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工程中标备案合同 实际履行合同 工程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8日,江苏一建与昌隆公司及设计、监理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四方会审。确认在招投标程序之前,江苏一建已经完成了工程部分楼栋的部分施工内容。2009年12月1日,江苏一建正式中标,并于2009年12月8日与昌隆公司签订《备案合同》,后将该份协议在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0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明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江苏一建与昌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备案合同》在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收费方式及价款调整方法上的约定均存在着不一致。一审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分别以两份合同为依据进行审计,存在较大差价。
2011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江苏一建于2012年8月底上报结算报告。
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江苏一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昌隆公司按照司法鉴定数额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停窝工损失375万元。
昌隆公司反诉请求:
判令江苏一建交付竣工备案资料,赔偿超拨工程款的利息、逾期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造成的损失、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暂不支付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判决:
1、昌隆公司给付江苏一建欠付工程款10297320.69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赔偿江苏一建停窝工损失70万元;2、江苏一建向昌隆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
江苏一建上诉请求:
改判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利息起算时间、停窝工损失的数额;改判江苏一建在昌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后才交付全部施工资料。
上诉依据及理由:
1、案涉《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应以鉴定结论作为据实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应按照比例分担两份合同差价的损失。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昌隆公司最迟应于竣工后60日开始支付利息;
2、昌隆公司应根据江苏一建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损失支付窝工损失;
3、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进行维修,该部分工程款应予处理;
4、昌隆公司不及时结算给付工程款,江苏一建有权不给付竣工验收资料。
案件争议焦点
1、原判决认定昌隆公司应向江苏一建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
2、原判决认定昌隆公司支付给江苏一建的停窝工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一审判决有关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窝工停工损失数额、交付施工资料的判项,并改判有关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江苏一建主张的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
案例解析
本案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被选为公报案例公布,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指导性裁判理念。该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在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01“未招先定”工程项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目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失效,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主要是依据2017年修正的《招标投标法》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前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该两条有关招标人、投标人不得在确定中标人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条亦明确未进行招标或因中标无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招标投标法》目前尚未进行修改,因此无论是根据《招标投标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根据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若合同当事人存在“未招先定”行为导致中标无效或在未经招标程序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都可以认定据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02 当事人间存在多份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价款如何结算?
针对当事人间存在着多份建设工程合同时如何适用的问题,此前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前述解释(一)、(二)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但2021年01月01日起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并未对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因此即便依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结算价款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最高院的裁判意见指出,在同时存在中标合同和另行签订的合同时,优先适用中标合同的前提是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若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而无效,那么无效的中标合同即使经过备案也不再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针对合同均无效后的处理,该案例中依据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施行后,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该条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并未作出实质性调整。合同无效后,双方的财产状况应当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即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主观上有过错的当事人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已经实际投入的人工、材料等,无法返还,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折价补偿时,需要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参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应结合双方的过错、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平衡双方利益等因素,由双方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共同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结语
本案例系于201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为第6期公报案例公布。在这一案例中,最高院明确了存在多份无效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为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作出了一个明确的指引,对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存在多份无效合同时,合同价款如何结算?——最高院公报案例解析
作者:周静来源: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工程中标备案合同 实际履行合同 工程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