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期:发承包双方变更付款时点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的影响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引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目前新司法解释已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调整为十八个月,但新旧司法解释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规定内容一致,均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经常出现因工程建设进度不及预期、工程验收出现争议等因素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付款时间等安排达成新的约定,该种情形是否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相应顺延,目前存在争议观点。本次案例汇编选取了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案例
1. 双方通过函件方式变更付款时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相应顺延
天津深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6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5年5月19日,天津深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南建设”)确定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为深特广场一期(永旺商场)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并签订了《备案合同》,2016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9月11日,深南建设与中建八局签订了《总承包结算文件》,确认涉案工程中建八局承建部分结算造价为357160650元,双方后续又签订了《最终结算账目表》,确认全部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440159072元。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中建八局多次发函向深南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2018年4月9日,深南建设发函至中建八局,称“……我司承诺,所欠付工程款于2018年9月底前支付至结算额的97.5%,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若我单位至2018年9月底前仍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贵单位工程款,我单位愿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8年7月25日,中建八局发函至深南建设,称“……贵单位也于2018年4月9日向我单位发送……的承诺函,贵单位承诺于2018年9月底之前连本带利支付工程款至97.5%……,否则我单位将通过法律等手段保障我单位权益。"
本案中争议的一个核心焦点在于“中建八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各层法院观点如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建八局公司作为总包方对涉案工程中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总承包结算文件》,后双方通过函件形式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至2018年9月底,中建八局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并未超过6个月。虽然深南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中建八局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间,但其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后,深南建设公司自签订《总承包结算文件》后,长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数额巨大,基于公平原则中建八局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应得到支持。综上,中建八局公司享有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中建八局公司多次追索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深南建设公司在2018年4月9日的函件中承诺所欠付工程款于2018年9月底前支付至结算额的97.5%,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等,中建八局公司对上述承诺函予以函复,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总承包结算文件》,后双方通过函件形式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至2018年9月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审结,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建八局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八局公司在深南建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可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函件方式确定变更付款时点,并裁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相应顺延。
2. 双方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付款时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相应顺延
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28日,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机建公司”)(承包方)与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农业公司”)(发包方)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方承接了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EPC总承包项目,并约定了相应的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7年10月18日,葛洲坝机建公司(乙方)和光伏农业公司(甲方)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其中,对工程价款支付事宜重新进行约定。
本案中争议的一个核心焦点在于“葛洲坝机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各层法院观点如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一未按照双方约定如期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又未能协议取得一致的解决方案形成本案诉讼。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涉案项目电站工程依法拍卖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付款时点,并裁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相应顺延。
二、植德分析
基于我们检索的案例结果,我们简要总结如下:
目前司法机关基本认可,若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签署补充协议、来往函件等方式变更建设工程价款付款时点的,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相应进行顺延。但特别提示注意的是,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观点认为:“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除了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但是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导致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承、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反之,承、发包人恶意串通,目的是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因此,我们提示金融机构在开展基建业务时,若出现需要变更建设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的情形,应着重审查该等情形是否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是否存在被认定为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可能,进而避免变更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 郝智慧亦参与本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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