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共同借款人的认定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索引: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宗昌、岳阳市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一、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

案例索引: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宗昌、岳阳市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一、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便内设机构的行为无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亦应由公司承担。
二、公司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将项目转让给另一家公司,另一家公司只是带资承包该项目。两家公司间为内部承包关系。故对外仍应认定公司自始至终是该项目的开发主体。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债务及责任的约定仅为公司向另一家公司追偿还的法律依据,而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不能对抗一般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天地食司与杨宗昌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以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杨宗昌按约支付了全部借款1500万元,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其法律允许的利息的义务。但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华菱公司对杨宗昌出借的款项是否应当与新天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在借款协议的抬头签订合同当事人(借款人,乙方)处只是列明新天地公司,但在该协议的(借款人、乙方)签章处签章的除新天地公司外,还有项目部,且新天地公司和项目部共同指令杨宗昌付款并共同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可以认定新天地公司与项目部为共同借款人。项目部是华菱公司按照与新天地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专为开发华菱·香墅美地项目而设立,未领取营业执照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性质为华菱公司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便项目部的行为无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亦应由华菱公司承担。
按照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为确保杨宗昌的借款安全,新天地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并征得华菱公司同意,以华菱公司名义与杨宗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其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给杨宗昌且逾期在十五天以上时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出售华菱·香墅美地项目第1栋15.16.17层共计5716. 07给杨宗昌(除15层的1522.1503.1525.1526四套房以外),以抵偿新天地公司对杨宗昌的欠款,不足部分,杨宗昌有权向新天地公司追偿;如新天地公司已按本协议按期归还了借款,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再履行”。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华菱公司便与杨宗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出售给杨宗昌的房产与借款协议所载用以抵偿欠款的房产完全相同,一一对应,这不是巧合,而是反映了华菱公司与杨宗昌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满足各方当事人落实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保证借款安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华菱公司虽然并非借款协议直接签约方,但华菱公司与杨宗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本身既是对项目部在借款协议上签章行为的追认,也是对借款协议第六条有关华菱公司责任义务的确认。
华菱公司庭审中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新天地公司与杨宗昌签订,跟华菱公司没有关系。因为华菱公司根据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章授予了新天地公司,对新天地公司使用该印章可能造成的后果,华菱公司应当是明知并认可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应由华菱公司承担。现华菱公司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华菱公司专用章是真实的,故即使如华菱公司所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新天地公司的行为,但华菱公司依旧应当承担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杨宗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故华菱公司上述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杨宗昌在出借款项未获偿还,《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其并未对客观上已经升值的房产主张权利,仅就出借款项和利息主张权利,已经表现出了宽容的姿态。华菱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还款,从而避免使自己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承担履行交房的义务,但华菱公司一方面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售给杨宗昌的房产另行出售他人,一方面又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上是割裂了借款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机联系,最终造成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菱公司辩称杨宗昌并非善意,其应根据作为借款协议附件的《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所载知道新天地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融资义务独立于华菱公司。由于该房地产项目系华菱公司开发,并由其取得该项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华菱公司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将该项目转让新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只是带资承包该项目。两家公司间为内部承包关系。故对外仍应认定华菱公司自始至终是该项目的开发主体。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开发费用由新天地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及责任的约定仅成为华菱公司向新天地公司追偿的法律依据而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不能对抗一般善意第三人。现项目部不但在借款协议上签章,且指令杨宗昌付款和出具收款收据,华菱公司更是与杨宗昌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华菱公司上述辩解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华菱·香墅美地项目事实上被华菱公司接管,华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至今没有结算。华菱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主体,在项目负责人胡成失踪后,有责任和义务妥善解决处理与项目开发有关的纠纷。原审认定华菱公司对该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8~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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