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天城律师经办建设工程领域五大成功案例分享(五)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是司法审判中较为疑难、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审制度、合同价格形式、知识产权、工期签证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的裁判规则存在不同的认识。

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是司法审判中较为疑难、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审制度、合同价格形式、知识产权、工期签证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的裁判规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所律师以代理的成功案件为基础,结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观点,围绕案件裁判思路,提出相应的法律见解。
05 案例五:实际施工人通过转包方式承建工程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转包、合同相对性、发包人付款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8日,A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就工程进行公开招标,B公司中标该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2016年3月17日,B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自然人C,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以下简称“转包合同”)。此后,C开始施工。
2019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8月19日,经第三方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A公司及B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
2022年底,B公司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正常收付案涉工程项下的款项,也无力向C支付工程款。A公司收到法院发来的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B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至法院账户,故A公司不再将工程款支付给B公司。C以A公司为被告,B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业主A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C支付工程款(含已到期的质保金)。
二、裁判要旨
1、关于实际施工人C是否可要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
法院查明并认为,A公司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B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C,C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C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A公司在欠付B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实际施工人C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与发包人A公司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是否冲突?
法院认为,协助执行通知是A公司将应付给B公司的工程款及保修金支付至法院账户,A公司并非债务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是A公司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C的工程款,A公司是债务人,二者并不冲突。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B公司对A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C投入人力、财力、物力形成的,不是B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被B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执行划扣。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实际施工人C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制订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制订该条款,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有投诉无门的情形下,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
划重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已明确,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使用人不包括借用资质(俗称“挂靠”)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直接付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工程是由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建;
2)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建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
3)承包人存在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
4)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建设项目的工程款。
四、律师意见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分为:转包关系、挂靠关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三种法律关系下,实际施工人诉请的法律依据不同,诉讼请求内容也不同。故实际施工人拟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前,务必确定清楚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以避免因诉讼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导致所请求事项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