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的从属性及其对象,学界与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体现的法理基础是:担保合同并非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反担保权利的担保对象是担保人向主债务人的求偿权的实现。近期关注到一则案例显见分歧。
一、案例
案例索引:(2022)京02民终2580号,詹泽厚与某资产公司追偿权纠纷
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视际佳润公司与首创公司、银杏盛世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首创公司为视际佳润公司向北京银行的300万元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银杏盛世公司愿意以连带保证的担保方式向首创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同日,白莉群、乔晓飞分别向银杏盛世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詹泽厚与银杏盛世公司、视际佳润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乔晓飞、毕盈分别与银杏盛世公司、视际佳润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对银杏盛世公司为视际佳润公司向北京银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
之后,北京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因视际佳润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2015年1月27日,首创公司代视际佳润公司向北京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2017年8月7日,国瑞顺泰公司代银杏盛世公司向首创公司偿还300万元。
再之后,银杏盛世公司与某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银杏盛世公司将包括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某资产公司已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但银杏盛世公司在债权转让之后又与詹泽厚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詹泽厚向银杏盛世公司还款本金120万元,银杏盛世公司与詹泽厚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银杏盛世公司配合詹泽厚办理房产解押手续。基于此,詹泽厚委托案外人王攀向银杏盛世公司支付120万元。
2020年,某资产公司起诉要求视际佳润公司偿还债务,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要旨:詹泽厚、白莉群、乔晓飞、毕盈与银杏盛世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均表明,詹泽厚、白莉群、乔晓飞、毕盈系为银杏盛世公司对北京银行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只有在银杏盛世公司向北京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银杏盛世公司才有权向詹泽厚、白莉群、乔晓飞、毕盈主张反担保责任。然,本案首创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视际佳润公司向债权人北京银行履行案涉300万元债务后,国瑞顺泰公司代银杏盛世公司向首创公司支付了代偿本金300万元,表明银杏盛世公司向首创公司履行了反担保责任。该反担保责任的承担系基于《信用反担保合同》,詹泽厚、白莉群、乔晓飞、毕盈并未对银杏盛世公司基于《信用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而系基于《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对银杏盛世公司向债权人北京银行履行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两个反担保责任的内容、对象并不相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银杏盛世公司基于《信用反担保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后,要求詹泽厚、白莉群、乔晓飞、毕盈对其反担保责任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裁判观点之我见
本案是在反+担保人(即为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詹泽厚事实上已经与反担保人银杏盛世公司达成了反担保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法院以二反担保责任的内容、对象并不相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判定驳回了反担保债权人诉请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例。这个案例启发我们进行如下思考:
1.案例裁判结果说明:民事关系的参与人对其义务与责任一直存在误解,需要十年后的司法裁判来澄清,还是说司法与民众正义在某种意义上背离了?我们倾向于认为:一审的裁判虽然从合同的角度上讲没有严丝合缝地对上,但更符合所有参与主体的责任预期,而预期就是合意本身,只是这个合意需要文义之外的内容去解释。
2.詹泽厚、白莉群、乔晓飞、毕盈等人作为反+担保人,其反担保责任是基于银杏盛世公司向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产生,而不是基于反担保合同产生。《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法理基础即是:担保合同并非反担保责任的主合同,反担保责任的对象是担保人向主债务人的求偿权。本案既已确定银杏盛世公司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却驳回了对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追偿权,不得不说是对法理的误读。
3.即便局限于文义本身,按二审的裁判逻辑来看,詹泽厚、白莉群、乔晓飞、毕盈系基于《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对银杏盛世公司向债权人北京银行履行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而银杏盛世公司与债务人同时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与《委托担保合同》两份合同。据此来看,银杏盛世公司和首创公司同时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二审适用的当时有效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银杏盛世公司向首创公司支付的300万元也应该有50%可以算是其作为共同担保人承担的份额。对这一部分,似乎依法应该由反+担保人詹泽厚、白莉群、乔晓飞、毕盈予以分担。
司法裁判旨在依法维护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秩序,维护群众的司法获得感。本案一裁了之的裁判结果,似乎没有回应到当事人的司法获得感。
反担保责任的对象是担保人向主债务人的求偿权
作者:吴娟萍 过佳嘉来源:吴见团队

反担保的从属性及其对象,学界与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