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将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六章四十三条,涵盖总则、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监管措施、风险防范与处置、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信用管理
【条例】第二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的信用档案,依法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同时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被处以市场禁入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同时公布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地方金融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实施联合惩戒。
【草案】第二十七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推动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互联互通。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拒绝、阻碍检查并毁灭转移相关材料,被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试点资格的;
(二)被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的;
(三)其他严重危及区域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评析】本条部分采纳本课题组提出的建议,删去“拒绝、阻碍检查并毁灭转移相关材料,被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试点资格的”表述。金融监管从信用制度的建立出发,可以让具有正信用的企业和个人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而具有负信用的企业和个人退出市场。注重信用制度体系建设,才能更有效地施行金融监管。本条通过信用管理,其实施机制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途径:一是信息收集;二是对违反约束的信用行为进行惩罚。惩罚包括将违约者的信用交易事实公布于众,使违约当事人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为其过去的失信行为付出代价。。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早在2015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就出台了《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则根据2017年《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的规定设立。其中,第12条,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承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平台,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发布和服务工作。
与其他省市条例相比,上海条例的规定显然更为全面,但仍存在一定问题。第二款中将地方金融组织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有两种,其中一种为“市场禁入”。但“市场禁入”源自证券法,通常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主要针对人员而非组织。
第二十七条行业自律
【条例】第二十七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三)督促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调查处理针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五)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与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草案】第二十八条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承担下列工作:(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措施;(二)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的建议和诉求,促进行业与监管部门定期沟通;(三)督促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教育活动,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四)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五)对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金融消费者或者投资者的纠纷进行调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评析】本条与“草案”内容基本一致。行业自律是金融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外金融监管实践表明,在成熟的市场环境下,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一般以国家监管的机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四位一体”的安全体系为保障。相较于其他省市地方金融监管条例,《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地方金融监管中的职责范围。但本课题组认为,本条宜做框架性安排,不宜细化自律组织的工作职责,而应交由各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自行制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导其工作即可。本条所列自律管理措施,在其他法律法规政策里有所体现,不宜做重复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融广告
【条例】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证明材料,不得发布与业务资质范围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传内容。
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开展对违法金融营销宣传的监测和查处。
【草案】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证明材料,不得发布与业务资质范围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传内容。
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对违法金融营销宣传的监测和查处。
【评析】本条与“草案”基本一致,仅位序做了相应调整,从之前的第34条调整至第28条。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针对当前金融领域风险点多面广、金融产品违法违规广告肆虐等现状,整治违法违规金融广告迫在眉睫。《广告法》、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开展金融广告治理工作的通知》、工商总局等十七个部门《关于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2020年)都要求加大对互联网金融广告的监管力度。相较于其他省(市)条例,《条例》重申了“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要求,特别强调了应建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公安、网信等执法部门的协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举报处理
【条例】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地方金融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草案】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地方金融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评析】本条与“草案”内容基本一致。相较于四川条例,上海更为细化,强调对举报人的信息和内容严格保密以及实名举报必有书面处理结果。天津与河北条例都规定“经查证属实的”投诉和举报,“给予奖励”,但也未明确奖励细则及实施程序。这里,有必要在举报处理制度中引入“吹哨人”制度,激励内部知情人举报并予以奖励。
“吹哨人”制度起源于美国,当时政府机构不健全,执法经费、资源等方面也存在不足,政府允许私人分享执法收益或提供一定奖励。其实质就是知情人士的爆料制度,而知情人往往又是内部人,能够尽早发现问题,吹响哨声,从而大幅度降低监管成本。“吹哨人”制度被广泛应用于金融证券、食品安全、腐败治理、环境保护等领域。
2019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吹哨人、内部举报人等制度,对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和严格保护”,明确提出建立吹哨人制度。2019年深圳市互金协会《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良性退出知情人举报指引》、2017年证监会《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2001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有奖举报证券期货诈骗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通告》等都有涉及鼓励知情人士投诉举报的相关条款。建立“吹哨人制度”不仅有利于扩大公众参与、弥补监管缺口,还能提升监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条风险防范和处置分工
【条例】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定风险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性质认定、案件处置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对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开展风险防范和处置。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以外的企业(以下简称一般登记注册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法定金融业务活动。
【草案】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活动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及其在沪派出机构开展风险防范和处置。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开展风险防范和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职责。
【评析】相较“草案”,《条例》强调了市区人民政府是“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第一责任人”,明确了地方政府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风险处置方面的责任分工,强化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健全了条块间金融监管工作的协调,正是落实构建“中央为主、地方补充、规则统一、权责明晰、运转协调、安全高效”的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体制的要求。当前,非法集资活动仍处于易发高发时期,网贷平台、私募、资管等领域风险积聚,各类矛盾和问题交织叠加。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会议研究部署,要求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行为。上海《条例》首次提出,明确了在金融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方面的央地的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执法协作
【条例】第三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发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和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作用,推动相关部门依法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一)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各自领域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地方金融组织、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和预警,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一般登记注册企业加强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的登记管理,依法开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处置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草案】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
第二十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可以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状况,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市场监管部门暂停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事项;
(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督促商业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暂停提供相关金融服务;
(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处置措施;
(四)移民和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限制出境;
(五)公安、法院、检察院对地方金融组织转移、转让财产的行为采取限制措施。
【评析】本条合并了“草案”第25条和第31条。相比河北和山东条例,上海对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的风险防范和处置更为具体,以控制“人财物”等风险处置关键环节,实现执法联动。随着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纵深推进,我国从依赖中央单一监管模式逐渐向央地协同监管模式过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风险处置缺少法律层面的授权和依据,难以落实其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天津和四川条例在处置金融风险中形成的“协作机制”等经验做法,在上海《条例》中也得以体现。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建设无疑是地方金融监管未来的重点工作,2020年将是打赢防控地方金融风险攻坚战的重要一年。
第三十二条重大风险处置
【条例】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草案】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
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事件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接管、指定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地方金融组织经停业整顿、接管或者托管,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行政清理。
【评析】与“草案”相比,删去了之前的第三款“行政清理”的相关内容。本条明确了地方金融组织的主体责任以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递进式监管措施,还明确区分了接管与托管。
第三十三条终止重大风险处置
【条例】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可以继续经营金融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注销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草案】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重大风险处置:
(一)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可以继续从事地方金融活动;
(二)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且不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或者撤回准予试点文件。
【评析】本条内容与“草案”基本一致。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要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应当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条例》规定的“风险防范与处置分工”“执法协作”“重大风险处置”致力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制度设计。终止重大风险处置的两种情形,继续经营或退出市场也是实践中地方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的常态。
第三十四条指引条款
【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析】本条采纳了本课题组提出的建议,将草案的“法律法规”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五条违反准入要求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五条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草案】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析】与“草案”内容基本一致。
第三十六条违反监管要求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备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经营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发生风险事件时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草案】第三十八条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经营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发生风险事件时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
【评析】与“草案”相比,表述上进行了调整,区分了不同情节。
第三十七条违反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七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取消试点资格。
【草案】第三十九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撤销试点资格: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点文件的;
(三)未获得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点文件,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的;
(四)国家和本市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评析】本条采纳了本课题组提出的建议,表述更加精炼、简洁。这里需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这里的“吊销许可证”违反了上位法规定。四川、河北和山东条例都规定了该类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均未有吊销许可证的处罚责任。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监管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八条地方金融组织妨害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草案】第四十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措施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阻碍检查并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撤销试点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评析】相比“草案”,本条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处罚情节。
第三十九条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条例】第三十九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草案】第四十一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依法在一定期限或者终生禁止其担任本市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评析】删去了“草案”第二款关于负有直接责任的董监高的禁业规定。
第四十条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及时赔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损失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草案】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的各类行政违法主体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及时赔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损失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评析】相较于其他省市条例,《条例》首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从内容上看,除第一项“主动及时赔偿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其他内容与《行政处罚法》基本一致。这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完全可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无需作重复性规定。至于“主动及时赔偿金融消费者”的情形,事实上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无需单独列出,可由监管部门在处罚时予以考虑。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条例】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与“草案”基本一致,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条例】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地方金融组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足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
本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地方金融组织百分之五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但不构成控股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
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地方金融组织的直接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地方金融组织的人。
【草案】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地方金融组织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对地方金融组织经营管理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本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地方金融组织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地方金融组织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对地方金融组织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评析】本条部分采纳了本课题组提出的建议,将相关用语含义与《公司法》保持一致。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草案】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结语
相比“草案”,《条例》在部分条款内容上作了小幅调整和删减。其中,删去了“草案”第26条“包容审慎”,总条款数减少至43条。应该说,上海是继山东、河北、四川、天津之后第五个地方金融监管条例。《条例》的出台不仅对于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意义重大,还辐射长三角、面向全国,更推动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作为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基本法”,《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行为规范、监督管理措施、风险防范与处置和法律责任等都尽可能作出细化规定,理顺市、区两级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机制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的主体责任,将重心放在“强监管”和“防风险”上,凸显了“监督管理”规范的主基调,但仍有“监管有余而发展不足”的一丝遗憾。《条例》将于2020年7月1日施行,对于后续的施行情况,我们将会继续关注。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条例》逐条解析(三)
作者:张继红及学生团队来源:数据治理苑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将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