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抚养权“抢”孩子?可能适得其反!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近一个月的时间,先有当当网,后有比特大陆和小雨伞,关于“抢”公章、“抢”营业执照的事件,引起了大家对公司治理的热论。进而有文章称,除了“抢”公章是合法的,还有“抢”房子、“抢”孩子也是合法的。

前 言
近一个月的时间,先有当当网,后有比特大陆和小雨伞,关于“抢”公章、“抢”营业执照的事件,引起了大家对公司治理的热论。进而有文章称,除了“抢”公章是合法的,还有“抢”房子、“抢”孩子也是合法的。当然,这里的“抢”孩子指的是离婚纠纷中,一方为了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将孩子从另一方强行带走的情况,并不是直接从陌生人处抢走与自己无关的孩子,后者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在离婚纠纷中,大部分的案件都会涉及到孩子抚养权的争夺,其中涉及到“抢”孩子的现象也占有相当一部分比例。早在2016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法庭对近两年涉及未成年抚养权的离婚案件进行分析,发现:“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相互‘抢’孩子的行为较为普遍。在涉及婴幼儿抚养权争议的离婚案件中,高达60%左右的案件存在一方当事人或者其父母强制将子女带离原生活场所、对子女进行隐匿或者阻止对方当事人探望子女等不同程度地侵犯对方当事人亲权的行为。”[1]
一、在离婚诉讼中,为什么有“抢”孩子的现象发生?
关于孩子的抚养权,法院往往是按照孩子利益最大化的方式进行判定。一般情况下,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抚养,八周岁以上孩子,需要考虑孩子的意见。至于哪些因素能够影响孩子的利益最大化,需要法院综合考量作为父母的收入情况、工作性质、居住条件、生活习性、文化程度等。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孩子一直由谁抚养,孩子的生活环境的稳定、生活习惯等,往往也是法院考虑的因素。所以,这也给一些当事人带来了一种误解,即能够“抢”到孩子的一方往往就会在抚养权的争夺上占有利地位。
但是,在现实中,法院是综合考量孩子的抚养权归属的,并不是仅仅通过单纯地考虑孩子跟哪一方生活就判决抚养权的归属[2]。相反,在现实的案例中,往往“抢”孩子的事实会成为丧失孩子抚养权的原因之一。
二、在离婚诉讼中,“抢”孩子真的有利于抚养权归属吗?
孩子是每个父母的“心头宝”,常常也是父母的精神寄托。在实际案例中,法院并不是仅仅依据一方将孩子“抢”到自己身边,就将孩子的抚养权直接裁判给“抢”孩子的一方。而是如前所述,法院从孩子利益最大化的角度,结合多种因素进行评判,如父母的收入情况、工作性质、居住条件、生活习性、文化程度等。相反,针对离婚诉讼中的“抢”孩子情节,如果查证属实,很可能对其争取孩子抚养权不利。我们可以结合具体的案例来看法院的观点:



  1. 即便女方“抢”走孩子长达两年之久,孩子的抚养权依旧判给男方
    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女方将孩子强行从男方处抢走,并未告知具体下落。法院认为,双方采用草率地方式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易给孩子造成情感上难以弥补的创伤,遂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3]
    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期间,女方依旧没有提供孩子的具体下落,仅仅通过诉讼代理人告知孩子在上幼儿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时,应坚持不当行为予以抑止原则,任何父母一方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控制的私人工具,利用子女给对方设置障碍,不让对方探望子女,应认定为不当行使监护权。该承办法官认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强行将孩子抢走后藏匿,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人为阻断了原告父子之间的血肉亲情,这种过激的行为,容易导致孩子在成长过程中缺乏父亲的关爱,容易造成人格缺陷,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被告始终拒绝告知孩子的下落,为了躲避原告及其家人的寻找,始终让孩子处于不稳定的环境之中,也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故判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4]

  2. 即便男方“抢”走孩子,但考虑到孩子之前一直跟女方生活,且孩子未满两周岁,孩子的抚养权依旧判给女方
    婚生子陈某甲出生后到由上诉人家人抱走前,均随母亲即被上诉人生活,现其未满两周岁,应随被上诉人陈某生活为宜,原判正确,应予维持。[5]

  3. 男方“抢”走孩子,法院予以批评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判女方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强行将孩子抢走,其行为情节恶劣,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给孩子的身心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从不改变孩子长期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XX房屋对孩子而言是更加熟悉的生活环境,故孩子应由女方抚养更为适宜。
    二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男方未经女方同意,组织多人强行从女方父母手中将孩子抢走,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对此,男方负有责任,男方的该行为是错误的,对其应给予批评教育。最终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女方。[6]

  4. 即便男方自孩子一出生就其“抢”走,一直到孩子三岁,但是由于男方偷“抢”、藏匿、“抢”夺孩子的行为,遭到法院的批评,并因此丧失孩子的抚养权
    法院认为,原告的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小孩的身心健康,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不人道的行为,也非常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如果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客观上起到了支持、怂恿抢夺子女的行为,无异于欺善怕恶,显然不利于诚实信用、惩恶扬善的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因此,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对抢夺、藏匿子女、拒绝对方探视子女等不当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让其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非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宜判归被告。[7]
    5.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将孩子私自带回老家,二审中,孩子依旧留在男方老家,法院判决孩子的抚养权由女方享有
    法院认为,因双方婚生女跟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大致相当,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亦大致相当,但是上诉人2012年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孩子带回老家抚养,既未尊重被上诉人作为母亲的情感需要,也未考虑到孩子需要母亲陪伴的实际需要,在处理夫妻和家庭矛盾时欠缺理性和沟通,行为方式过于偏激。此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承诺2014年2月10日前将孩子带回深圳生活,然其并未如期将孩子带回深圳,至二审庭审时,孩子依然在甘肃老家生活,可见上诉人亦有违诚信。原审结合双方条件以及前述情形,认定郭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

  5. 从孩子的成长环境考虑,抚养权判给“抢”孩子的一方
    考虑到为解决周某乙幼儿园入园问题,原告父母已在其幼儿园所在小区已购买房屋并入住,且周某乙已经入园,暂时不改变周某乙的成长环境更为合适,故现阶段周某乙以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9]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女范某3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在双方经济条件均允许的情况,从子女的成长环境的安稳性考虑,本院认为范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年支付范某2的抚养费给被告。[10]
    综上,从上述判例来看,一方存在“抢”孩子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反向影响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即便在个别案例中,孩子的抚养权最终判归给“抢”孩子的一方,但法院也不是基于“抢”孩子的事实,而是考量多方面因素,从孩子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进行裁判的。
    三、针对“抢”孩子,如何防范和救济
    处于离婚诉讼阶段的夫妻,不少情况是双方已经分居。此时,孩子往往跟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直接与孩子一起生活,或者双方均不与孩子一起生活,孩子跟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一起生活。一方将孩子强制带离原居住场所,可能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更何况,如果存在将孩子强行带走的情形,还可能反向影响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所以,针对一方可能面临“抢”孩子的风险或者孩子已经被“抢”的情况,如何处理?
    1.孩子是夫妻双方的精神寄托,也是任何一方都“抢”不走的“心头宝”。离婚本身属于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建议不要将无辜的孩子卷入其中,甚至将孩子作为争夺抚养权的筹码,避免因争夺孩子的抚养权让孩子受到二次伤害。在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上,尽量和平地与对方谈判,双方遵循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
    2.及时关注孩子的状况和身心健康,尽量不要将双方的负面情绪传递给孩子。不直接与孩子生活的一方,可以时常关注孩子的成长,可以通过电话、微信或者现场探望孩子,让孩子感受到父母的爱。
    3.万一出现一方“抢”夺孩子的情形,首先应当保护好孩子以及自己的人身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报警或者向身边人等寻求帮助,保护孩子不受人身伤害同时便于固定证据。
    4.如果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抢”夺孩子,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11]规定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广东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第12条对行为保全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当事人因下列情形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一)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二)对方当事人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不要求提供担保。当事人对自己的申请应当提供基本证据,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初步核实后可以径行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第13条还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作出的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裁定后,拒不停止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总 结
    在离婚纠纷中,完整家庭的解体本身就可能给孩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夫妻双方再为了争取孩子的抚养权,“抢”夺甚至隐匿孩子,往往会给孩子带来二次伤害。《婚姻法》第36条第1款(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所以,孩子永远都是父母争“抢”不走的“财产”,也希望父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妥善和平处理孩子的抚养权,靠争“抢”、隐匿孩子的行为不是正解。
    注 释
    [1] 颜君:《离婚案件中的夫妻之间“抢孩子”现象应引起重视》,北京法院网,2016年3月9日。
    [2] 相关法律规定:《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港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
    [4] 《离婚诉讼期间,女方抢走儿子后藏匿,抚养权到底归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31日。
    [5] 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410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
    [11]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