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腾格里沙漠排污案透视污染环境罪认定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2014年9月,经媒体报道,有企业在腾格里沙漠腹地向沙漠中偷排工业污水。该报道引起中央高层重视。

2014年9月,经媒体报道,有企业在腾格里沙漠腹地向沙漠中偷排工业污水。该报道引起中央高层重视。[1] 2015年4月,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对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染化公司)污染环境案作出一审判决。[2]
此案是腾格里沙漠排污事件后首例追诉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本文将以此案为契机,透视污染环境罪认定的三个关键点。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思想与保护法益
从传统刑法观念出发,本罪设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即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具体罪名。因此,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国家对生态环境的管理秩序。但是。在生态中心主义思潮下,现代社会的利益结构也在发生着改变,逐渐由以往的“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三元利益结构向“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社会利益—生态利益”四元利益结构演变,与此相适应的法益也应当向“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生态法益”四元法益结构转变。生态法益,是指法律机制表达或实现的包括人在内的多种生态主体对生态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利益需求。[3]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即是法律生态化立法思想的具体体现。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为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污染罪的主观罪过
对于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罪;二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4]
从保护环境的角度讲,故意或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都应当处罚。但是,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讲,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解释适用刑法。笔者认为,本罪处罚的是故意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一方面,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大于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另一方面,从本罪的罪状来看,也是倾向于打击故意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需要强调的是,有一种“严格责任说”的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即入罪时只需要评价行为人污染环境的客观行为或结果,无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这一观点虽然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理论。但是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相违背,万不可取。
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污染环境罪的刑档设置及具体量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有两个刑档:一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分别规定了十三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及十一种“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而且,两个条文也都设置了“兜底条款”以备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而当前尚未考虑到的复杂情形。
2、污染环境罪的法定量刑情节
《司法解释》第四条与第五条分别规定了从重处罚情节与从轻处罚情节。例如,对于阻挠环境监督检查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这两个条文所规定的量刑情节为法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明盛染化公司及廉某某污染环境案中,(2015)沙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即依据《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明盛染化公司及廉某某酌情从宽处罚。
3、污染环境罪的罪数关系
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在犯罪构成上,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重叠与交叉,也就是说,两罪在行为方式与危害结果上具有相似性。因此,试图明确区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理论观点均难以站住脚。《司法解释》也持此观点。《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此文刊登在 ALB 7月刊上。)
参考资料
[1] http://env.people.com.cn/n/2014/1223/c1010-26257113.html。2015年6月
29日访问。 [2]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沙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3]彭夫:《增设虐待动物罪之思考》,《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4]杨宁:《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2013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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