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几个常见问题(一)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在工程建设领域,工程造价问题长期以来都是争议多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中,也有较多为建设工程价款方面的争议。

在工程建设领域,工程造价问题长期以来都是争议多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中,也有较多为建设工程价款方面的争议。当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款项的多少及确定等问题争执不下时,在很大程度上需依赖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本文结合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的常见问题进行梳理总结。
问题一:发包单位在诉讼前单方面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的,该报告可否作为工程款的认定依据?
实践中,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单位可能单方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作出相关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于该报告,人民法院可能不会仅以单方委托鉴定为由而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据此,针对建设工程的造价,发包单位单方自行委托造价鉴定机构鉴定出具报告的,承包单位可以对该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格、鉴定依据、鉴定程序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进行质疑,若承包单位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若承包单位没有证据或充足的理由予以推翻,则人民法院可以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地方法院的相关文件中亦有类似规定,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260号)第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作出的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采信,但该咨询意见经质证,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明显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对该咨询意见可以予以采信。”
据此,若发包单位自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所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原则上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但若该鉴定报告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承包单位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明显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报告可予以采信。
问题二: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的,该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于诉前或者诉讼中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3条规定:“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的相应资质的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从上述规定来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协商一致选定具备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若诉前双方就建设工程造价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属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其中一方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即使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没有明确表示受该鉴定报告的约束,该诉前或诉中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当事人提出重新委托鉴定主张的,一般不予准许。
问题三: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的,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系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因承办法官可能不具备建设工程造价方面的专业知识,无法就相关问题进行专业审查,其往往会将所有的争议所涉工程材料一并交给鉴定机构,并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
上述“以鉴代审”的情况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争议颇多,从而可能因此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申请。而人民法院已组织过工程造价鉴定的,若其中一方又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基于节约诉讼资源、简化审理进程、尽快定纷止争等因素考虑,通常情况下不会同意。
相关地方法院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也规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修正鉴定结论的,则可以补充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请求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经询问当事人同意在二审中鉴定的,可以不发回重审,由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予以鉴定。”
从前述地方法院规定可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但是,人民法院并非必然会启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其对此所持的基本态度为:可不重新鉴定的尽量不重新鉴定,可通过补充鉴定解决的则仅补充鉴定;一审已鉴定的原则上二审不重新鉴定,一审未鉴定而经当事人同意在二审中鉴定的,由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需要注意的是,该问题也存在特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据此,若出现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且无法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等情况,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得到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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