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凭啥不能约定?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前日与律师朋友聊起《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从两年改为三年的问题。讨论后的一个基本共识是,不管是两年还是三年,关键要在审判实践中得到落实,诉讼时效要能够作为主要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前日与律师朋友聊起《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从两年改为三年的问题。讨论后的一个基本共识是,不管是两年还是三年,关键要在审判实践中得到落实,诉讼时效要能够作为主要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相对还是较少。
司法实践中,法官即便用了诉讼时效作为判决理由,一般也只是作为次要理由。可能法官们都比较谨慎吧。特别是面对这种普通百姓无法理解的法律规则,法官需要更多地考量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诉讼时效制度确实在客观上促进了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但这种程序性规定,与我国民间根深蒂固的实体正义观念相悖。很多普通百姓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为何到了法院这,有借条还打不赢官司?!
同样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诉讼时效,身经百战的老赖们反而能够迅速适应。
今日又随手拿出《民法总则》翻看,发现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想,法官谨慎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可能与此思路也有一定关系——当事人如果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官就不能将其作为判决理由。
这个规则在之前的司法解释中就有出现,但没有《民法总则》说的这么直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民法总则》应该算是对此规则进行了强调和正面确认。
这实际上承认了诉讼时效是一种权利,可以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或放弃。当然,当事人也有可能是基于对法律规定的无知,而疏于行使这种诉讼时效抗辩权。
《民法总则》第192条第二款也同样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仔细琢磨下,这两条似乎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强制性),但《民法总则》第193条却将之视为债务人的一种权利,可行使、放弃或疏忽而未行使(意思自治)。
民法学界多有对诉讼时效立法目的之思考。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时效制度,基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益上之理由而设(公益性),故关于时效之规定为强行法(强制性)。”谢怀栻先生也持有类似观点:“诉讼时效制度是从社会法律关系的确定,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的(公益性),所以是一种强制规定,而不是任意规定(强制性)。”
立法目的强调公益性、强制性,但实际规则却是当事人可选择(意思自治)。这岂非矛盾?
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我国立法认为诉讼时效的公益性、强制性不宜在普通百姓还未接受前不宜强行推广,应徐徐图之。这是诉讼时效强制性的一种适度修正。
这理由或可勉强接受。
我又看到《民法总则》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这是对诉讼时效强制性的重申,并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
这与《民法总则》第193条的法理相冲突:在诉讼中当事人连最后环节的诉讼时效抗辩都可以放弃,禁止事先的诉讼时效约定又有何意义?
《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问题上,时而自治,时而强制,有些飘忽不定甚至随意。这种摇摆的立场让人困惑。
从比较法角度看,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并非全都不可由当事人约定。2008年法国对时效制度进行了改革,允许当事人对时效制度进行某些约定。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也允许当事人对时效期间进行约定。
从学理上,诉讼时效是否一定体现为公益性、强制性?这个“定论”也值得反思。
依我现在的粗浅认识,其实诉讼时效由当事人约定,也没什么大不了的,不会损及“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目标。且在合同中写上诉讼时效,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当事人最好的提醒。况且在涉外商事交易中,我国诉讼时效过短可能会导致外方不愿意选择以中国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准据法条款)、约定由中国国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条款);若当事人可对诉讼时效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则此种担忧将不存在。
【延伸阅读】关于商事单行法中的诉讼时效梳理、涉外商事交易中诉讼时效过短导致的负面影响,请参阅《<民法总则>的商法之维(下):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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