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及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给予了极高的重视,两份司法解释共五十多条的内容中,有十多条即与工程质量有关,对近些年来建设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意义。
现就该两份司法解释中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规定,浅析如下:
一 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的含义
一般来讲,建筑工程指新建、改建或扩建房屋建筑物和附属构筑物设施所进行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竣工等各项技术工作和完成的工程实体。而建设工程,则泛指包含了建筑工程在内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各项工程。
质量一词,普遍见于各行各业,一般指产品或工作的优劣程度。在建设行业中,作为专业词语使用的建设工程质量,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签订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性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分不合格、合格、优良三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只有达到合格或优良的,才可以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二 建设工程质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工程价款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也作出了同样规定。同时,《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作出了相应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后果很明确,即:一方面,该施工合同自始视为无效;另一方面,不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发包人因该合同已经取得的建设物应当返还承包人,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承包人也仅能获得折价补偿的权利,这与实际工程价款的全额支付相差甚远。可见,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能否得到全额支付与建设工程质量并无直接关系。如此,对承包人及建设工程质量本身自然不利,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片面重视合同有效性而轻视建设工程质量的情形。
而司法解释(一)、(二)的实施,为以上情况的改变作出了明确规定。因为,两份司法解释将工程质量置于了高于一切的地位,将工程价款的全额支付与建设工程质量直接挂钩,而不再是直接对应合同的有效与否: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即不能获得工程价款?
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外,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述规定意味着,此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如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如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如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如建设工程必须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等等诸多情形,造成该建设施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的,但只要建设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然可以要求参照该无效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不再是被动接受建设物或折价补偿。而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承包人仍可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然,承包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但是,如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则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另外,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着缺乏资质的施工方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的情况。那么,除有关行政处罚外,如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呢?对此,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承包人是否必然获得工程价款?
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获得工程价款自无问题。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而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则必须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时,才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否则,则无权要求。
三 建设工程质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工程价款的关系
《合同法》总则及其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中,均未把建设工程质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直接联系,更未把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一,当事人似乎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后继续履行合同,但如此并不能更有效地保障双方的利益。
而司法解释则对此作出了质量高于一切的明确规定,将发包人及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义务作出了更为对等和公平的规定,并将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规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一。根据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地,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即质量不合格,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也可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而且,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建设工程质量与工程价款直接联系,并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作为能否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之一。一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另一方面,“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也即,修复后的建设工程如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修复后的建设工程如仍不合格的,则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四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与工程价款的关系
建设工程质量分为不合格、合格、优良三种,《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可以约定为合格或优良。但根据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假设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约定为合格,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如此意味着,发包人似乎可以接收并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此将直接与《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禁止性规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相矛盾、相冲突。据此,《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中所指的建设工程质量约定,实际仅指对工程质量约定为“优良”一种。
所以,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在承袭《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第二百八十一条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优良”约定时,“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五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及工程质量争议
以往的规定中,大多都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规定。而司法解释中,除在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承包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规定外,还专门在第一款中规定,发包人具有: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发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情形之一的,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此外,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因无“工程质量鉴定期间可否作为顺延工期期间”的明确规定,以致发包人及承包人对此一直争议较大,而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规定为鉴定期间可否作为顺延工期期间的根本条件:“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相应地,工程质量经鉴定为不合格的,工期并不顺延。
另外,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后,以往发包人一般仅可对总承包人提起诉讼,对分包人,尤其实际施工人则难以直接提起诉讼,而司法解释则对此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六 建设工程质量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关系
就此,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二十条还进一步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浅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有关工程质量的规定
作者:雷泽山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及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