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 本 案 情
2014年,大庆高新区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未成年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而好友侯某也未满18周岁。
2014年11月26日凌晨,受“良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雇佣,并由“良子”带路,唐某、侯某驾驶索纳塔轿车拉运原油0.94吨(价值人民币3444.40元)。二人依照“良子”指示拉原油往大庆市龙凤区以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永路时发生侧翻。唐某、侯某遂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原油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
裁 判 结 果

大庆高新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侯某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侯某受雇于他人拉运原油,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本罪和前罪合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4)庆高新刑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与原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法官 说 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二被告人构成的是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本案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它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盗窃原油的行为。在相关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唐某、侯某拉运原油的行为属于拉运、转移赃物,而无论事实是其受人雇佣进行拉运、转移,还是与人合伙拉运、转移赃物,因原油有其特殊性,被告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原油来源的合法性,故其客观行为均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就是说被告人唐某、侯某在主观意识上是明知原油是偷来的仍然予以转移,因此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客观上实施拉运赃物的行为,其的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故撤销缓刑,原判刑罚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罚金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