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日前,笔者作为一审辩护律师,为一名涉嫌诈骗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被告人出庭辩护。不得不说,本案案情称得上扑朔迷离。正因如此,一审开庭吸引了大量媒体前来报道,本案也作为媒体公开庭,在镜头前公开审理。庭审上,公诉人有公诉人的指控逻辑,辩护人则以防守反击策略,基于证据另辟蹊径,展示出本案另一番事实,使重重疑点得以陈显。而此番匆忙动笔拟此拙文,仅基于本案,总结几点对诈骗罪的构成和认定的不成熟的思考,以求抛砖引玉。
依照我国刑法和学理通说,诈骗罪是指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
诈骗罪的刑事追诉起点要求“数额较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标准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2]
有关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1)诈骗公私财物虽已到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3];(2)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时,应酌情从严惩处的情形[4];以及(3)关于诈骗未遂的定罪处罚原则[5]。据此,诈骗数额接近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酌情从严惩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具有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还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本案中,不存在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存在应当酌情从严惩处情形,也不存在未遂问题。公诉人指控的诈骗财物包括人民币5100万元及一辆价值230万余元车辆,公诉人当庭就诈骗罪指控提出的量刑建议是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以上情况,反映了本案诈骗罪指控的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或高至无期徒刑。对于具体诈骗犯罪行为,公诉人指控,在3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人虚构自己是某“大人物”,谎称能够为受害人的子女通过“走后门”的方式在某系统上学和就业,并以此为由分多次累计收受了受害人巨额财物。
然而,本所律师经仔细研究十五本案卷,梳理出另外一条事实线索:被告人和受害人长期存在密切的经济合作关系,被告人为受害人在各地寻找投资项目,在相继收到受害人汇入的涉案钱款后,又按照各方达成的投资意向,代表受害人相继投入了若干项目,其余钱款和涉案车辆也系用于与所投资项目有关的外联工作。只是这些投资项目或效益不好,或进展缓慢,都没有为受害人带来预期的经济效益。所谓为受害人私人请托办事,也只是捎带手的事,并没有以此为由索要财物,换句话讲,财物往来的原由并不是私人请托办事,而是投资项目。
到底哪种情况是案件事实,抑或兼而有之,具体事实认定还得回归证据,然而本案证据上的一大特点,是无论是被害人陈述的情况,还是被告人供述的情况,都没有直接书证可以证明,都属于待证事实。那么本案的基础事实是什么呢?经梳理,根据相关书证和证言,基础事实是以下几方面情况:
(一)被告人的确不是其所谎称的“大人物”,这一点涉嫌“虚构事实”。但其亲属的身份显赫,被告人确有很好的社会关系资源;
(二)受害人是生意人,与被告人交往多年,关系密切;
(三)双方相继讨论并敲定过一些投资项目,但都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该等项目真实存在,并非虚构,但或开发难度大,或经营情况不理想,暂无回报。被告人收到款项后,确曾相继投资于各方约定的若干项目,但投资的时间跨度较长;
(四)被告人还曾通过社会关系替受害人向他人追账,被该人认为自己应得到一些好处费;
(五)涉案款项是分多次支付,时间与相关项目基本契合,但具体到每一笔支付的原由,受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都不稳定。
根据上述基础事实,本所律师总结出以下几个争议焦点,并在庭审时,通过技术性发问、质证和多轮辩论,将庭审围绕着争议焦点展开:
(一)受害人仰仗的是被告人“个人身份”,还是背后的社会关系?指出受害人主观心态的复杂性,打碎受害人信赖心理与被告人个人身份的唯一因果关系;
(二)指出花费巨资请托办理子女入学和就业,不符合人情常理和一般生活经验,点明受害人证言的前后矛盾之处,质疑其可信性、指出恩怨色彩。进一步说明双方存在长期经济合作关系,项目投资、为项目服务是被告人收到财物的直接事由,而不是因所谓的私人请托;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收到财物后作出的投资行为均系代表受害人所为,其余财物支出也是服务于约定的投资项目。打碎财物往来事由与指控请托事项的因果关系;
(三)指出经济行为的一大特点是风险与机遇并存,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是否良好不是诈骗罪法律关注的问题;替人要账并收取好处费也不属于诈骗行为。本案亦不能排除双方谅解的可能性。
本所律师为何制定这样的辩护策略,除了有相应证据印证外,更重要的是基于对诈骗罪犯罪构成和认定的理解。诈骗罪是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财产权。其基本构造是:

构成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诈骗行为。所谓诈骗行为,是指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做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具体社会危害行为。
如果仅仅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能不能成立诈骗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例如,行为人欺骗某母亲说,你的孩子被车撞了,正在某医院治疗,该母亲心急如焚,立即夺门而出前往医院,行为人趁机潜入家中偷取财物,这从形式上看,也是虚构事实,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取得财物,但这种情况不会构成诈骗罪,因为这种场合下取得财物的原因,并非行为人骗得他人将财物主动交付给自己,而是行为人趁机盗取,应当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还须使得对方在该错误支配之下处分财产,即在处分财产的动机中,错误认识起到实质作用。例如,对方看穿了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但出于自己的重大过失或善良心理而交付财物,则行为人至多成立诈骗罪未遂。再如,对方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而是基于别的合理原因,则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的逻辑发展被阻断,行为人的这种欺骗行为,就不是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本案正是这种情形,也许受害人错误认识了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但是对被告人个人身份的错误认识与受害人巨额投资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真实商机和被告人的其他具体社会背景是促成受害人投资的根本动机。
因此,归纳起来,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做出具有让对方陷入错误并基于该错误处分财物的具体行为,对方基于处分动机上的错误处分了财物,错误认识和交付财物之间应具备直接因果关系。
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生侵害他人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还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此予以明文规定,但在我国审判实践和学理通说,以及日本、德国和英国刑法和判例中,普遍认为成立诈骗罪应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为诈骗犯罪属于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说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主观罪过性具有重要意义,需要通过该要素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含义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核心是“排除意思”。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是各自独立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不能混为一谈。
回到本案,对于涉案财物,被告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排除受害人权利的意思。本案中,受害人与他人达成了若干投资意向,并由被告人出面安排投资,被告人收到涉案钱款后,相继投资于约定的项目或使用在项目外联工作中。现有证人证言,足以合理推断被告人的投资行为是代表受害人做出的,被告人自始承认投资款项属于受害人。惟,投资行为时间间隔和双方经济关系较的混乱情况,使得这一点存在争议。
在承办本案的过程中,本所律师都有一个体会,即在民事经济生活中,并不是每一桩经济往来都能愉快合作,一旦合作不成,而一方的经济诉求又得不到满足时,甚至会控诉受到对方欺骗甚至诈骗。我们看到,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经济纠纷的形式日趋复杂,一些生意项目往往是风险与机遇并存,一旦合作不成,或收益不理想,这到底是诈骗、还是吹牛说大话、还是经济纠纷?三者的界限又显得模糊。
对此,笔者认为,审理诈骗案件,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提出的标准来审视事实和证据,分辨案件事实到底是经济纠纷、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是否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应检验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书证的,应当重书证,不应以言词证据轻易定罪。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纠纷或民事欺诈的关键,在于:
(一)客观上有无虚构对交付财物动机起实质作用的事实。诈骗罪行为人虚构的是主要事实,是决定受害人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建立在完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而民事欺诈当中行为人只是虚构了辅助事实,不足以影响被骗者的判断力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交付财产的决定;
(二)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是通过夸大事实等欺诈行为而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做出对自己不利而对欺诈行为人有利的行为,其本质是不法获利。
最后,笔者了解到,一审开庭后,法院又专门提审了被告人,希望这是出于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谨态度和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合理怀疑的谨慎求证。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2]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3]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
[4]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5]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
日前,笔者作为一审辩护律师,为一名涉嫌诈骗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被告人出庭辩护。不得不说,本案案情称得上扑朔迷离。正因如此,一审开庭吸引了大量媒体前来报道,本案也作为媒体公开庭,在镜头前公开审理。庭审上,公诉人有公诉人的指控逻辑,辩护人则以防守反击策略,基于证据另辟蹊径,展示出本案另一番事实,使重重疑点得以陈显。而此番匆忙动笔拟此拙文,仅基于本案,总结几点对诈骗罪的构成和认定的不成熟的思考,以求抛砖引玉。
依照我国刑法和学理通说,诈骗罪是指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
诈骗罪的刑事追诉起点要求“数额较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标准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2]
有关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1)诈骗公私财物虽已到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3];(2)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时,应酌情从严惩处的情形[4];以及(3)关于诈骗未遂的定罪处罚原则[5]。据此,诈骗数额接近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酌情从严惩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具有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还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本案中,不存在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存在应当酌情从严惩处情形,也不存在未遂问题。公诉人指控的诈骗财物包括人民币5100万元及一辆价值230万余元车辆,公诉人当庭就诈骗罪指控提出的量刑建议是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以上情况,反映了本案诈骗罪指控的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或高至无期徒刑。对于具体诈骗犯罪行为,公诉人指控,在3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人虚构自己是某“大人物”,谎称能够为受害人的子女通过“走后门”的方式在某系统上学和就业,并以此为由分多次累计收受了受害人巨额财物。
然而,本所律师经仔细研究十五本案卷,梳理出另外一条事实线索:被告人和受害人长期存在密切的经济合作关系,被告人为受害人在各地寻找投资项目,在相继收到受害人汇入的涉案钱款后,又按照各方达成的投资意向,代表受害人相继投入了若干项目,其余钱款和涉案车辆也系用于与所投资项目有关的外联工作。只是这些投资项目或效益不好,或进展缓慢,都没有为受害人带来预期的经济效益。所谓为受害人私人请托办事,也只是捎带手的事,并没有以此为由索要财物,换句话讲,财物往来的原由并不是私人请托办事,而是投资项目。
到底哪种情况是案件事实,抑或兼而有之,具体事实认定还得回归证据,然而本案证据上的一大特点,是无论是被害人陈述的情况,还是被告人供述的情况,都没有直接书证可以证明,都属于待证事实。那么本案的基础事实是什么呢?经梳理,根据相关书证和证言,基础事实是以下几方面情况:
(一)被告人的确不是其所谎称的“大人物”,这一点涉嫌“虚构事实”。但其亲属的身份显赫,被告人确有很好的社会关系资源;
(二)受害人是生意人,与被告人交往多年,关系密切;
(三)双方相继讨论并敲定过一些投资项目,但都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该等项目真实存在,并非虚构,但或开发难度大,或经营情况不理想,暂无回报。被告人收到款项后,确曾相继投资于各方约定的若干项目,但投资的时间跨度较长;
(四)被告人还曾通过社会关系替受害人向他人追账,被该人认为自己应得到一些好处费;
(五)涉案款项是分多次支付,时间与相关项目基本契合,但具体到每一笔支付的原由,受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都不稳定。
根据上述基础事实,本所律师总结出以下几个争议焦点,并在庭审时,通过技术性发问、质证和多轮辩论,将庭审围绕着争议焦点展开:
(一)受害人仰仗的是被告人“个人身份”,还是背后的社会关系?指出受害人主观心态的复杂性,打碎受害人信赖心理与被告人个人身份的唯一因果关系;
(二)指出花费巨资请托办理子女入学和就业,不符合人情常理和一般生活经验,点明受害人证言的前后矛盾之处,质疑其可信性、指出恩怨色彩。进一步说明双方存在长期经济合作关系,项目投资、为项目服务是被告人收到财物的直接事由,而不是因所谓的私人请托;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收到财物后作出的投资行为均系代表受害人所为,其余财物支出也是服务于约定的投资项目。打碎财物往来事由与指控请托事项的因果关系;
(三)指出经济行为的一大特点是风险与机遇并存,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是否良好不是诈骗罪法律关注的问题;替人要账并收取好处费也不属于诈骗行为。本案亦不能排除双方谅解的可能性。
本所律师为何制定这样的辩护策略,除了有相应证据印证外,更重要的是基于对诈骗罪犯罪构成和认定的理解。诈骗罪是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财产权。其基本构造是:

构成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诈骗行为。所谓诈骗行为,是指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做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具体社会危害行为。
如果仅仅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能不能成立诈骗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例如,行为人欺骗某母亲说,你的孩子被车撞了,正在某医院治疗,该母亲心急如焚,立即夺门而出前往医院,行为人趁机潜入家中偷取财物,这从形式上看,也是虚构事实,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取得财物,但这种情况不会构成诈骗罪,因为这种场合下取得财物的原因,并非行为人骗得他人将财物主动交付给自己,而是行为人趁机盗取,应当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还须使得对方在该错误支配之下处分财产,即在处分财产的动机中,错误认识起到实质作用。例如,对方看穿了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但出于自己的重大过失或善良心理而交付财物,则行为人至多成立诈骗罪未遂。再如,对方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而是基于别的合理原因,则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的逻辑发展被阻断,行为人的这种欺骗行为,就不是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本案正是这种情形,也许受害人错误认识了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但是对被告人个人身份的错误认识与受害人巨额投资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真实商机和被告人的其他具体社会背景是促成受害人投资的根本动机。
因此,归纳起来,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做出具有让对方陷入错误并基于该错误处分财物的具体行为,对方基于处分动机上的错误处分了财物,错误认识和交付财物之间应具备直接因果关系。
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生侵害他人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还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此予以明文规定,但在我国审判实践和学理通说,以及日本、德国和英国刑法和判例中,普遍认为成立诈骗罪应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为诈骗犯罪属于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说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主观罪过性具有重要意义,需要通过该要素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含义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核心是“排除意思”。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是各自独立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不能混为一谈。
回到本案,对于涉案财物,被告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排除受害人权利的意思。本案中,受害人与他人达成了若干投资意向,并由被告人出面安排投资,被告人收到涉案钱款后,相继投资于约定的项目或使用在项目外联工作中。现有证人证言,足以合理推断被告人的投资行为是代表受害人做出的,被告人自始承认投资款项属于受害人。惟,投资行为时间间隔和双方经济关系较的混乱情况,使得这一点存在争议。
在承办本案的过程中,本所律师都有一个体会,即在民事经济生活中,并不是每一桩经济往来都能愉快合作,一旦合作不成,而一方的经济诉求又得不到满足时,甚至会控诉受到对方欺骗甚至诈骗。我们看到,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经济纠纷的形式日趋复杂,一些生意项目往往是风险与机遇并存,一旦合作不成,或收益不理想,这到底是诈骗、还是吹牛说大话、还是经济纠纷?三者的界限又显得模糊。
对此,笔者认为,审理诈骗案件,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提出的标准来审视事实和证据,分辨案件事实到底是经济纠纷、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是否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应检验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书证的,应当重书证,不应以言词证据轻易定罪。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纠纷或民事欺诈的关键,在于:
(一)客观上有无虚构对交付财物动机起实质作用的事实。诈骗罪行为人虚构的是主要事实,是决定受害人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建立在完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而民事欺诈当中行为人只是虚构了辅助事实,不足以影响被骗者的判断力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交付财产的决定;
(二)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是通过夸大事实等欺诈行为而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做出对自己不利而对欺诈行为人有利的行为,其本质是不法获利。
最后,笔者了解到,一审开庭后,法院又专门提审了被告人,希望这是出于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谨态度和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合理怀疑的谨慎求证。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2]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3]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
[4]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5]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