理通知的条件,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完备外,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仲裁院的通知,在一定期限内预缴反请求仲裁费。只有当反请求材料齐备、反请求仲裁费预缴完毕之后,仲裁院才会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反请求受理通知。
本条第(四)款是对于反请求进行答辩的规定,即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十四条对于仲裁请求进行答辩的规定。实践中,并不需要当事人重复提交主体证明材料,但可以针对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分别组织和提交证据材料。
要点提示
一、关于实践中处理反请求申请的惯常做法
由于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与提交反请求的期限相同,均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所以经常出现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答辩材料与反请求材料的情况。被申请人需要注意的是,有必要将仲裁答辩书与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进行区分。如果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同时提出仲裁反请求,则仲裁院通常会要求被申请人单独提交一份反请求申请书,且仲裁院将该答辩书转交申请人的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仲裁院对于反请求的受理,除非仲裁院有了明确的受理反请求的通知。
对于被申请人当庭提出反请求的情形,仲裁庭为提高仲裁效率,可以当庭决定是否受理,并当庭通知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需要预缴的反请求仲裁费,可以根据仲裁院的通知在庭后一定期限内补缴。未按期补缴的,视为当事人撤回该反请求申请。
二、关于律师费是否属于反请求,是否受提出期限限制的问题
原则上,被申请人的律师费请求属于反请求的范畴。即使仅有一项律师费请求,也应当单独提出,而不宜混入答辩内容中。但考虑到律师费产生的时间和特定原因,在一定情况下,仲裁庭也可以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后期对律师费请求予以明确。仲裁院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就其律师费请求预缴仲裁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