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全款买房没过户,房屋却被卖家赠送并过户给他人,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北京普胜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套房屋先签订买卖合同,买方已付全款,但未过户,后卖方又将房屋赠与新婚配偶,买方能否取回房屋所有权呢?现在我们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这起案件。

一套房屋先签订买卖合同,买方已付全款,但未过户,后卖方又将房屋赠与新婚配偶,买方能否取回房屋所有权呢?现在我们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这起案件。
【原告诉称】
许某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
1、确认邱某1于2014年4月17日将308房屋份额赠与刘某的行为无效;确认308房屋于2017年4月21日过户于刘某之前所有权归许某所有;
2、刘某协助许某将308房屋过户登记至许某名下。
事实及理由:
我与邱某1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7年育有邱某2,1999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308房屋归我和孩子暂住,邱某1半年之内为我和孩子购买一套一居室。2001年,邱某1私自将308房屋变更至邱某1名下。直至2006年6月,邱某1向我表示愿意将308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且承诺房款到位就过户。我向邱某1给付了全部20万元房款,邱某1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办理过户。308房屋2014年4月非法变更为邱某1和刘某共同所有。上述房屋作为我和孩子已居住近30年的唯一住房,虽经离婚协议和买卖协议两次合法约定,经我出于诚信给付了20万元房款,却归他人所有,于法于情都是我不能接受的。
【被告辩称】
邱某2辩称:
我和许某一直住在308房屋,住了20多年。2006年,邱某1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许某,许某支付了20万元,但是没有办理过户。308房屋应该是许某的。
刘某辩称:
刘某对诉争的房屋具有共有产权,刘某和邱某1之间做过公证,证明共同购买的诉争房屋,各占50%份额,并且在2014年办理了过户。
【法院查明】
邱某1与许某于1985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承租人邱某1,离婚后男方提供其中一居供女方暂住,半年之内解决独居一处,如果半年之内解决不了女方的住房,男方出钱购买一处独居(三环路内)。
2001年12月5日,邱某1购买308公有住宅楼房,使用了自己工龄20年。2015年3月30日,邱某1去世。邱某2系邱某1与许某所生之女。邱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自1999年4月5日至今308房屋一直由其与邱某2居住,邱某1与刘某均不曾在此居住。
2009年2月21日,邱某1与刘某登记结婚。刘某2009年12月14日与邱某1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为二人各占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同年12月17日,二人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2014年4月17日,邱某1与刘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法院裁判】
一、确认邱某1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4月17日就308房屋所为之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刘某、邱某2协助原告许某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许某名下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恶意串通签订的赠与协议,即使经过公证,赠与行为也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二)恶意串通的合同目的是为牟取非法利益。
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行为,需要判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一般应从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合同具体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多方面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本案中,根据许某提交的房款收条,可以证明其与邱某1就308房屋的买卖交易已经达成合意,且其曾向邱某1支付购房款的事实。(1)从合同签订时的背景情况来看,邱某1在与刘某登记结婚之前即已购买308房屋,该房屋属于邱某1的婚前财产。(2)从合同具体内容来看,邱某1与刘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约定将该房屋由单独所有变更为二人共同共有,此行为属于其对刘某的赠与。(3)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邱某1在作出上述赠与之前已与许某就308房屋达成买卖合意,且已收受购房款;而在刘某受赠之时,其与邱某1均未实际占有308房屋,其在明知308房屋多年由许某、邱某2居住,许某、邱某2与邱某1曾经及现实地存在人身关系情况下,对房屋予以处置必然影响许某、邱某2之利益,不予通知。此外,邱某1与刘某所作公证,仅是公民间个人意思表示,公证方式也只是固定证据的一种形式,综上所述,法院认定邱某1与刘某之间的赠与行为系属恶意串通损害许某的利益,该赠与行为无效。
二、赠与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应配合返还财产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邱某1与刘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之后,行为人刘某因受赠取得的房屋份额应返还给许某。就房屋而言,登记是不动产权利外观表现,刘某返还房屋份额即应协助许某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许某名下的过户手续。
以上是对本案的分析。如果您遇到了房产纠纷,建议尽快寻找专业律师帮您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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