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额借贷纠纷案例

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许某玉于2011年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向许某米借款4000万元,双方协商年利率为11%,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2019年4月11日,许某玉和许某米重新签订《借据》。

【案情简介】
许某玉于2011年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向许某米借款4000万元,双方协商年利率为11%,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2019年4月11日,许某玉和许某米重新签订《借据》。约定:
一、许某玉于2011年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向乙方许某米借款4000万元,许某米将款打入许某玉授权指定人张某账户上。
二、截止2019年3月4日前许某玉已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没有偿还本金3650万元和自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利息1203万元。
三、现双方重新出具借款凭证,许某玉向许某米借款金额为4853万元,借款期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29日。
四、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借据》《还款协议》等均予作废。
五、本《借据》引起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许某米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共计给张某汇款2450万元,2012年9月10日许某利汇款给张某100万元,许某米、许某利共计汇给张某2550万元。上述款项有许某米提交的汇给张某银行凭证、汇款回单及银行流水证明。许某米的父亲许某利是许某玉的哥哥,许某玉是许某米的叔叔,收款人张某和许某玉是表兄弟,且张某在许某玉的小额贷款公司工作。
借款到期后,许某米以许某玉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许某玉返还借款4853万元。许某玉对于许某米的仲裁请求4853万元本金无异议,并证实其所在小额贷款公司资金链未断,没有欠款纠纷。
【争议焦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二)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许某玉对借款事实承认的情况下,许某米的仲裁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仲裁程序已不需要继续进行,在许某米和许某玉并不存在合同纠纷的前提下申请仲裁,对于许某米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无法满足。
仲裁庭决定撤销许某米与许某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上述规定,仲裁法的立法目的和仲裁前提是存在“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本案许某米和许某玉以及案外人许某利和张某之间没有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没有任何纠纷,许某米凭申请仲裁之前补签的《借据》主张权利,意在要求本会出具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而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合意处理既存债务,如果后续情况满足了认定条件并确有仲裁或诉讼的必要,债权人可以再行依法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许某玉的员工张某曾经收到许某米和许某利2550万元,扣除许某米自认许某玉还款350万元,仲裁庭确认实际发生转款事实为2200万元。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因法律或者其他原因,不需要或者无法继续仲裁程序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利息无论事先约定还是事后认定,无论是年息11%还是月息11%,只要是自愿履行就是“民不举、官不究”的事。但是一经申请仲裁就必须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依法处理。无论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还是仲裁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双方为亲属关系,且在债的关系及履行债务方面均无争议。双方没有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没有任何纠纷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不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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