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规定公司上述担保应认定为无效,故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名称:许尔兵诉金烁置业公司、汪陆军等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纠纷案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年第5辑.总第41辑)
案情摘要:
2011年,金烁公司成立,汪陆军系其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公司印章在汪陆军处保管。2012年7月14日,汪陆军向许尔兵借款395万元,金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后借款到期,汪陆军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许尔兵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金烁公司与汪陆军夫妻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金烁公司辩称,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借款人汪陆军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之便,私自加盖公司印章,担保行为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烁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尔兵。
原审被告:汪陆军。
原审被告:穆桂红。
许尔兵原审诉称:汪陆军、穆桂红系夫妻关系,汪陆军系金烁公司的股东之一,2012年7月14日汪陆军从许尔兵处借款39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汪陆军、穆桂红还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二、借款数额为395万元;三、借款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四、如逾期还款则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5分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该款时止;五、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出借人有权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回收借款人在金烁公司在建的商品房;六、担保人、担保企业为金烁公司,应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如逾期还款,则无条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借条载明,借款395万元,按年40%回报利息,用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汪陆军、穆桂红以无钱为由拖欠剩余借款和利息,因而成讼。综上,请求判令:一、汪陆军、穆桂红偿还借款39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履行时止);二、金烁公司对汪陆军、穆桂红借款39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汪陆军、穆桂红、金烁公司承担。原审中,许尔兵称,借期内汪陆军、穆桂红已偿还现金5万元、以房抵款322481元,故其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借款本金变更为3577519元。
汪陆军原审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7月14日,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5%计算,借期1年,借期之内其先后共归还85万元,结欠395万元。2012年7月14日,其重新向许尔兵出具借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因当时其系金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将金烁公司列为担保人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借款及担保均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012年7月14日后,其陆续归还许尔兵现金5万元、房屋两套。
穆桂红原审辩称:其与汪陆军系夫妻关系,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汪陆军借款是为了金烁公司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并非用于家庭。2011年7月14日借款时金烁公司其他股东均知晓。
金烁公司原审辩称:不清楚本案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本案担保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经过股东会通过,金烁公司亦未收到案涉借款,且汪陆军已明确,公司印章由其个人保管,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金烁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对金烁公司的诉讼请求。退一步,即使担保有效,因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金烁公司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陆军、穆桂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4日,汪陆军、穆桂红向许尔兵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许尔兵向汪陆军、穆桂红催要,汪陆军提出金烁公司房地产项目尚未开发,暂无钱还款,可由金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结算,2012年7月14日,许尔兵与汪陆军、穆桂红以及金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借款数额395万元;借款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如逾期还款,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5分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时止;如逾期一个月,出借人有权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回收借款人在金烁公司在建的商品房;担保人金烁公司应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如逾期还款,则无条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借款合同上有许尔兵、汪陆军、穆桂红签名,金烁公司在担保人金烁公司处加盖印章。同日,汪陆军、穆桂红向许尔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尔兵现金395万元,按年利息40%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借款人汪陆军、穆桂红,担保企业金烁公司。汪陆军、穆桂红在借款人处签名,金烁公司在担保企业金烁公司处加盖印章。
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间,汪陆军、穆桂红先后两次归还许尔兵借款85万元,分别为:2011年10月20日前后,汪陆军向案外人姚启虎账户转入人民币45万元,后姚启虎将该款转入许尔兵账户;2012年3月3日汪陆军向许尔兵账户转入人民币40万元。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间,汪陆军、穆桂红先后两次偿还许尔兵借款372481元,分别为:2013年2月9日,汪陆军归还现金5万元;2013年3月24日,汪陆军以房抵款归还许尔兵322481元。
再查明:金烁公司由汪陆军创办。2011年公司成立时,汪陆军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公司印章在汪陆军处保管。2012年9月之前,公司共有5名股东,汪陆军占股35%。2012年10月,公司内部产生矛盾,汪陆军将公章交出。
一审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2、金烁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一、许尔兵于2011年7月14日向汪陆军、穆桂红出借款项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5%。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但因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仅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依法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后汪陆军、穆桂红在该借期内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左右归还许尔兵款项45万元,于2012年3月3日归还许尔兵款项40万元,因未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许尔兵与汪陆军、穆桂红于2012年7月14日对上一年借款重新结算为39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利息以395万元为基数按年4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月5%计算。因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许尔兵主动将利息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并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后汪陆军、穆桂红在该借期内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归还许尔兵款项5万元,于2013年3月24日以房抵款归还许尔兵322481元,因未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由于2012年7月14日重新结算的本金395万元包含了利息,违反了关于民间借贷禁止计算复利以谋取高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以3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分段计算借期内利息和剩余本金。经计算,剩余本金2641220.18元,借期内利息51834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烁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虽金烁公司称许尔兵与汪陆军、穆桂红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1年7月14日,2012年7月14日只是重新结算,并未实际履行借款行为,但汪陆军时任金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系明知,故应认定金烁公司系对重新结算后的借款进行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是,本案中金烁公司违反前述条款规定,为其股东汪陆军向许尔兵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能简单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以及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活动,并不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范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审查有无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第三人没有审查的注意义务。而且,要求第三人承担审查有无股东会决议的注意义务,不利于促进交易安全和效率。第三,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汪陆军因经营资金紧缺借款且用于企业经营,汪陆军作为时任金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加盖金烁公司公章为本人借款进行担保,即便未经其他股东授权,许尔兵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金烁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因此,金烁公司与许尔兵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故金烁公司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因金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可以另行向汪陆军主张。
综上,许尔兵与汪陆军、穆桂红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汪陆军、穆桂红尚欠许尔兵的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许尔兵与金烁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金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汪陆军、穆桂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许尔兵借款本金2641220.18元、利息518342元,及逾期利息。二、金烁公司对汪陆军、穆桂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陆军、穆桂红追偿。四、驳回许尔兵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金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烁公司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许尔兵原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
1、金烁公司运作规范,公章由办公室专人保管,汪陆军虽作为法定代表人可以接触到公司印章,但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印章由汪陆军保管,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上金烁公司印章应为汪陆军私自加盖。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条形成时间是否为2012年7月14日金烁公司不知情。从借款合同及借条中金烁公司章印以及所签署的金烁公司字迹形成先后可以看出,金烁公司字迹形成于公司公章印迹之后,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存在不真实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范的不仅是公司、股东的行为,还应规范与公司、股东间存在经济关系的第三人,该条款应是强制性规范。本案金烁公司为汪陆军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当依法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即使金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一方不能如期还款,金烁公司无条件向许尔兵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一般保证的情形,原审判决金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明显错误。
许尔兵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汪陆军系金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现仍为该公司股东,借款合同内容均由汪陆军本人填写,借款合同及借条真实、有效;金烁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明确表示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即使没有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认定金烁公司为汪陆军、穆桂红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借款合同对于担保方式未作约定,金烁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金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烁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金烁公司应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金烁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金烁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签章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要理由,一是其单位印章由专人保管,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公司印章系时任法定代表人汪陆军违反公司公章使用规定私自加盖,公司并不知情;二是借款合同及借条中金烁公司签字的字迹形成于公司印章印迹之后,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本院认为,1、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形成时,汪陆军既是债务人,同时亦是金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于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以及金烁公司的担保事实均知悉,其作为金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意思表示明确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为金烁公司的行为,金烁公司上诉称其对于担保事实不知情,与事实不符。2、公章由谁保管、如何使用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判断。原审中,金烁公司对于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本案发生时公司印章由法定代表人汪陆军保管并未提出异议,金烁公司上诉称公司公章由专人保管、汪陆军违反公司内部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内部的印章管理不具有对世效力,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即使如金烁公司上诉所述,金烁公司还应举证证明许尔兵存在恶意,否则,亦不能仅凭公司内部用章规定而认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即使如金烁公司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内部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也应认定为有效,其担保责任不能因此免除。3、单位签字与印章加盖不可能同时形成必存在一先一后,本案金烁公司对于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即使金烁公司仅加盖印章并未签字,亦可以认定金烁公司对合同内容的确认,金烁公司关于公司签字形成于印章之后即对担保的真实性产生质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金烁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金烁公司签章担保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
本案中,金烁公司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同时签章担保,借款协议和借条有关金烁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金烁公司对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担保合同依法成立。
2、金烁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并未规定公司上述担保应认定为无效,故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金烁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承诺担保,形式完备,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金烁公司关于本案担保未经金烁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应为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金烁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如一方不能如期还款,金烁公司无条件向许尔兵偿还借款”,并不符合担保法一般保证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于保证责任形式约定不明,原审判决金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金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1.《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规定公司上述担保应认定为无效,故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名称:许尔兵诉金烁置业公司、汪陆军等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纠纷案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年第5辑.总第41辑)
案情摘要:
2011年,金烁公司成立,汪陆军系其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公司印章在汪陆军处保管。2012年7月14日,汪陆军向许尔兵借款395万元,金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后借款到期,汪陆军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许尔兵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金烁公司与汪陆军夫妻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金烁公司辩称,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借款人汪陆军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之便,私自加盖公司印章,担保行为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烁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尔兵。
原审被告:汪陆军。
原审被告:穆桂红。
许尔兵原审诉称:汪陆军、穆桂红系夫妻关系,汪陆军系金烁公司的股东之一,2012年7月14日汪陆军从许尔兵处借款39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汪陆军、穆桂红还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二、借款数额为395万元;三、借款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四、如逾期还款则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5分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该款时止;五、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出借人有权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回收借款人在金烁公司在建的商品房;六、担保人、担保企业为金烁公司,应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如逾期还款,则无条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借条载明,借款395万元,按年40%回报利息,用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汪陆军、穆桂红以无钱为由拖欠剩余借款和利息,因而成讼。综上,请求判令:一、汪陆军、穆桂红偿还借款39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履行时止);二、金烁公司对汪陆军、穆桂红借款39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汪陆军、穆桂红、金烁公司承担。原审中,许尔兵称,借期内汪陆军、穆桂红已偿还现金5万元、以房抵款322481元,故其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借款本金变更为3577519元。
汪陆军原审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7月14日,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5%计算,借期1年,借期之内其先后共归还85万元,结欠395万元。2012年7月14日,其重新向许尔兵出具借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因当时其系金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将金烁公司列为担保人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借款及担保均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012年7月14日后,其陆续归还许尔兵现金5万元、房屋两套。
穆桂红原审辩称:其与汪陆军系夫妻关系,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汪陆军借款是为了金烁公司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并非用于家庭。2011年7月14日借款时金烁公司其他股东均知晓。
金烁公司原审辩称:不清楚本案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本案担保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经过股东会通过,金烁公司亦未收到案涉借款,且汪陆军已明确,公司印章由其个人保管,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金烁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对金烁公司的诉讼请求。退一步,即使担保有效,因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金烁公司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陆军、穆桂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4日,汪陆军、穆桂红向许尔兵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许尔兵向汪陆军、穆桂红催要,汪陆军提出金烁公司房地产项目尚未开发,暂无钱还款,可由金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结算,2012年7月14日,许尔兵与汪陆军、穆桂红以及金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借款数额395万元;借款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如逾期还款,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5分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时止;如逾期一个月,出借人有权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回收借款人在金烁公司在建的商品房;担保人金烁公司应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如逾期还款,则无条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借款合同上有许尔兵、汪陆军、穆桂红签名,金烁公司在担保人金烁公司处加盖印章。同日,汪陆军、穆桂红向许尔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尔兵现金395万元,按年利息40%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借款人汪陆军、穆桂红,担保企业金烁公司。汪陆军、穆桂红在借款人处签名,金烁公司在担保企业金烁公司处加盖印章。
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间,汪陆军、穆桂红先后两次归还许尔兵借款85万元,分别为:2011年10月20日前后,汪陆军向案外人姚启虎账户转入人民币45万元,后姚启虎将该款转入许尔兵账户;2012年3月3日汪陆军向许尔兵账户转入人民币40万元。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间,汪陆军、穆桂红先后两次偿还许尔兵借款372481元,分别为:2013年2月9日,汪陆军归还现金5万元;2013年3月24日,汪陆军以房抵款归还许尔兵322481元。
再查明:金烁公司由汪陆军创办。2011年公司成立时,汪陆军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公司印章在汪陆军处保管。2012年9月之前,公司共有5名股东,汪陆军占股35%。2012年10月,公司内部产生矛盾,汪陆军将公章交出。
一审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2、金烁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一、许尔兵于2011年7月14日向汪陆军、穆桂红出借款项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5%。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但因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仅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依法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后汪陆军、穆桂红在该借期内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左右归还许尔兵款项45万元,于2012年3月3日归还许尔兵款项40万元,因未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许尔兵与汪陆军、穆桂红于2012年7月14日对上一年借款重新结算为39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利息以395万元为基数按年4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月5%计算。因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许尔兵主动将利息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并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后汪陆军、穆桂红在该借期内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归还许尔兵款项5万元,于2013年3月24日以房抵款归还许尔兵322481元,因未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由于2012年7月14日重新结算的本金395万元包含了利息,违反了关于民间借贷禁止计算复利以谋取高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以3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分段计算借期内利息和剩余本金。经计算,剩余本金2641220.18元,借期内利息51834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烁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虽金烁公司称许尔兵与汪陆军、穆桂红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1年7月14日,2012年7月14日只是重新结算,并未实际履行借款行为,但汪陆军时任金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系明知,故应认定金烁公司系对重新结算后的借款进行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是,本案中金烁公司违反前述条款规定,为其股东汪陆军向许尔兵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能简单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以及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活动,并不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范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审查有无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第三人没有审查的注意义务。而且,要求第三人承担审查有无股东会决议的注意义务,不利于促进交易安全和效率。第三,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汪陆军因经营资金紧缺借款且用于企业经营,汪陆军作为时任金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加盖金烁公司公章为本人借款进行担保,即便未经其他股东授权,许尔兵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金烁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因此,金烁公司与许尔兵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故金烁公司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因金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可以另行向汪陆军主张。
综上,许尔兵与汪陆军、穆桂红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汪陆军、穆桂红尚欠许尔兵的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许尔兵与金烁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金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汪陆军、穆桂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许尔兵借款本金2641220.18元、利息518342元,及逾期利息。二、金烁公司对汪陆军、穆桂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陆军、穆桂红追偿。四、驳回许尔兵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金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烁公司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许尔兵原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
1、金烁公司运作规范,公章由办公室专人保管,汪陆军虽作为法定代表人可以接触到公司印章,但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印章由汪陆军保管,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上金烁公司印章应为汪陆军私自加盖。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条形成时间是否为2012年7月14日金烁公司不知情。从借款合同及借条中金烁公司章印以及所签署的金烁公司字迹形成先后可以看出,金烁公司字迹形成于公司公章印迹之后,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存在不真实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范的不仅是公司、股东的行为,还应规范与公司、股东间存在经济关系的第三人,该条款应是强制性规范。本案金烁公司为汪陆军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当依法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即使金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一方不能如期还款,金烁公司无条件向许尔兵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一般保证的情形,原审判决金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明显错误。
许尔兵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汪陆军系金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现仍为该公司股东,借款合同内容均由汪陆军本人填写,借款合同及借条真实、有效;金烁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明确表示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即使没有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认定金烁公司为汪陆军、穆桂红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借款合同对于担保方式未作约定,金烁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金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烁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金烁公司应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金烁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金烁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签章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要理由,一是其单位印章由专人保管,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公司印章系时任法定代表人汪陆军违反公司公章使用规定私自加盖,公司并不知情;二是借款合同及借条中金烁公司签字的字迹形成于公司印章印迹之后,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本院认为,1、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形成时,汪陆军既是债务人,同时亦是金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于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以及金烁公司的担保事实均知悉,其作为金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意思表示明确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为金烁公司的行为,金烁公司上诉称其对于担保事实不知情,与事实不符。2、公章由谁保管、如何使用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判断。原审中,金烁公司对于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本案发生时公司印章由法定代表人汪陆军保管并未提出异议,金烁公司上诉称公司公章由专人保管、汪陆军违反公司内部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内部的印章管理不具有对世效力,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即使如金烁公司上诉所述,金烁公司还应举证证明许尔兵存在恶意,否则,亦不能仅凭公司内部用章规定而认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即使如金烁公司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内部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也应认定为有效,其担保责任不能因此免除。3、单位签字与印章加盖不可能同时形成必存在一先一后,本案金烁公司对于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即使金烁公司仅加盖印章并未签字,亦可以认定金烁公司对合同内容的确认,金烁公司关于公司签字形成于印章之后即对担保的真实性产生质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金烁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金烁公司签章担保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
本案中,金烁公司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同时签章担保,借款协议和借条有关金烁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金烁公司对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担保合同依法成立。
2、金烁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并未规定公司上述担保应认定为无效,故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金烁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承诺担保,形式完备,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金烁公司关于本案担保未经金烁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应为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金烁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如一方不能如期还款,金烁公司无条件向许尔兵偿还借款”,并不符合担保法一般保证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于保证责任形式约定不明,原审判决金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金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