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解读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快速程序 快速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注重对仲裁效率的价值追求。快速程序与普通程序在各类期限、仲裁庭组成人数、审理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
快速程序
快速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注重对仲裁效率的价值追求。快速程序与普通程序在各类期限、仲裁庭组成人数、审理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总体来说,快速程序中的期限普遍短于普通程序,尤其是裁决作出的期限。另外,快速程序中仲裁庭组成相比普通程序更为简单,审理方式也更为灵活。本章就快速程序的适用、进行及变更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条文主旨
快速程序的适用包括规定适用(争议金额较小)、约定适用(当事人书面同意)和酌定适用(争议金额不明)三种情形。
仲裁院以往的规则规定有“简易程序”。本规则不再使用“简易程序”一词,而代之以“快速程序”(审限为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主要考虑是适用原来所称“简易程序”的案件虽然金额不大,但是审理起来不一定“简易”,而从当事人角度而言,“简易”不是当事人的价值追求,“快速”才是当事人的价值追求。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快速程序案件的审限(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比以往规则所规定的简易程序的审限(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少一个月,争议金额的限定则从2016年版规则规定的人民币100万元调整为2019年版规则规定的人民币300万元。
本条是关于快速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快速程序的自动适用和约定适用的条件。(1)关于规定适用,如果争议金额不超过(即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0万元,则应当自动适用快速程序。(2)关于约定适用,无论争议金额多少,即便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当事人均可以书面同意或约定争议适用快速程序。
可见,虽然快速程序主要适用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但是对于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快速程序,尤其是在争议金额超过300万元但案情相对简单的情况下,适用快速程序可以节省仲裁资源,节约当事人的时间成本,提高仲裁效率。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争议金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是否适用快速程序的规定。争议金额不明确的一个典型事例是当事人提出宣告性请求或确认之诉的情况。此时,需要仲裁院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判断。例如,对于确认之诉,如果相关合同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案情也较为简单,则仲裁院可以考虑适用快速程序。对于争议金额确实难以确定的案件,仲裁院在受理案件时也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情况说明。对于当事人在情况说明中认为争议金额为30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当事人不作说明或说明后仲裁院仍难以确定的案件,为避免以后就程序的适用问题发生争议,一般适用普通程序。
要点提示
关于实践中确定适用快速程序的惯常做法
在确定争议金额时,通常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全部可明确的仲裁请求数额进行加总,以此总额作为决定适用程序时所依据的争议金额。争议金额中亦包括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的利息数额、律师费数额等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在立案时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应适用普通程序,但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希望仲裁庭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出于经济效率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合意,也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由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这并不意味着仲裁程序由普通程序变更为快速程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快速程序中提交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的规定。本条虽然对延期答辩、延期提出反请求以及被申请人不答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等问题未作规定,但这些问题在普通程序部分已有相应规定,可直接适用。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快速程序中提交答辩和反请求的一般期限。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果有反请求,也应当在这一期限内提出。与本规则第十四条“答辩”、第十五条“反请求”中规定的普通程序中的30日期限相比,快速程序中的期限统一被缩短为10日,从而有利于尽快推进程序,提高仲裁效率。本条中规定的“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是以仲裁通知送达被申请人作为时间起算点,而不是以发出仲裁通知作为时间起算点。另外,该时间同样是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并非被申请人发表答辩意见的期限。即使被申请人没有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亦未提出延期申请,仍然可以在庭审中口头陈述其答辩意见。但如果由于被申请人故意不提交或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从而导致仲裁程序出现拖延或产生额外的费用,那么仲裁庭有权利依据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决定。
要点提示
关于快速程序中如何处理答辩和反请求
与普通程序中提交答辩书和反请求一样,答辩书的内容应仅限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答辩意见。如果被申请人有管辖权异议或反请求,应当单独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或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即使被申请人因各种原因已决定不提交答辩书,也应当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院提交其主体证明材料及联系方式,以便仲裁院管理案件并及时准确地将有关仲裁事项通知被申请人。
其他诸如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同时提出仲裁反请求、当庭提出反请求等情况的处理可以参照关于普通程序中的解析。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快速程序中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产生。
理解与适用
对于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的程序,指定该独任仲裁员。因此,快速程序中独任仲裁员的指定方式和期限与普通程序中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方式和期限大致相同。但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其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或仲裁院院长既可以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也可以从《深圳国际仲裁院特定类型案件仲裁员名册》中选择。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快速程序的审理方式。相比普通程序,快速程序审理方式较为灵活,仲裁庭的权限更大,可以不征求当事人同意而直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
理解与适用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通常需要开庭审理。但在快速程序中,开庭审理并非一般原则,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庭有权选择适当的审理方式。当然,仲裁庭在决定审理方式时也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的,应当尽量开庭审理。如果仲裁庭决定依据书面材料审理案件,则应告知当事人该决定(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3.7),并向当事人说明提交材料的期限及书面质证的方式、期限等事项。
要点提示
关于在快速程序中审理方式的运用
仲裁庭可以结合当事人的意愿,灵活地适用和调整审理方式,仲裁审理全程并非必须采用一种审理方式。例如经过一次开庭审理后,仲裁庭可以决定对于补充证据和双方的后续意见进行书面审理,不需要再次开庭。对于之前决定书面审理的案件,如发现双方提交的材料需要开庭审理才可以查明时,仲裁庭可以再安排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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