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看修改方向(上)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曾于2009年、2017年修正)进行修改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曾于2009年、2017年修正)进行修改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将是二十六年来我国仲裁迎来的首次重大变革,也是在实践基础上为适应我国仲裁发展需要所作出的有益探索,值得仲裁理论及实务界深入研讨。
PART ONE:确认仲裁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相较于《仲裁法》第一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针对制定仲裁法立法目的拟新增一项“促进国际经济交往”,体现了我国欲推动仲裁国际化发展、参与国际仲裁事务、提升国际竞争力的道路方向。
仲裁作为国际公认、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国际经济纠纷的解决中具有迅速定纷止争、保密性高、程序灵活等诸多优势。该条修订将有利于促进中国仲裁“走出去”,明确仲裁对当事人参与国际经济交往提供保障和促进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仲裁法》原未提出过“仲裁地”和“开庭地”的概念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仲裁地概念的援引仅限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律,并未将仲裁地作为确定仲裁程序管辖法律的依据。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拟规定仲裁地可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来确定。同时区别开“仲裁地”与“开庭地”的概念,开庭等活动的地点不受仲裁地的限制,这将加大国际商事仲裁的灵活度。仲裁地是确定仲裁程序管辖法律的关键因素,明确仲裁地的概念将有利于我国接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PART TWO:关于仲裁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第二条限制仲裁只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征求意见稿拟删去“平等主体”,并拟将“公民”改为“自然人”。
如按此修订,我国仲裁法将可能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意味着将来非平等主体、非公民的自然人也可能受到我国仲裁法的管辖。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等民商事主体与一国政府间的国际投资协议争议、PPP项目合同争议、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争议类型中的商事部分可能被纳入仲裁管辖范围。
其中,PPP项目合同纠纷应采用行政诉讼诉讼还是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是历来富有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12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实务中仍有观点认为不可忽视PPP项目合同中的民事合同条款,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另外,征求意见稿还将《仲裁法》第三条关于“不能仲裁的纠纷”的规定并入第二条,如此将正反两面呈现仲裁管辖的范围,拟设置的兜底条款“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可避免适用上的模糊,也为其他法律的衔接适用留下空间。
PART THREE:强调仲裁的灵活性
1.仲裁条款去模板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拟将“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修改为“仲裁的管辖由当事人协议约定”。此举将可能取消机构仲裁名称的特定形式,也为“临时仲裁”留下可供当事人约定的空间和适用基础。
现如今,境内外许多仲裁机构的名称已经不拘泥于“委员会”的命名方式,仲裁机构的名称出现有“仲裁院”“仲裁中心”“仲裁协会”等等。多样化的机构名称能够避免当事人对“XX(地名)仲裁委员会”产生仲裁存在地域管辖的误解,与行政、司法机关有别,与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呼应。
仲裁的管辖拟由“当事人协议选定”改为“协议约定”,虽仅存在一字之差,但“选定”是指当事人从多种选项中择其一的合意举动,“约定”看似要求当事人的意思更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然而实践中常出现对诉讼或者仲裁约定不明、选定仲裁机构不明等情形。“约定”虽给予当事人更灵活的协商空间,但不利于指引、提示当事人作出清楚的、具体的选定特定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的意思表示。故笔者建议该条增设一条指引性的规定,明确当事人选定特定仲裁机构时,双方的约定内容应清晰、明确。
2.不硬性要求仲裁协议须为书面形式

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要求仲裁协议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拟删去仲裁协议所应当包含的要素,在第一款中仅要求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并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更大胆地增设,一方主张有仲裁协议存在而另一方未予否认,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如此即使一方未出示书面的仲裁协议,另一方未提出异议的,也可能受到仲裁管辖。
笔者赞成第一款的修订但对第二款的增设持保留态度。对于第一款,在实践中,有的仲裁案件会因为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因履行X合同/协议产生的争议”而产生对仲裁管辖的疑问。如何定义“因履行而产生的争议”范围?如因合同效力本身或先合同行为等非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又是否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第一款删去“仲裁事项”这一要素将增加仲裁的灵活度,避免仲裁案件的审理受到“仲裁事项”的局限,给予仲裁庭更大的审查空间。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拟通过对“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默示行为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这样规定具有一定风险。该含义与第一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明示行为要件不具有同一性。在实务中如遇到其他当事人事后否认,或意思表示反复无常,会对管辖的确定及后续的审理造成干扰。笔者建议将“不予否认”改为“表示认可”且一经认可即确定仲裁管辖,更为符合仲裁须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约定选择的基本要求。
3. 对仲裁机构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拟删去“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将有利于避免仲裁协议因未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而被认定无效。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对于仲裁机构的确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时,如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二是约定不明确时,如当事人约定了具体适用的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即可。
该条款将保留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仍可继续完善、明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机会,且采用就近方便的原则,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优先由各方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管辖,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
PART FOUR:明确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
征求意见稿拟增设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
现行《仲裁法》通过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主要以被动接受撤销裁决申请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的方式对仲裁进行监督。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指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仲裁活动又要起到监督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人民法院如何支持仲裁,以及如何把握在监督的同时遵守仲裁不受司法干涉的原则,该条修订内容将留下较大的疑问和空白,留待实践考察和完善规定。
PART FIVE:规定仲裁机构的类型和性质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为拟新增的法条。第十二条将我国仲裁机构拟划分为三种仲裁机构类型,分别为一般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组建的仲裁机构、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业务机构,并且拟规定三种仲裁机构应分别向不同的行政机关登记或备案才能合法设立。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拟承认外国仲裁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和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合法性,这将可能突破《仲裁法》原有的规定,一方面将更吻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中关于“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给国内的仲裁机构带来竞争与交流,符合当前的仲裁实践。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拟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指明仲裁机构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具有法人资格,辅之以《仲裁法》第十四条)(同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其他仲裁机构相互独立,均无隶属关系,有利于让当事人清楚了解仲裁机构不同于行政、司法机关,不代表国家权力,仅是帮助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主体解决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法人组织,但所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
本文先从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选取了部分条款进行解读分析,以此探讨我国仲裁法修订的方向,可以看出本次仲裁法的改革思路符合我国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将解决现行《仲裁法》所存在的适用范围受限、缺乏指引等问题,值得肯定和赞许。下次笔者将继续分析关于仲裁程序方面的修订要点,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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